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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寰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嘉睿原 告 鄭德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複代理人 江玉任被 告 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鑫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給付原告寰瑋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給付原告鄭德欽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寰瑋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寰瑋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鄭德欽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鄭德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就本件請求分別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同年5 月6 日以書面向被告苗栗縣頭屋鄉公所(下稱頭屋鄉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頭屋鄉公所以105 年3 月1 日頭鄉財行字第1050001755號函、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5 年5 月17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508022370 號函拒絕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4至18頁)。

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揆諸前揭說明,程序上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文貴、被告頭屋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村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變更為趙子賢、徐鑫榮,並各於107 年11月23日、108 年1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財政部107 年9 月25日台財人字第10700114120 號令、當選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德欽新臺幣(下同)437,62

7 元,及被告頭屋鄉公所自105 年2 月6 日起、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自105 年5 月7 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寰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寰瑋公司)909,350 元,及被告頭屋鄉公所自105年2 月6 日起、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自105 年5 月7 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鄭德欽437,627 元、原告寰瑋公司909,350 元,及被告頭屋鄉公所自105 年2 月6 日起、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自105 年

5 月7 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107 年8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德欽379,627 元,及被告頭屋鄉公所自105 年2 月6 日起、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自105 年5 月7 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寰瑋公司909,350 元,及被告頭屋鄉公所自105 年2 月6 日起、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自105 年5 月7 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鄭德欽379,627元、原告寰瑋公司909,350 元,及被告頭屋鄉公所自105 年

2 月6 日起、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自105 年5 月7 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2頁)。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鄭德欽受僱於原告寰瑋公司,於104 年11月26日下午5

時許,駕駛原告寰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鄉○○村○○道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由於該道路未按時養護產生路基掏空,致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因路面破裂而翻覆,原告鄭德欽因此受有兩側多處骨折、肺挫傷併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撕裂傷、冠心症併心肌梗塞、多處挫傷,左肩及右膝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嚴重毀損。

㈡上開事發地點之道路(下稱事發道路)位於苗栗縣○○鄉○

○○段暫編901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國有未登記土地,長久供公眾使用,顯屬公有公共設施,應由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又事發道路為聯外之唯一產業道路,歷經多年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且被告頭屋鄉公所於上鋪設水泥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頭屋鄉公所即有事實上管理權限。由此顯見被告2 機關均屬事發道路之管理機關,自應依法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而原告鄭德欽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627 元、親屬間照護所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5,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379,627 元(計算式:2,627元+ 32,000元+45,000 元+300,000元= 379,627 元);原告寰瑋公司則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26,900 元、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264,600 元、水泥車起重費17,850元之損害,合計

90 9,350元(計算式:626,900 元+264,600元+17,850 元=909 ,350 元),均得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頭屋鄉公所、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不具連帶責任,亦應有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頭屋鄉公所則以:事發道路應屬私有土地,僅供往來私

人農田之用,並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不構成既成道路,亦非公用或公務使用,更從未由被告頭屋鄉公所鋪設或養護,被告頭屋鄉公所顯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被告頭屋鄉公所於事發後,係因村里長要求,方以天然災害預備基金支出費用鋪回道路,並不代表被告頭屋鄉公所有管理或養護之責。再者,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未考量事發道路為產業道路之性質,而多次駕駛大型工程車行經事發道路,致水泥路面無法承受重量而塌陷,則原告未依其承包工程之契約約定妥善注意工區狀況,其所受損害與道路之設置、管理並未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則以:事發道路係屬苗栗縣○○鄉

○○村○○○道路,本件事發原因係因該道路之養護有欠缺,然事發道路並非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鋪設或管理,,土地暫編地號僅係地政機關為出租及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編列。則原告以事發道路坐落土地為國有未登錄土地,即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賠償,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鄭德欽於104 年11月26日下午5 時許,駕駛原告寰瑋公

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鄉○○村○○道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事發道路時,由於事發道路路基掏空,致系爭車輛因路面破裂而翻覆,原告鄭德欽因此受有兩側多處骨折、肺挫傷併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撕裂傷、冠心症併心肌梗塞、多處挫傷,左肩及右膝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

㈡原告鄭德欽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627 元、看護費用32,000元。

㈢原告寰瑋公司因本件事故支出吊車費用17,850 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且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前者包括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事業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後者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為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11條、第12條分別所明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鄭德欽於104 年11月26日下午5 時許,

