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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顏瑞海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國華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在民國105 年12月29日(含當日)以前係被告員工,任職

營業主任,每月業績皆有達到被告要求,擔任被告員工有15年以上年資,一直擔任行銷業務工作,工作內容為辦公室自動化數位商品(例如影印機、彩印機、傳真機、列表機、投影機)之產品銷售及客戶開發。105 年12月29日被告以伊為非被告客戶米妮安親班所有影印機維修更換零件,非購買被告銷售零件或耗材為由,認定伊「於任職期間違背職務,私自向顧客銷售商品,行為嚴重違反背信,依同仁獎懲辦法第

2 項第4 條之規定」開除伊。但伊並無被告所指「違背職務行為與因而收受金錢或其他不當利益」之事實,蓋影印機之維修並非伊任職被告工作職務,係米妮安親班負責人因伊小孩曾就讀該處而認識伊,請伊幫忙,伊並無違背職務收受現金或不正當利益。被告以上開不存在事由無預警開除伊,並將開除公告公開,凡公司同仁皆可知悉,因此散布在被告客戶間,致損害伊名譽,並精神受打擊,直到農曆年過後,伊才振作起來面對被告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伊所提刑事告訴(106 年度偵字第965 號背信案件)。被告未給預告期間,亦未給付資遣費,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18條規定給付預告期間1 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7,000 元,另應依勞基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給付3 萬9,500 元×15年=55萬5,000 元之資遣費,且被告前揭開除理由造成伊名譽受損,精神受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應賠償伊20萬元。又原告上開損害自105 年12月29日被公告開除即發生,被告遲延給付,應自106 年1 月

1 日起算利息。㈡就本案本院有無管轄權,因苗栗分公司有獨立人事、資金、

會計系統,伊進入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時,互盛公司即把伊僱傭契約設立在伊與苗栗分公司間,所以有關勞資關係係存在伊與苗栗分公司間,伊與總公司並無任何薪資、僱傭或勞健保投保關係存在。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伊79萬2,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互盛公司間,互盛公司主事務所

設在臺北市松山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顯有未合,請本院將本案裁定移送該院審理,以符法制。

㈡互盛公司為震旦集團其中一家事業體,震旦集團於西元1965

年在臺灣創立,事業版圖涵蓋辦公家具、辦公自動化設備系統、通訊、3D印表機、雲端、空氣淨化器等。在臺灣有震旦

OA、互盛OA、金儀OA、震旦家具、震旦通訊等5 家事業體。原告自90年4 月2 日起受僱於互盛公司,僅係於苗栗分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招徠客戶,為公司銷售辦公室自動化數位商品給客戶及客戶開發,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之對象為互盛公司而非苗栗分公司。原告於任職期間,符合晉升事由,經互盛公司評估後,以互盛OA名義發布晉升命令,苗栗分公司對人事晉升事由並無決定權,互盛公司方有人事決定權;另依震旦集團「同仁獎懲辦法」規定,擅自在外兼職者為開除事由之一,互盛公司得知原告從事業務時私接客戶,即於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主事務所召開人評會釐清事實經過,原告亦有出席,若原告係受僱於苗栗分公司,何須至互盛公司之主事務所參與人評會,原告亦於人評會中坦承確有私下交易之情事,故經互盛公司評估後,即以互盛OA名義發布開除命令。故不論是受僱、內部工作規則、晉升甚至是開除,均係由互盛公司為之,是以原告請求事項不在苗栗分公司業務範圍。

㈢互盛公司全省有43家分公司,分公司僅係為劃分轄區及就近

提供維修保養服務而設立,無獨立法人格,無論人事權及薪水撥放均由總公司為之。

1.召募人員部分,由分公司向總公司提出「職位需求表」,人資部門確認需求職位與資格條件、人數後,由總公司做最後核決,分公司並無自行決定召募人數及條件之權。分公司主管進行面試及專業測驗後,向總公司人資部門提出錄用意見及敘薪建議,人資部門做職等及職級覆核後,由權責主管核決,例如原告之任用,即係於90年間由苗栗分公司主管羅興全依實際情形填寫,認為「擬准任用」,實際薪資待遇仍由人事部門審查,再由總公司總經理做最後裁決。

2.獎懲、考核與升遷部分,由分公司主管申請同仁異動,向總公司人資部門提報,人資部門覆核後,再由權責主管做最後核決。例如90年間苗栗分公司主管羅興全申請原告職等晉升,由人事部門審查,再由總公司總經理做最後裁示。又如10

5 年苗栗分公司主管陳有益發現原告有私接客戶情事後,向總公司人資部門提報,總公司召開人評會,經原告坦承不諱後,再由總公司總經理做最後裁示,故開除命令亦是以總公司名義為之。

3.薪資撥放部分,分公司員工薪資,統一由總公司由華南商業銀行將整批薪資轉帳,分公司並無薪資撥放權,另依財政部69年10月28日台財稅字第38882 號函釋,即便分公司員工薪資由總公司集中計算給付,分公司員工薪資所得部分之報繳稅款仍應由分公司向當地稽徵機關報繳,故原告所提各類所得清單記載互盛公司苗栗分公司,僅為扣繳稅款之報繳方式而已。

㈣綜上說明,原告請求事項不在苗栗分公司業務範圍,被告自

無當事人能力,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分公司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以其訴訟事項是否為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定之,故法院於具體訴訟應就此事項為調查。如依原告之主張,其屬於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者,該分公司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是僱傭關係之判斷應以此為據,核與公司行號之設址地點無必然關聯。

