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代 理 人 張智賢相 對 人 黃○人
連○宏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連○霖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尚欠信用卡債新臺幣(下同)26,999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房屋貸款18,238元及利息。被繼承人於102 年5 月18日死亡,相對人2 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已聲請限定繼承。
然聲請人於106 年8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於同年9 月間接獲法院函覆相對人黃○人已於同年5 月將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一次請領完畢,致聲請人無法受償。相對人黃○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意圖使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受償,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債權,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相對人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並聲明:相對人不得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102年5 月18日死亡,相對人黃○人、連○宏為其繼承人,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函文、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2 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繼字第
242 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固主張其聲請強制執行,始知相對人黃○人於106 年
5 月將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一次請領完畢,係隱匿財產情節重大等情,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9 月11日保退四字第10610148110 號函文等件為證。經查:
(一)相對人於102 年6 月5 日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確未陳報被繼承人尚有勞工退休金乙節,業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繼字第242 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黃○人於106 年4 月27日填載勞工退休金遺屬或指定請領人申請書及收據,申請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核定,於106 年5 月10日核發165,477 元至相對人黃○人指定帳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3 月13日保退四字第10710034950 號函文、106 年5 月10日保退四字第106051005239號函文、勞工退休金遺屬或指定請領人申請書及收據在卷可憑。
(二)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倘如勞工死亡,貴局是否會通知繼承人可申請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經該局函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27條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又同條例第28條規定…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局鑑於遺屬請領死亡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時效為5 年,考量可能有遺屬因較不熟悉法令規定或不知有雇主為死亡勞工提繳退休金而未向本局申請死亡勞工之退休金,乃主動服務自99年起運用戶役政資料專函通知死亡逾4 年勞工尚有勞退個人專戶退休金者之遺屬申請退休金。106 年度起為及早通知遺屬,提前至勞工死亡逾3 年辦理通知。查連○霖102 年5 月18日死亡,本局106 年4 月20日專函通知其配偶申請連○霖之退休金。其勞工退休金已由其配偶於106 年4 月27日向本局提出申請,業經本局於106 年5 月10日核定發給連○霖之勞工退休金165,477 元在案」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7 年4 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10059240 號函文在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固未於遺產清冊陳報被繼承人尚有勞工退休金,然可能因不熟悉法令規定或不知有雇主已為被繼承人提繳退休金所致,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6 年4 月20日始通知相對人黃○人請領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黃○人隨即於同年4 月27日請領。是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相對人於陳報遺產清冊時已明知有該筆遺產存在,自不得據此認定相對人主觀上有隱匿財產而意圖使聲請人無法受償,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