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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杜明輝

張堯欽張哲銓張楊元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嘉盈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杜明輝新臺幣117,433 元,及自民國106 年

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堯欽新臺幣62,513元,及自民國106 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哲銓新臺幣92,675元,及自民國106 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433 元為原告杜明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513元為原告張堯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675元為原告張哲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敬明,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陳嘉盈,並經陳嘉盈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民國104 年8 月9 日8 時44分,被害人張國煥所駕ABG-5615車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銅鑼鄉縣道119 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省道台72線快速道路之管制號誌四岔路口時,遇訴外人蘇建豪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沿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快速公路由西往東之途中,適行經該四岔路口,因縣道119 甲線雙向之近、遠端紅燈號誌均不亮,遂兩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ABG-5615車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全毀及駕駛張國煥於同日9 時9 分死亡。

(二)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5 年5 月17日之竹苗鑑字第1050001700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05 年12月8 日之室覆字第1050145368號函,作成鑑定意見,略以「號誌管理機關,因維護號誌不當,造成紅燈號誌故障不亮,影響行車安全,衍生張國煥車與蘇建豪車發生撞擊,亦有不當之處」等語,認為號誌管理機關維護號誌不當,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故該肇事路段號誌燈號不亮,號誌管理機關既未能及時維護,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為被害人張國煥之繼承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如下:

1.系爭車輛毀損部分新臺幣(下同)324,000元:原告杜明輝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全毀而無法修復,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2 年1 月22日,依同一年份之類似條件,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324,000 元【計算式:(328,000 元+32萬元)2 =324,000 元,是原告杜明輝受有324,000 元之損失。

2.殯葬費463,524元:被害人張國換因系爭事故死亡,為此原告杜明輝支出殯葬費463,524 元。

3.原告杜明輝扶養費914,731元:被害人張國煥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原告杜明輝為00年0月0 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張國煥為49歲,原告杜明輝為39歲,依內政部104 年簡易生命統計表,苗栗縣49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0.38 年,39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44.89 年。原告杜明輝可對被害人張國煥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扣除年滿65歲前之26年(計算式:65歲-39歲=26年)後為18.89 年(計算式:44.89 年-26年=18.8

9 年),而原告杜明輝於65歲時其2 名子女皆已成年,則應與被害人張國煥對原告杜明輝各負3 分之1 扶養義務,再依104 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920元計算,原告杜明輝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14,731 元【計算式:18.89 年16,920元12月1/3 =1,278,475 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得其金額為914,731 元】。

4.原告張楊元妹扶養費254,785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張楊元妹為82歲,依內政部104年簡易生命統計表,苗栗縣82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8.98年,而原告張楊元妹之配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死亡,且除被害人張國煥外,尚有5 名子女對原告張楊元妹負扶養義務,依上開計算標準,原告張楊元妹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54,785 元【計算式:8.98年16,920元12月1/6 =303,883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得其金額為254,785 元】。

5.原告張堯欽扶養費312,566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張堯欽為16歲又9 個月,距20歲成年尚有3 年又3 個月(即3.25年),而被害人張國煥與原告杜明輝對原告張堯欽各負2 分之1 扶養義務,依上開計算標準,原告張堯欽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21,566 元【計算式:3.25年16,920元12月1/2 =329,940 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得其金額為312,566 元】。

6.原告張哲銓扶養費463,375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張哲銓為14歲又349 天(以15歲計),距20歲成年尚有5 年,而被害人張國煥與原告杜明輝對原告張哲銓各負2 分之1 扶養義務,依上開計算標準,原告張哲銓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63,375 元【計算式:5年16,920元12月1/2 =507,600 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得其金額為463,375 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杜明輝為被害人張國煥之配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結婚17年,原告張楊元妹為被害人張國煥之母,本能想天倫之樂,竟驟然喪子,又原告張堯欽、張哲銓為被害人張國煥之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為青春期,正需父親之教導,然因系爭事故而頓失所依,且被害人張國煥為一家之經濟支柱,原告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

(四)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比例:依照上述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張國煥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維護號誌不當,為肇事次因,是應認被害人張國煥與被告所應負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與百分之40,據此,本件原告之損害分別為原告杜明輝為1,680,902 元【計算式:(324,000 元+463,524 元+914,731 元+250 萬元)40%=1,680,9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張楊元妹為1,101,914 元【計算式:(254,785 元+250 萬元)40%=1,101,914 元】、張堯欽為1,125,026 元【計算式:(312,566 元+250 萬元)40%=1,125,026 元】、張哲銓為1,185,350 元【計算式:(463,375 元+250 萬元)40%=1,185,350 元】。

