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14號106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複代 理 人 周銘皇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程序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且為主要照顧者。但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出養、改姓、國中畢業前出國定居、長期留學應得原告同意。原告並得依附表一所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原告應自本裁判關於扶養費部分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新台幣10,595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199 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離婚及親權與扶養費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6,被告負擔百分之4。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訴請判決離婚及附帶請求酌定子女親權(含扶養費),嗣另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爰依上開規定合併審理與判決。
貳、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被告於103 年8 月因子女教養問題,屢次動手傷害原告,並於同月23日將子女帶回娘家,原告多次電話勸解被告攜子返家,被告不但不予理會,另反控原告惡意騷擾,原告不得已即訴請本院以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150 號調解在案,被告同意於103 年12月8 日前偕同子女返回與原告同住,豈料被告多次趁原告上班,家中無人之際,進入原告住所將家中財物搬離,另報警謊稱原告破壞門鎖使被告無法出入,藉此手段不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之協議。嗣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家,本院亦以執行命令命被告履行前開調解筆錄,然被告以無鑰匙及會受到家暴等理由拒絕返家。另被告於103年8 月23日對原告聲請之保護令,已於104 年7 月21日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11 號駁回確定在案,惟仍未見被告攜子返家與原告同住。原告於104 年1 月7 日至被告娘家欲探視子女,被告父母拒絕原告探視,有頭份市斗坪派出所受理在案。原告復於同年月12日親至被告服務之國小,在該校校長及斗坪派出所警員陪同下,再次要求被告返家與探視子女,仍遭被告拒絕。原告於同年月27日請頭份市新○里里長致電被告母親,請其轉達被告應返家及讓原告探視子女,亦遭被告母親拒絕。原告於同年2 月7 日,在頭份市下公園中山市場內遇見被告及抱著兩造子女之被告之弟,兩人一見原告即轉身逃跑,不顧子女哭喊與原告在後追喊,原告不得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及聲請與子女會面交往,本院以10
4 年度家暫字第5 號暫時處分與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和解筆錄,定原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被告因此反訴與原告離婚。綜觀前述,顯見被告不願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同條第2 項擇一請求離婚。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另對被告、被告父母親及被告之弟提起略誘罪之告訴,嗣經偵查結果,均為不起訴處分。觀諸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原告若係真心接受被告返家共同生活,豈有在家門口貼有被告要進入,請先電原告,並通知轄區警方到場之告示,原告無真心接納被告返家之舉,自不能以被告最後未能履約返家,即遽認被告有略誘之犯意。原告多方藉故向被告同事查詢被告行蹤、會同管區警察前往被告學校,在校長面前質疑被告行蹤、以被告娘家父母略誘子女為由,請求會同探視等羞辱被告及被告父母親之行為,原告種種不當舉止,造成兩造感情更加破裂且加深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心理恐懼,被告對原告已缺乏共同生活之信心與互信互愛之基礎。被告於103 年8 月23日晚間7 時許,係因原告涉嫌限制被告及子女之行動自由,被告因此攜同子女返回娘家休養,原告不思反省,竟向本院提起酌定子女親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調解筆錄、暫時處分,亦對被告、被告父母、被告之弟提起妨害家庭、妨害名譽與略誘罪等告訴,原告對被告與被告家人興訟,兩造間確已無婚姻間之互信,被告更不敢與原告獨處,每次庭期相遇均恐懼不已,故並非被告不願履行同居或故意遺棄原告,兩造婚姻已無復合可能。故於105 年10月19日提起離婚等反訴,但於107 年1 月22日撤回,原告於107 年2 月13日具狀同意被告撤回。繼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抗辯稱原告有責程度較高,訴請離婚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身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因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30 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得靈活運用此一抽象條款,期使離婚更富彈性。此項離婚條款之適用,除應就兩造之婚姻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夫妻兩造間存在之事由,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而至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存在。