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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家提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提字第1 號聲 請 人 CA00000000M(年籍詳卷)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送達代收人 胡惠翊上列聲請人因緊急安置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安置兒童CA00000000(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予以保密,故其等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之母,CA00000000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18時30分許,全身紅疹,於竹南鎮博愛街活力診所診斷疑似德國麻疹轉診至署立苗栗醫院急診時遭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甲○○緊急安置,因CA00000000年幼需父母照顧,恐有被分離恐懼發生,為此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106 年9 月1 日15時許,接獲診所醫師通報兒童CA00000000疑似感染法定傳染病德國麻疹,抽血檢驗需一段時間,基於預防擔憂擴散,請相對人協助治療及評估後續照顧適宜,經相對人查明兒童CA00000000過往即因父母疏忽照顧通報開案至今,案主從出生後便無施打疫苗,案父認為施打疫苗對案主發育有影響,表示疫苗是圖利廠商的表現,對案主並無助益。案母精神狀態不佳,時好時壞,未遵照醫囑用藥,案父須出門工作,在住處裝監視器監督案母照顧案主情形,因經濟狀況不穩,入不敷出,常有借貸及欠房租等情形,自105 年服務至今案家已3 次搬遷租屋處,與案主就讀幼兒園聯繫,其回應近期觀察案母照顧狀況不佳,疑似2 、3 天未讓案主洗澡及更換衣服,且案母常帶凝固之牛奶給案主食用,導致案主出現瀉肚子之情形,又到校尿布都是糞便未替換,有紅屁股狀況,再案主至今口語表達、語彙學習等有限,經早期療育聯合評估報告確認有早期療育需求,案父母未予正視,106 年7 月26日相對人獲悉案母近期精神狀態不佳(眼神渙散、不理會人、喃喃自語),於家中昏睡,見案主在外亂跑也不管,發現案主神情萎靡、體溫高有發燒狀況,案母回應已讓案主服藥,即將案主帶至臥房內上鎖,相對人致電案父請其立即返家處理,案父回應案主有服用感冒藥,相對人告知案父案主疑似高燒請立刻帶案主就醫,案父指責案母未將案主狀況反應其知悉,還讓發燒案主吹著冷氣,並表示其自身壓力也大,需負家計及照顧案主、案母,抱怨案母精神狀況不穩,又捨不得將案母送醫住院,及將案主委託適宜之人照顧,其表示再怎麼辛苦也會撐下去為由,拒絕協助,顯示案父常以工作維持家計,將責任歸咎於案母精神疾病所致。縱上,相對人於9 月1 日下午18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緊急安置案主,並聲請本院裁定繼續安置案主。此經調取本院106年度護字第83號聲請繼續安置卷,有相對人所提聲請狀既所附評估報告等文件在卷為憑。

(二)是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社會局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故依法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乃係提供受安置兒童及少年暫時性替代原生家庭教養功能之保護措施,並於安置之過程中提供受安置兒童及少年成長所需之就醫及生活照顧,係以維護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尚難認被安置兒童(案主)之人身自由因主管機關之安置而遭受剝奪。是相對人安置本件兒童,其安置並未達「拘禁」程度,不能認有何逮捕、拘禁之事實,且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相對人已向法院聲請裁定繼續安置,刻由本院依法審查中,聲請人自得向本院為停止安置之請求。

(三)故本件符合提審法第5 條但書第2 款、第6 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提審,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17-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