駕駛原告寰瑋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鄉○○村○○道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事發道路時,由於事發道路路基掏空,致系爭車輛因路面破裂而翻覆,原告鄭德欽因此受有兩側多處骨折、肺挫傷併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撕裂傷、冠心症併心肌梗塞、多處挫傷,左肩及右膝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等情,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至28、37頁),並由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4 頁);且事發道路位處系爭土地上乙節,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53 頁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鑑定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而兩造對於上情均不為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事發道路之管理機關為被告頭屋鄉公所、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等情。而系爭土地屬暫編地號,並未有相關登記資料等情,業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8頁),並為兩造不爭執。按國有未登記土地,經暫編地號後,應由本局各地區辦事處列冊管理之,國有未登記土地暫編地號要點第6 點定有明文。蓋觀之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意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除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外,均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而為國有土地,其所有權既為國有,即依法由中華民國所屬之管理機關盡管理之責;而國有財產署既掌管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及處分等事項(參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 條),是除另有委託其他機關經營、管理者外,就國有財產之管理,理應為國有財產署及各分署之權責。查系爭土地僅為暫編地號,並未有私人取得所有權,即應屬國有未登記土地,參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列冊管理,而此責任既屬法定義務,即不因其事實上有無進行管理、維護之行為而有所差異。基此,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辯稱事發道路並非其所鋪設,且土地暫編地號僅為行政措施,並無國有未登記土地暫編地號要點之適用云云,即與上開說明相悖,自無可信。故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縱使土地上之道路並非其所鋪設,然其對於系爭土地既有管理權責,即應對於系爭土地之現況、地上物狀態為調查,並避免有釀成災害、危險之實害。又依國有未登記土地暫編地號要點第

1 點之規定,暫編地號要點之目的雖為「使經依規定核准出租或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國有未登記土地有明確標示」,但依此點及上開法規之規定,足見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對於系爭土地享有出租、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權限,顯然就系爭土地存有實際上使用、收益之狀態,自應負有與該權限相等之管理及維護義務。而事發道路因路面塌陷,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既對於系爭土地有管理、維護之義務,理應對於土地之使用情況(包含是否有地上物或其他設施坐落、土地狀況等)有所了解,然其竟未能及時察覺、維護系爭土地上事發道路之安全狀態,致原告行經事發道路時,因道路塌陷而受有損害,則其於管理上自有欠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就被告頭屋鄉公所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頭屋鄉公所於事

故發生後,對於事發道路進行修補,顯然具有管理機關之角色云云。按鄉(鎮、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為鄉(鎮、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1 項第7 款第1 目定有明文。而所謂災害,係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㈡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民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村(里)長或村(里)幹事。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民間團體及企業協助辦理:十四、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復原重建,災害防救法第2 條第1 項2 款、第30條、第36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蓋地方自治團體依法辦理自治事項,為維護人民之權益及地方秩序,對於地方災害之防救本屬自治事項之範疇。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被告頭屋鄉公所○○○區○○○○○路上交通事故之災害,則被告頭屋鄉公所基於上開規定,經接獲通知後,本應依法進行災害處理、重建等必要措施,盡速將道路回復至得通常使用之狀態,以避免後續災害之擴大;而此項義務既係依上開法規課予一般性義務,顯與管理機關基於管理權限對公有公共設施所為之管理行為迥然有異,自不能因被告頭屋鄉公所有修復事發道路之行為,遽而認定其為事發道路之管理機關。且被告頭屋鄉公所提出修復事發道路之施工日報表(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本件係由村長進行監工而進行之天然災害緊急搶修,更顯見被告頭屋鄉公所係基於災害防救之目的,而對事發道路進行修復。又原告復不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說明被告頭屋鄉公所對系爭土地或事發道路有何管理責任;故被告頭屋鄉公所既係基於災害防救課予之一般性義務,對事發道路為修復,則其對系爭土地或事發道路,事實上即未有管理狀態,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頭屋鄉公所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非可採。

㈤至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次辯稱事發道路非既成道路,僅

供特定使用,則原告鄭德欽擅自進入事發道路,自應承擔全部責任云云。查事發道路非苗栗縣政府管轄之道路,又無法利用事發道路通往他處,而僅係供特定鄰地所有權人對外通行之用,非既成道路乙節,固經苗栗縣00000 00 000000道00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2頁)。

然既成道路之成立目的,係在解決長久供公眾通行之私人土地,因遭土地所有權人圍阻、妨礙通行,致影響公眾通行利益而定之。而系爭土地屬未登錄之國有土地,業如前述;則其既屬國有土地,而非私人所有權之土地,則其性質本可由行政機關審酌土地位置、周圍環境及使用狀況為適當之管理措施,尚未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需求,顯然與既成道路之要件相悖。再參酌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

