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興政被上訴人 張炫鐘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4 號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8 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8萬5,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4,11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之上訴狀內亦未載明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並另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