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於103 年8 月23日即攜同兩造子女搬離與原告共同居住之處所,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逾4 年餘未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查,兩造於103 年8 月23日發生衝突,相互指控遭對方施暴,雙方為此對簿公堂,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250 號裁定駁回被告保護令之聲請後,被告仍未攜子返家與原告同住,被告復提出抗告與再抗告,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護抗字第15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11 號裁定駁回在案。嗣原告於103 年9 月24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家非調字第150 號調解成立在案,惟因被告主張原告並非真心接納被告返家,故遲未返回兩造住所,原告對此聲請強制執行(104 年度司執字第3080號);原告復於103年12月17日聲請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 日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和解筆錄暫定原告探視子女之方式,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該和解筆錄所定方式讓其探視子女,另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9日以104 年度家暫字第5 號裁定暫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之親權,此段期間均由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協助原告與子女會面交往;原告亦對被告、被告父母及被告之弟提起妨害家庭等告訴,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769、1781、2511、4980、4981、5256號不起訴處分,原告提出再議後亦經駁回在案,有臺中高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4 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告於105 年6月15日聲請離婚,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提出反訴(嗣於107年1 月22日撤回)。
(三)本院衡諸兩造自103 年起迄今,因前開案件持續對立衝突,本案離婚等事件更歷經多次調解程序及2 年多之審理(自105 年6 月15日收狀日起算)仍無法復合,持續分居兩地、各自維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分居已4年餘之久,分居期間亦爭訟不斷,此顯非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於分居期間,兩造並無任何夫妻生活,亦未見雙方有何努力彌補婚姻及家庭情感裂痕之積極作為,任令分居狀態持續迄今,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兩造又分別提起本件離婚本訴與反訴(被告嗣撤回反訴),足證兩造主觀上均有離婚之意。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屬無疑。另觀諸兩造相互指摘之離婚事由與細譯前開卷證內容,兩造長期以來皆未能協力謀求夫妻感情之和諧,雙方均有可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認,附此敘明。
參、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 項、第5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 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且無故攜同子女離家,拒絕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顯非善意父母,應由原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或共同監護,始符子女最佳利益。
三、被告抗辯則以:原告於105 年4 月25日自行將兩造子女之戶籍遷往高雄市,然子女自始無遷徙高雄之事實,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虛報子女遷徙之行為,經高雄○○○○○○○○○撤銷登記在案。原告此舉顯示兩造間無共同行使子女親權之可能。又原告不顧兩造子女現為被告照顧之事實,恣意將子女戶籍遷往原告戶籍地,意圖侵害被告母子利益,此舉將致子女無法即時收受主管機關之衛生及教育宣導通知,其行為顯已侵害子女之利益。另兩造子女自103 年8 月23日起即由被告長期照顧,原告過去與子女之互動甚少,對子女之照顧極為有限,原告難以即時提供子女照顧並滿足子女情感之需求,又被告之父母均已退休,可全職教養子女,是基於子女最佳利益,應由被告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嗣以不願意子女成為單親,請求駁回原告離婚及親權等訴訟。
四、本院職權函請顏桂英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兩造離婚後子女監護權歸屬事項訪視結果略以:1、親職能力評估:兩造身心狀況均無明顯異狀,經濟能力皆佳,兩造均有支持系統可協助提供子女照顧。被告父母自子女2 足歲照顧至今超過3 年,已建立充分依附關係。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描述兩造照顧子女時間相當。被告描述為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照顧子女,原告未曾參與照顧。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有意更換照顧環境以利陪伴照顧子女。被告母親提供居住空間寬敞安全,鄰近學校。4、親權意願評估:被告有行使子女之親權意願,願持續扮演友善父母。原告表示如因兩造能力相當,為減少變動,而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希望共同行使親權