1 點第1 項可資參酌),而事發道路末端為水利會水圳一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53 頁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故事發道路雖未能通往他處,然其既未有任何圍欄、門扇或其他得與外界阻隔之設施,亦未有任何警告、禁止標示,顯見未有僅限特定人通行或令一般人民為使用之意;故一般人既均可正常通行至事發道路,則系爭道路應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為道路甚明,尚不因是否構成既成道路而有所差異。從而,觀諸原告鄭德欽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事發道路,既屬對於道路之一般使用,又未有何違反法令或非法侵入之情事,則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仍以此為辯,應非有據。

㈥本件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且

應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如前之審酌。則就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鄭德欽部分:

⑴醫療費用2,627 元、看護費用32,000元:原告就此部分

之主張,業提出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至35頁),並為被告不爭執;且原告鄭德欽所受傷害,在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週內需由專人全日看護等情,有大千綜合醫院106 年11月13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故依上開卷證資料,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⑵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

①原告鄭德欽主張其於事故發生當時,受雇於原告寰瑋

公司,每月薪資為30,000元等情,並提出薪資給付證明、服務證明書、原告鄭德欽之薪資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卷二第87、136 至139 頁)。被告雖辯稱據原告鄭德欽之所得稅扣繳憑單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頁),原告鄭德欽104 年之年所得為257,40

0 元,換算每月薪資應未達30,000元云云。然據原告鄭德欽提出之薪資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7、136 至

139 頁),原告鄭德欽之本薪僅為19,000元,另再加計個人米數、共同米數、支援津貼、剩料津貼等各項給付後,方為原告鄭德欽每月應領之薪資數額。而除本薪外之各項給付,每月給付之金額差異甚大,更有其中數月均未有支援津貼、剩料津貼;再考究原告鄭德欽於事故發生時之職務為司機,衡諸社會一般對於司機之薪資內容,本會因每月出勤次數、時間、行車距離等情有所差異,若以原告鄭德欽之所得稅扣繳憑單認定其每月薪資,顯不能真實反映原告鄭德欽每月實際薪資水平。從而,原告鄭德欽既已提出薪資表,列明各月所受領之薪資明細、項目及金額,且其內容並未有悖於常情之處;再衡酌原告鄭德欽之工作內容,堪認其於104 年所得稅扣繳憑單之報稅金額,雖與其薪資單有異,惟此情尚未悖於常理,即不得以此否定原告鄭德欽所提薪資單、薪資給付證明之真正。故觀之原告鄭德欽自104 年1 月至11月間之月平均薪資為29,484元,另於105 年1 月之薪資則為30,000元,原告鄭德欽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月平均薪資為30,000元,應屬有憑。

②原告鄭德欽次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自104 年11

月26日至104 年12月9 日間住院14日、而出院後1 個月需在家休養,共計1.5 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參酌原告每月薪資為30,000元、不能工作期間則以

1.5 個月計算,原告鄭德欽於本件傷害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5,000元(計算式:30,000元×1.5個月=45,000 元);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即為可取。

③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薪資給付資料,其於104 年11月

26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寰瑋公司業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3 月間,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給付勞動補償金合計100,938 元,則未受有損害為辯。

而此情已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並有原告之薪資給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

6 至139 頁)。然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固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與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是上開補償金之給付,旨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鄭德欽因本件傷害,於不能工作期間自原告寰瑋公司受領之勞動補償金給付,合計金額雖達100,938 元,但其既非被告之受僱人,則其自原告寰瑋公司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顯與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負國家賠償之責不同,自無重複請求可言。故被告以此為辯,即非可取。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②經查,原告鄭德欽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

害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故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因未能及時察覺、維護系爭土地上道路之安全狀況,致系爭道路破裂而令原告鄭德欽受有傷害之行為,應已對原告之身體及心理造成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衡酌原告自承為高職畢業,而103 、104 年之所得收入各為277,488 元、282,888 元,名下未有任何財產之情,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卷附證物存置袋)。故參諸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過失情形、原告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足取。

⒉原告寰瑋公司部分:

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26,9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20 頁),其工資費用為127,900 元、材料費用為499,000 元。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5年11月8 日,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頁),截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4 年11月26日止,已使用9年又18日;揆諸前開說明,材料費用499,000 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9 年1 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大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0 分之10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復之零件費用499,000 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應為49,900元(計算式:499,000 元×10% =49,90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27,900 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77,800 元(計算式:49,900元+127,900元=177,8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以177,800 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取。

