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字第4號抗 告 人 張德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3 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本院所為106 年度國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民事異議之訴狀」,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06 年7 月27日所為106 年度國字第4 號駁回其訴之裁定聲明不服,依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106 年7 月27日所為106 年度國字第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