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湯容貞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相 對 人 湯惠貞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湯容貞、相對人湯惠貞及第三人湯俊崙、湯珮琪、湯林碧蓮、湯士正、湯平正等人同為被繼承人湯德水之繼承人,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依法對湯俊崙、湯珮琪、湯林碧蓮、湯士正、湯平正等人提起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之民事訴訟,現由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受理中,然相對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敗壞無法自理生活,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固有明定。惟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亦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而同條第1 項第3款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為使法院對於同意之存否容易調查而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乃於第1 項明定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立法理由二參照)。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係有程序能力,可以自己名義獨立起訴或提出聲請,輔助人雖有同意其為訴訟(程序)行為之權,但非謂其有法定代理權,亦非屬法定代理人身份。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身份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大千綜合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查詢兩造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送請鑑定,認相對人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監宣字第74號監護宣告卷閱覽無訛。是相對人僅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非屬無訴訟能力人,乃至為明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