(五)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部分:原告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於104 年9 月25日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原告4 人合計200 萬元),該筆款項自原告之賠償數額中扣除後,則原告杜明輝得請求1,180,902 元(計算式:1,680,902 元-50萬元=1,180,902 元)、原告張楊元妹得請求601,914 元(計算式:

1,101,914 元-50萬元=601,914 元)、原告張堯欽得請求625,026 元(計算式:1,125,026 元-50萬元=625,02

6 元)、原告張哲銓得請求685,350 元(計算式:1,185,

350 元-50萬元=685,350 元)等語。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杜明輝1,180,902 元,並自106 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楊元妹601,914 元,並自106 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堯欽625,026 元,並自106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哲銓685,350 元,並自106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上開四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事故地點位於苗栗縣銅鑼鄉縣道119 甲線與省道台72線快速道路交會之四岔路口(即系爭路口),於系爭路口均設有管制號誌燈。而在蘇迪勒颱風侵台期間,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一日(即8 月8 日)上午9 時40分許,被告所屬苗栗工務段接獲通報,通報內容為:台72線22K +600位置有「(管制號誌)燈箱下垂」,而被告所屬苗栗工務段隨即通知承包廠商路路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路通公司)前往勘查維修,經承包廠商路路通公司現場勘查結果為:「燈箱調整」,又承包廠商路路通公司並在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完成修復作業。嗣於同日(即8 月8 日)晚間20時10分許,被告所屬苗栗工務段另接獲通報,通報內容為:台72線22K +600 位置有「西向預警燈桿倒落」,而被告所屬苗栗工務段亦旋通知承包廠商路路通公司前往勘查維修,經承包廠商路路通公司現場勘查結果為:「燈桿拆除」,又承包廠商路路通公司並在同日晚間22時40分許完成拆除作業,且因該預警燈桿裝設之預警號誌內容係顯示呈現系爭路口之燈號閃示狀況,復該預警燈桿位置距離系爭路口僅100 公尺之遙,加上被告亦有指示承包廠商路路通公司一併前往119 甲路口察看管制號誌是否正常運作,故該預警燈桿於晚間22時40分拆除完畢後,承包廠商路路通公司則亦有前往系爭路口予以確認四個方向(東南西北)管制燈號均正常運作。之後,於8 月9 日上午9時40分許(按系爭車禍係發生於同日8 時44分許),被告所屬苗栗工務段才接獲通報,通知台72線22K +600 位置有「支道紅燈不亮」,經被告所屬苗栗工務段獲悉後便通知承包廠商路路通公司請其前往處理,經承包廠商路路通公司於現場勘查發現係「紅燈燈頭掉落」之情事,從而導致紅燈燈號無法正常運作,其餘燈號(包含黃燈、綠燈、轉彎綠燈) 則仍可正常運作,承包廠商路路通公司於當下考量蘇迪勒颱風所挾帶之風力仍屬強烈,故將原燈桿配備

5 個燈號之管制號誌,更改換成配備3 個燈號之管制號誌,以減輕燈號重量及燈桿載重,又承包廠商路路通公司並在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完成修復作業。職是,足堪認定被告所屬苗栗工務段於接獲通報後已善盡主管機關辦理管理修復之職責,被告並無未予置理、疏於管理之情形,故被告就轄管之案發路段並無管理欠缺之情事。

(二)國家預算、人力資源究屬有限,公共設施離不開資金,而國家資金之來源則不出於稅金之徵收,因此,公共資金自然有其限度,無法無限制地供應,而系爭案發路段範圍長廣(按台72線省道快速道路,起於苗栗縣後龍鎮,迄於苗栗縣獅潭鄉,通車長度28.6公里),乃如令被告時刻派人巡視路段,以適時排除任何路面危險因子,究於現實確不免有所困難,尤非政府機關財力所能負荷,抑且也違國家賠償的意義,如甫為形成者,而為被告所不知、尚不及處理者,更難遽認被告欠缺採取積極、有效之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況於蘇迪勒颱風侵台期間,被告所屬苗栗工務段於接獲道路用路人通報道路缺失之訊息,旋即通知承包廠商路路通公司前往現場進行勘查維修,而承包廠商路路通公司亦皆於通報當日完成修復作業,甚至於8 月8 日接近晚間11時許仍有察看系爭路口之四方交通號誌均正常運作,故本件乃係8 月8 日晚間11時許迄至8 月9 日8 時30分解除蘇迪勒颱風陸上警報之前,蘇迪勒颱風及瞬間強烈陣風仍持續發威侵襲,再加上系爭路口距離後龍溪及銅鑼山區甚近,該處形成風切產生破壞作用,導致系爭路口之「支道紅燈燈頭」應遭蘇迪勒颱風狂吹掉落,進而使得「紅燈」號誌無法正常運作,因此足認「支道紅燈燈頭掉落」確係甫為形成,且為被告所不知、尚不及處理者,要難遽認被告欠缺採取積極、有效之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尤其,系爭案發路段範圍長廣,且逢蘇迪勒颱風狂風暴雨肆虐侵襲,造成苗栗地區號誌、預警號誌等風災損事件頻傳,而被告所屬苗栗工務段已於風災期間盡力修繕維護,故依上揭說明,自無從強令被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否則不免過於苛酷。