⑵租車費用264,600元: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毀損,自104 年11月

27日起至105 年3 月9 日止為維修期間而無法使用,致原告需另向栗鴻企業社租用攪拌式預拌混凝土車使用,支出租車費用264,6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證明、栗鴻企業社車輛使用明細、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並有本院函詢栗鴻企業社之函覆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被告雖辯稱栗鴻企業社函覆之租車費用為每日8 小時租金8,000 元,但依原告寰瑋公司與栗鴻企業社簽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則記載租金為每日7,800 元,而不能證明原告主張有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云云。然觀之栗鴻企業社上開函覆內容,確已說明每日租金為8,000 元,而核對原告提出之車輛使用明細、統一發票,原告於

104 年12月1 日至12月31日間,共計租用車輛19.5日,稅前費用156,000 元;於105 年1 月1 日至1 月31日間,共計租用車輛12日(11日全日+2日半日),稅前費用96,000元,均係以每日8,000 元計算車輛租金。本院衡諸此情固然與契約所載之租金不符,然原告既已提出栗鴻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以證明有實際支出此費用,栗鴻企業社亦就租金計算方式為相同之函覆說明,則基於契約自治原則,原告寰瑋公司與栗鴻企業社於簽立契約後,另以8,000 元作為租金計算之依據,尚未有何無效之情事,仍應肯認原告主張以每日8,000 元計算租金,總計費用為264,600 元乙節為真。基此,被告徒以空言否認,復未能提出其它事證為佐,自應認原告確實有支出租車費用264,600 元之事。

②且據原告提出之車輛資料表、用車明細表所載(見本

院卷二第140 至172 頁),原告向栗鴻企業社承租之車輛係以代號65號稱之,並於104 年11月27日至105年3 月9 日間有出車紀錄;而此情並與原告提出之車輛使用明細情節相符。再者,據栗鴻企業社之函文所載,栗鴻企業社係於出租之時,係同時提供原告車輛及人員;且栗鴻企業社之負責人姓名、用印為「劉國光」,並與原告提出車輛資料表所載之駕駛資料相符。是被告雖否認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然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原告主張其有向栗鴻企業社租用車輛使用之情為真。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車輛租用期間僅有1 日有施作事發

道路旁之「馬宅野溪治理工程」(下稱野溪工程),其餘時間並未有施作工程之事云云。而據被告提出之野溪工程施工日誌、原告寰瑋公司向錦明土木包工業承包野溪工程供料部分之作業,雖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並非每日均有至野溪工程供料之事;但原告寰瑋公司之所營事業包含「水泥製造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等情,並有原告寰瑋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則原告既屬專門從事預拌混凝土製造事業之公司,系爭車輛顯係供原告寰瑋公司經營事業、交易往來所用。是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受毀損,於毀損期間原告寰瑋公司即不能利用系爭車輛經營事業,而有另向他人租用車輛之需求;且系爭車輛僅為通常之預拌混凝土車,既非係供野溪工程專門使用之車輛,故自不因原告寰瑋公司於維修期間有無施作野溪工程,而對原告寰瑋公司所受之損害認定有所差異。從而,原告寰瑋公司既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衡諸上開各情,應認原告寰瑋公司確有向栗鴻企業社租用同種類車輛以從事所營事業之必要。故被告以前詞為辯,尚難憑信。

⑶吊車費用17,850元:原告就此部分費用,業提出宏昌吊

車起重行友利吊車工程請款明細、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0頁),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為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㈦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⒉被告又辯稱原告鄭德欽本應自行注意事發道路之狀況,且

不得擅自進入事發道路,然其並未注意,致本件事故發生,應有過失云云。然野溪工程施作地點位於事發道路旁,且事發道路末端為農田水利會之水圳乙情,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53 頁),則衡酌野溪工程施作地點之周圍環境,原告應僅能經由事發道路進行野溪工程之施作甚明。再觀諸事發道路並未有阻隔、警示、禁止進入之標誌或標線,客觀上可供一般大眾通行、使用,亦未有任何通行上之限制或警告標示,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發道路,主客觀上均顯然不能預見事發道路有崩塌、破裂之可能,自對本件事故無從防範,即未有何故意、過失可言。且原告既已盡其車輛行經路線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則其就本件事故發生既未有何責任存在,自無與有過失之責任。故被告以此為辯,亦非有理。

㈧基上,原告鄭德欽得向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請求給付之

金額,應為229,627 元(計算式:2,627 元+32,000 元+45,

000 元+150,000元=229,627元);原告寰瑋公司得向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請求給付之金額,則為460,250 元(計算式:177,800 元+264,600元+17,850 元=460,250元)。至原告其餘主張,即無憑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業已於105 年5 月6 日向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國家賠償請求,有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5 年5 月17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508022370 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給付自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給付原告鄭德欽229,627元、原告寰瑋公司460,250元,及均自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