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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興政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複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被 告 張炫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自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以其受聘於伊擔任新開分部主任,月薪新臺幣(下同

)5 萬3,100 元,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突接獲伊通知解聘,並自翌日起生效,而認伊有違反大湖地區農會工作規則等情事,向本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伊按月給付薪資,經本院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13號(下稱前案)判決並於105 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前案已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於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主動至伊處辦理復職,惟被告自前案判決確定之後至106 年4 月5 日止,均未至伊處辦理復職,被告期間曾以函文通知伊准其自106 年3 月6日復職,惟於該日亦未見被告前來辦理復職,伊不得已乃於

106 年4 月5 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會議(下稱系爭人評會會議),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下稱系爭終止事由)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伊並已將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通知被告,經被告於106 年4 月7 日收受在案,足徵兩造僱傭關係已因伊終止而消滅不存在。

㈡本院前案判決認定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亦即伊於105 年7 月

1 日所為之解雇處分不生效力,兩造間無重新聘僱之問題,故被告自應自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返回伊處辦理復職並提供勞務,惟被告迄至106 年4 月5 日止均未至伊處辦理復職並提供勞務,亦未向伊請假,核被告行為已符合系爭終止事由,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自無不合。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伊於105 年6 月30對被告之解聘通知既不生效力,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有效存在,伊即無需再對被告重新聘僱,亦無所謂任免問題,被告抗辯復職須經人評會審議報主管機關備查,程序始稱完備,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不符,且農會法第49條之1 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1、34、77條等規定亦無規範復職應經人評會審議。

2.被告前曾任伊會務部人事、議事及主任等職務,知悉有復職意願應向人事單位報到,但伊不知被告有於106 年3 月6 日至伊處,更不知被告有向伊所屬部門表達報到或復職之意,顯見被告主觀上無復職之意願。

3.被告曾以存證信函請求伊准予自106 年3 月6 日復職,伊並未以口頭或書面否准,被告已知其依法得至伊處辦理復職,不因伊未主動通知其復職而影響其權益,自不得以伊未主動通知復職,即認伊解雇不生效力。

4.伊否認被告曾向相關人員詢問相關事項,被告所提通聯紀錄與存摺交易明細等亦無法證明被告陳述之內容為真。且縱令被告確有向相關人員詢問相關事宜,因被告未向伊人事單位報到,伊人事單位並未拒絕被告復職,亦不得以被告陳述之內容即逕認伊有拒絕被告復職之事實。

㈣並聲明: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06 年4 月8 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㈠伊於106 年2 月下旬收受本院前案確定證明書,因逢228 連

假,乃於106 年3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准予於106年3 月6 日復職,無奈原告置之不理,拒絕伊服勞務,並於

106 年4 月5 日再次解雇伊。㈡農會法第49條之1 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1、34、77條規定

,人事之任免需經人評會審議,當初解職已由人評會審議,復職仍需經人評會審議報主管機關備查,程序始稱完備,並應發給復職通知書通知伊何時於何單位報到,就職於何職務、何單位,原告卻未依上開程序處理及書面通知,伊未取得農會復職公文,原告仍於106 年4 月5 日發給伊解職公文,理由謂伊未服勞務,竟以曠職名義再次解雇伊,原告未將伊復職,無職務在身,怎判曠職,有違正常行政程序。

㈢原告收受伊106 年3 月1 日存證信函後,應就伊復職請求一

案召開人評會審議討論,並將審議結果通知伊,原告農會總幹事也於106 年4 月12日中央社報導中指出「今年3 月初接獲張男存證信函要求復職,但當時因農會選舉尚未底定,他也無法履行總幹事人事權」,證明當時並未召開人評會討論復職一事,並於106 年3 月10日總幹事遴聘後,亦未積極處理此事,拖延至106 年4 月5 日才假借理由解聘伊,實則使用詐術混淆法律判決。

㈣原告至今並未發給伊復職通知書,亦未將伊回復其就職期間

之權利及保障,足證其未依本院判決執行,另無理由故意延長伊復職之日,再以詐術混淆司法程序,伊並非因曠職竟被再次解雇,原告實為濫用權利提起本訴,其訴不應准許。

㈤106 年3 月6 日伊有至農會,待了10幾20分鐘,無人理會伊

,伊走出農會後打電話問人事主管,人事主管說目前人事凍結,無法開會審議伊復職申請案,等開完會才通知伊復職。之後伊再打電話給苗栗縣政府農業處農會輔導科科長,亦獲回覆稱目前人事凍結無法開會,故無法處理伊復職案件。伊再詢問苗栗縣政府勞工處勞資關係科承辦人員,伊是否會因曠職3 日遭解聘,獲回覆稱未復職即無曠職可言。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前於105 年6 月30日通知被告,自105 年7 月1 日起將被告解雇,被告嗣向本院提起訴訟,經前案判決確定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原告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被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 萬3,100 元,被告曾於106年3 月1 日發函請求原告准其自106 年3 月6 日復職,原告嗣於106 年4 月5 日召開系爭人評會會議,再以系爭終止事由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06 年4 月7 日收受該通知等情,有本院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大湖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大湖地區農會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通知單、回執證明、系爭人評會會議簽到簿、會議紀錄、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員工評議清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

41、83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自106 年4 月8日起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以系爭終止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必須具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且繼續曠工達3 日以上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勞工雖繼續曠工3 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以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欲依系爭終止事由終止契約,必須符合「被告無正當理由曠工」及「連續曠工達3 日或1個月內達6 日」2 要件。

㈡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本文、第235 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始離職。上訴人自解僱當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清理現務並辦理移交,拒絕被上訴人服勞務,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

先前違法解雇被告,係明示拒絕被告繼續服勞務,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於受領遲延後,應再向被告表示受領之意,並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包括最基本之通知被告復職之時間、地點、方式,以及復職後擔任之職務、工作內容、業務執掌與薪資等),且催告被告給付後,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況被告亦已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准予復職(見本院卷第37頁),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原告既未曾再向被告表示受領勞務給付之意,亦未盡前開受領勞務給付所必要之協力義務,則縱令被告確有曠工之事實,亦可認有正當理由,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之勞務給付前既已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被告並已向原告請求復職,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勞務給付之提出,原告竟未向被告表示受領勞務給付之意,亦未盡受領勞務給付所必要之協力義務,則被告縱有曠工情事,亦可認有正當理由,原告以被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達6 日為由,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顯屬違法,自不生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6 年4 月8 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7-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