(三)對原告請求之下列項目抗辯如下:

1.系爭車輛毀損部分324,000元:原告未舉證系爭車輛無法修復,故被告否認之。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年數為2 年餘,應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規定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以折舊計算。

2.殯葬費463,524元:對於原告杜明輝已支付之殯葬費463,524元不爭執。

3.原告杜明輝扶養費914,731元:對於原告杜明輝所採扶養費之計算方式及數額均不爭執。但原告杜明輝未就不能維持生活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爭執之。

4.原告張楊元妹扶養費254,785元:對於原告張楊元妹所採扶養費之計算方式及數額均不爭執。但原告張楊元妹未就不能維持生活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爭執之。

5.原告張堯欽扶養費312,566元:對於原告張堯欽所採扶養費之計算方式及數額均不爭執。

6.原告張哲銓扶養費463,375元:對於原告張哲銓所採扶養費之計算方式及數額均不爭執。

7.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在於被害人張國煥,且原告等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8.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部分:對於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四)系爭路口之紅燈號誌不亮,乃颱風之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不應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及覆議鑑定報告,被害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至少百分之90以上之肇事責任等語。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害人張國煥於104 年8 月9 日8 時44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119 甲縣道由銅鑼往公館方向,至

119 甲縣道與省道台72線快速道路之交叉路口時,與訴外人蘇建豪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

2.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119 甲縣道000000000號誌不亮,綠、黃燈號誌正常。被告為系爭路口號誌之管理機關。

3.蘇迪勒颱風警報發布解除及登陸出海時間:⑴104 年8 月6 日11時30分發布海上颱風警報。

⑵104 年8 月6 日20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

⑶104年8月8日4時40分左右於花蓮登陸。

⑷104年8月8日11時自雲林出海。

⑸104 年8 月9 日8 時30分解除陸上、海上颱風警報。

4.被害人張國煥因系爭事故於104 年8 月9 日9 時9 分死亡,原告杜明輝為其配偶、原告張堯欽、張哲銓為其子女、原告張楊元妹為其母。

5.因被害人張國煥之死亡,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原告杜明輝:殯葬費463,524元。

⑵原告張堯欽:扶養費312,566元。

⑶原告張哲銓:扶養費463,375元。

6.原告4 人於104 年9 月25日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萬元。

7.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於102 年1 月22日出廠,至本件案發時使用年數計為2 年8 月。

(二)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口號誌之管理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2.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多少?(此爭點包括:被害人張國煥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如何?原告杜明輝對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毀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多少?原告杜明輝得否請求扶養費914,731 元?原告張楊元妹得否請求扶養費254,785 元?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各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口號誌之管理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採無過失責任原則,亦即國家對其設置、管理之公共設施,基於該設施所發生之損害,即應由國家自己負責,而與設置、管理者之有無故意、過失無涉。此無過失責任之機能,係在利用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使其擔任損害之保險者,以圖社會分擔損害。又此條之立法理由謂:「本條第1 項係規定國家就公有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者,所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即:㈠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如道路、河川之類;凡非政府所設置或管理者,不在其內。㈡須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諸如設計錯誤、建築不良、怠於修護屬之。如純係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既非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國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㈢須因而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即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損害之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因果關係」。準此,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純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則國家得執為免責事由;又此免責事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

2.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即104 年8 月9 日8 時44分之時,系爭路口119 甲縣道000000000號誌不亮,又被害人張國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與其垂直方向綠燈直行之由訴外人蘇建豪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撞擊,被害人張國煥並因此於104 年8 月9 日9 時9 分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所管理之紅燈號誌之公有公共設施有所欠缺,導致被害人張國煥死亡,及其所駕駛、為原告杜明輝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就此被告以前詞置辯,抗辯紅燈號誌不亮係因颱風之不可抗力所致,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路路通公司之負責人張永豪於107 年5 月15日在