四、經查:㈠證人陳惠芳結證稱:伊在互盛公司擔任行政部主管職務,兼

管人事跟總務工作,行政部是設立在總公司,互盛公司新進人員之進用是由行政部排定人員編制,若分公司有人力需求,會提出職務需求表,行政部會審核是否需要招募,若認為確實有需要就會核准,如果不需要就不讓分公司進用。核准後由總公司刊登廣告,需要什麼樣的人員,廣告內容會註明工作地點,如果有人應徵,會把應徵資料丟給分公司讓分公司去做面試,面試之後,分公司如果認為是適合的人,行政部的人資會做電話複試,複試通過之後,分公司主管送應徵人員履歷表到總公司簽核,即上簽給業務主管決定有無要聘用,總部簽核流程會經過行政部門,再經過營業處長,再到總經理。如果要解雇跟升遷、調降流程都是一樣,依序經過行政部、營業處長跟總經理,由總經理核定。曾經有分公司初試決定錄用但被總公司否決的案例,但是因為案例太多伊記不起來。我們人事部門有新進人員任免權,分公司沒有直接進用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239 、243 頁),核與原告自承:人事權確實是由總公司那裡做最後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及被告所提召募流程(見本院卷第19

5 頁),任用原告之90年3 月26日面試紀錄表、90年3 月27日簽呈、90年10月3 日將原告由資深高級業務代表晉升為營業主任之人事異動申請單、簽核歷程(均由苗栗分公司部門主管羅興全提出,經人事部門林化渝、陳惠芳提供意見,會簽時任營業處長翁國華意見、由總經理羅萬仁批示裁決,見本院卷第197 、199 、201 、203 頁),及同仁獎懲辦法、

105 年12月29日開除原告簽呈(由行政部楊惠珊提出,經行政部陳惠芳同意轉呈總經理翁國華批示,見本院卷第207 至

210 頁)均相符,足見原告之進用與開除等人事任免事項,均係由總公司所為,並非被告公司之業務範圍。

㈡陳惠芳另結證稱:各分公司薪資由總公司行政部做決算,統

一撥款,年終獎金、資遣費跟退休金都是由行政部合算後,送總經理核定即可發放,不用經過營業處長,苗栗分公司營收常常虧損,去年才轉虧為盈,之前薪資都是由總公司的營業收入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241 、245 頁),核與被告所提華南商業銀行整批薪資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211至212 頁)顯示互盛公司總公司於106 年1 月10日匯款6 萬5,131 元至原告帳戶,及原告所提原告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亦記載「106 年1 月10日,整批薪,互盛股份,65,131」均相符,堪認原告薪資亦係由總公司給付。故給付預告期間薪資、資遣費,顯非苗栗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㈢本院職權調閱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彌封袋),顯

示原告90年4 月2 日起至94年4 月27日止,投保單位為互盛公司,94年4 月28日起至105 年12月30日止則為互盛公司臺北東二區分公司。陳惠芳就此說明:互盛公司員工在94年4月28日之前所有員工都加保在總公司名下,94年4 月28日勞保法令解釋若總公司與分公司有隸屬關係,並分別領有事業主管機關登記的證明文件,則可由分公司單獨成立投保單位辦理加保,因為總公司要便於管理,所以將全省43家分公司員工都放在臺北東二分公司下面,比較好處理加退保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足見互盛公司各分公司員工勞健保,亦係由總公司統一合併辦理。益見僱傭關係確係存在於原告與互盛公司間。

㈣另發布開除原告之人事命令(見本院卷第27頁),亦係總公

司所為,此由該命令係以互盛OA事業部主管之名義為之,即可得知。原告亦陳稱:上開人事命令是當時苗栗分公司主管陳有益經理直接將這個人事命令印出來給伊,應該是有公布在內網,苗栗分公司沒有公佈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堪認縱令發布開除原告之人事命令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亦係總公司所為,與苗栗分公司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在被告業務範圍。

㈤綜上可知,互盛公司既負責原告之聘用、任免、投保勞健保

,並按月給付薪資報酬予原告,足見本件僱傭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互盛公司之間,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且開除原告之命令亦係由互盛公司而非被告發布,故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互盛公司而非原告與被告間。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為當事人不適格。

㈤原告雖請求本院調查下列事項:

1.向國稅局苗栗分局函調被告每月營業所得及所申報員工薪資資料扣繳憑單,證明被告有獨立資金及人事會計系統(見本院卷第231頁)。

2.向苗栗縣政府函查本件勞資關係糾紛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間或原告與互盛公司間(見本院卷第233頁)。

3.向國稅局苗栗分局與北區分局函查原告是否同時被被告與互盛公司僱用(見本院卷第235頁)。

4.向國稅局苗栗分局函查被告從94年或錄用原告開始之盈虧情形,以證明原告薪資實際上係來自被告之營業收入(見本院卷第249 頁)。

惟被告有無獨立資金及人事、會計系統,與本案訴訟標的是否在被告業務範圍無關,無調查之必要;本件勞資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或互盛公司間,應由本院判斷,苗栗縣政府或國稅局之判斷並不能拘束本院;陳惠芳業已說明依財政部69年10月28日台財稅字第38882 號函釋,即便分公司員工薪資由總公司集中計算給付,分公司員工薪資所得部分之報繳稅款仍應由分公司向當地稽徵機關報繳,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可見依法分公司員工薪資所得係由分公司報繳,自不能以此租稅法上要求作為判斷僱傭關係主體之基礎;各分公司員工薪資係由總公司統一撥放,業據被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整批薪資轉帳資料,核與原告所提原告帳戶資料相符。故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請求,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且發布原告開除並將開除原告之人事令於互盛公司內網公告,亦係互盛公司而非被告所為,則原告依僱傭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薪資、資遣費與侵害名譽權之慰撫金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理由及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