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34號聲 請 人 黃秀琴兼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相 對 人 張志忠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法律扶助法。又法律扶助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有法律扶助法第1 條、第5 條第3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黃秀琴、黃瓊慧與相對人間106 年度家調字第
503 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因聲請人黃秀琴現年僅8歲、無工作能力,且聲請人黃瓊慧罹患癌症,已三年未有工作,化療後仍需持續追蹤治療無法工作,本院認聲請人有選任代理人之必要,嗣經財團法人法扶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2 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黃秀琴、黃瓊慧之
104 及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
2 人名下無財產、所得資料。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黃瓊慧罹患舌癌,需接受化學治療,顯示黃瓊慧身體非佳,且黃秀琴年僅8 歲,堪認聲請人2 人無工作能力,是聲請人2 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