本院證稱:伊公司承包104 年度被告苗栗段轄區省道號誌的維護工程,系爭路口在伊公司維護的工程範圍內,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公司有接獲通知前往該路口,伊公司應該是派鍾進福跟邱泰宏至現場,伊自己沒有前往現場,現場應該是一組方向燈的紅燈不亮,因為紅燈被颱風吹落,造成線路短路,因為拍照回來是整個紅燈都不見,伊指的紅燈就是單一顆的紅燈,燈罩跟LED 的燈頭;案發前一天晚上,伊公司有派人到現場系爭路口附近做維修,就是同一個路口的遠端預告號誌,該遠端預告號誌距離系爭路口大概將近100 公尺,前一晚去處理遠端預告號誌,系爭路口沒有發生紅燈不亮或是不見的情形,當時是鍾進福跟邱泰宏去現場,他們有回報,除了預告號誌燈桿倒掉之外,其他號誌是正常運作。依被證

1 及被證2 照片所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即104 年

8 月8 日,伊公司維修人員到系爭路口處維修了兩次,當天晚上的該次維修是因為遠端預告號誌的燈桿倒掉了,伊公司維修人員之所以會就系爭路口的號誌作檢查,是因為這是一般的標準作業程序,除了損壞的設備之外,系爭路口其他的燈號是否正常運作,伊等都會去做目視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 至465 頁)。

⑵又依系爭路口104 年度通報維修紀錄表(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412號卷第22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路口曾經①於104 年5 月2 日16時27分發生號誌故障,於同日18時30分完修;②於104 年7 月

6 日8 是35分發生燈號故障,於同日9 時30分完修;③於104 年8 月8 日9 時40分發生燈箱下垂,於同日11時10完修;④於104 年8 月8 日20時10分發生預警燈桿倒落,於同日22時40分完修。

⑶綜上,依證人張永豪上開所述,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晚

其公司維修人員曾因維修預警燈桿倒落之障礙而前往系爭路口確認號誌正常運作等語;而該次故障之完修時間為當日晚上10時40分;則應推認系爭路口之紅燈號誌不亮,係發生於8 月8 日晚上10時許後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某時點。再參以該時期蘇迪勒颱風動態為:7 日17時其中心在花蓮東南東方海面,暴風圈逐漸接近臺灣陸地,8 日4 時40分左右中心由花蓮秀林鄉登陸,11時在雲林縣臺西鄉出海,同日22時左右由福建進入大陸,颱風警報解除時間為8 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見本院卷一第81頁)。依此颱風之動態行徑,並參酌颱風之風力隨著其遠離臺灣本島而逐漸減弱之經驗法則,可認定此紅燈號誌不亮之故障應係較接近於8 月8 日晚上10時許所發生,而非較接近於8 月9 日上午8 時30分颱風警報解除時所發生。

⑷既然此紅燈號誌不亮之故障應係較接近於8 月8 日晚上

10時許所發生,則於此次颱風逐漸遠離後,被告自得自行或委託負責維護設施之承包商主動巡查其維護範圍內之交通號誌是否故障,而非僅僅被動等待他人通報。且由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即8 月8 日之兩次維修紀錄,被告當可預見系爭路口為風災期間高度容易發生交通號誌故障之區域,加以系爭路口為與快速道路相交之路口,發生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極高,則自應列為優先加強巡查路段。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8 時44分,如被告能及時巡查維護或設置警告標誌,當可避免或減低損害之發生,是被告辯稱本件紅燈號誌不亮係事故發生前甫形成,純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口號誌之管理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二)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多少?

1.被害人張國煥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責任比例為如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本件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書內載:「柒、鑑定意見:一、張國煥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遇燈號故障,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號誌管理機關,維護號誌不當,造成紅燈號誌故障不亮,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研議結論,仍採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5月17日竹苗鑑字第1050001700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12月8 日室覆字第105014536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9至79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鑑定意見,復衡酌系爭路口119 甲縣道000000000號誌不亮,惟綠、黃燈號誌均正常,用路人仍得依其他正常運作之號誌加以判斷路口狀況等一切情形,認為被害人張國煥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歸責程度較高,其肇事責任比例應為10分之8 ,亦即被告維護號誌不當之責任比例應為10分之2 ,較為允當。

2.原告杜明輝對於系爭車輛之毀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多少?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⑵原告杜明輝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無法修復,故

請求系爭車輛相當於市價之損害賠償324,000 元,並提出保險卡資料、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古車網站資料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23 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杜明輝於購買系爭車輛時之出廠年份、購買價格等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毀損程度已達無法修復之程度,原告杜明輝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已達無法回復原狀之程度,依上開說明,僅能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⑶系爭車輛係102 年1 月22日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

用年數計為2 年8 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車輛係原告杜明輝以411,850 元購入,此有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則系爭車輛之折舊額為288,208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411,850 元0.369 =151,973 元;第2 年折舊:(411,850 元-151,973 元)0.369 =95,895元;第2年又7 月折舊:(411,850 元-151,973 元-95,895元)0.369 8/12=40,340元,折舊總金額計算式:

151,973 元+95,895元+40,340元=288,208 元】,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為123,64

2 元(計算式:411,850 元-288,208 元=123,642 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回復原狀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3.原告杜明輝得否請求扶養費914,731元?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是以,配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

⑵本件原告杜明輝為被害人張國煥之配偶,00年0 月0 日

生,系爭事故發生時39歲,此有原告杜明輝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3頁)在卷可稽。復查原告杜明輝104 、

105 年度薪資、利息、其他所得合計分別為1,394,419元、338,359 元,名下有6 筆土地、1 筆房屋、1 輛汽車,財產總額合計5,841,509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個人資料卷),足認其有維持生活之可能,況原告杜明輝亦未舉證證明其何以無法維持生活,故原告杜明輝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4.原告張楊元妹得否請求扶養費254,785 元?⑴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

⑵原告張楊元妹為被害人張國煥之母,為00年0 月00日生

,系爭事故發生時82歲,此有原告張楊元妹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5頁)在卷可稽。復查原告張楊元妹104、105 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30,994元、21,285元,名下有2 筆土地、1 筆房屋,財產總額合計13,448,3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個人資料卷),足認其有維持生活之可能,況原告張楊元妹亦未舉證證明其何以無法維持生活,故原告張楊元妹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5.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各為多少?被害人張國煥係原告杜明輝之配偶、原告張楊元妹之子、原告張堯欽、張哲銓之父親,原告等突遭喪偶、子、父之意外變故,致無法享受天倫之樂,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均屬有據。本於審酌原告杜明輝為高中畢業,月收入為2 萬6 千餘元,原告張楊元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82歲,原告張堯欽、張哲銓於是爭事故發生時均未成年(見本院卷一第41、43、49頁原告之陳述),而被害人張國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為一家之重要支柱;又被告為國家行政機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核屬適當。

6.小結:⑴原告杜明輝得請求殯葬費463,524 元、車損費用123,64

2 元、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合計3,087,166 元(計算式:463,524 元+123,642 元+250 萬元=3,087,166元),乘以被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10分之2 後,為617,

433 元(計算式:3,087,166 元2/10=617,433 元),再扣除已領強制險保險金50萬元,則本件原告杜明輝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17,433 元(計算式:617,43

3 元-50萬元=117,433 元)。⑵原告張楊元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乘以被告應

負擔之責任比例10分之2 後,為5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2/10=50萬元),再扣除已領強制險保險金50萬元,則本件原告張楊元妹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⑶原告張堯欽得請求扶養費312,566 元、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合計2,812,566 元(計算式:312,566 元+250萬元=2,812,566 元),乘以被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10分之2 後,為562,513 元(計算式:2,812,566 元2/10=562,513 元),再扣除已領強制險保險金50萬元,則本件原告杜明輝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2,513元(計算式:562,513 元-50萬元=62,513元)。

⑷原告張哲銓得請求扶養費463,375 元、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合計2,963,375 元(計算式:463,375 元+250萬元=2,963,375 元),乘以被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10分之2 後,為592,675 元(計算式:2,963,375 元2/10=592,675 元),再扣除已領強制險保險金50萬元,則本件原告杜明輝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92,675元(計算式:592,675 元-50萬元=92,675元)。

(三)遲延利息部分﹕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6 年6月5 日拒絕原告所請求之國家賠償協議,有被告106 年6月5 日二工勞字第1060052950號函及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憑,是原告杜明輝、張堯欽、張哲銓就前開分別得請求之117,433 元、62,513元、92,675元,併請求自被告拒絕國家賠償協議之翌日即106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原告杜明輝、張堯欽、張哲銓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杜明輝117,433 元、原告張堯欽62,513元、原告張哲銓92,675元,及自106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張楊元妹上開准許部分扣除已領保險理賠金50萬元後,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張楊元妹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其他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假執行部分:

(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不予准許。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