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子女教育規劃及態度相當。6、未成年子女意願綜合評估:子女語言表達能力佳,對長輩順從,惟因被告未告知子女關於兩造訴訟之事,訪員未能訪談子女意願。7、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法官參考苗栗縣府(1
04 年)與擁愛園(105 年)的會面交往紀錄評估,自行裁定為「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或「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告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理由:(1)被告乙○○單獨行使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能力無虞。(2)訪談兩造過程,兩造關於「子女照顧史」、「友善父母」、「探視過程」描述各執一詞,互有矛盾,無法由訪談判斷其真實性。(3)訪談未成年子女過程中,顯示「被告及被告父母足以影響未成年子女對原告的態度」。倘若被告所描述原告在104 年間的數次非理性行為,係因為「被告及被告父母阻止原告父子親情」而引發,則兩造需透過親職教育,學習溝通成為友善父母。倘若被告所描述「原告一開始便不想要男孩,爭奪親權僅為報復被告」為事實,則宜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訪員認為縣府有22次會面交往紀錄,擁愛園至少也有2 次紀錄,能做為原告親權意願及親職能力的參考。8、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1)訪員評估未成年子女之個性配合,聽從被告及被告母親,被告及被告父母宜積極鼓勵孩子與原告親子會面,使會面順利。(2)兩造皆為國小老師,可彈性配合寒暑假,建議兩位老師為維護兒童最大福祉,捐棄己見,與對方善意協商,進行一般探視,有該事務所10 6年1 月13日105 英調字第014 號函及訪視評估報告1 份在卷可稽。
本件復指派家事調查官安排兩造進行會面交往,並評估兩造酌定親權事項,調查報告略以: 「(四)綜合評估:兩造均具備足夠的能力可負擔照顧責任,惟兩造住所距離過遠,不具互信基礎,較不適合共同行使親權。而目前丁○○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被告依附關係緊密,無照顧不當之處,被告經濟基礎穩定,又有穩固之支持系統,應可滿足丁○○生活所需,就現階段而言,基於照護之繼續性原則,丁○○權利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應為合適。然而,若被告持續無法與原告友善合作或有妨礙原告親情維繫之行為,恐係將個人負面情感凌駕於丁○○之人格發展及心理成長之上,對丁○○有不利之影響,則建議由原告擔任丁○○之親權人。資源聯結建議:建議被告可與被告父母一同參與初階、進階父母親職課程。」等語,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另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之規定為本件未成年子女選任薛凱仁諮商師為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略以:「程序監理人整體評估建議:自承接本案件至今,被告容易採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方式,讓程序監理人無法個別與受監理人獨處討論,且被告多次告知程序監理人,目前會有改變訴訟、取消程序監理、撤告等行動,希望程序監理人暫緩評估工作,致程序監理人得多次向法院詢問目前進度,造成工作延宕,而在兩造親子會面交往期間,被告與被告父親多次未能達到友善父母之行為,造成受監理人情緒崩潰、憤怒等情緒狀態,建議受監理人之監護為兩造共同監護,並由被告為主要照顧者,另外被告與其被告父親建議增加友善父母課程學習次數,為受監理人最佳利益。」此有程序監理人報告附卷可憑。
五、本件未成年子女丁○○為100 年11月4 日出生,現年7 歲5個月大,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並無故攜同未成年子女丁○○離家,且不讓原告與子女會面交往,被告顯非善意父母,應由原告擔任丁○○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始符子女最佳利益,並提出會面交往計畫(如附表二編號34)。被告主張繼續維持婚姻,提出漸進式會面交往計畫(如附表二編號61),並辯以原告在被告懷孕期間強迫被告墮胎,原告爭奪親權僅為報復被告,原告聲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動機可議,未成年子女丁○○為家暴目睹兒並身受家暴迫害,陰影常存心中,丁○○自103 年8 月23日起均由被告照顧,原告過去與丁○○互動甚少,對於丁○○親自照顧經驗極為有限,難以即時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並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情感需求云云。查,兩造為夫妻關係,103 年8 月間,因子女教養等問題發生嚴重爭吵及肢體衝突,關係生變,各自居住苗栗、台南,迄今已逾4 年,被告於103 年8 月23日帶未滿3 歲之未成年子女丁○○回娘家,並於103 年8 月29日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103 年10月27日遭裁定駁回,被告於103 年11月4 日抗告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3 年度家護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第4 頁第(三)略以:「抗告人及子女均無明顯外傷,亦未開立診斷證明書,此據抗告人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有兩造於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調查筆錄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附卷可稽,相對人則受有右上臂內側15公分X7公分紅腫外傷,此觀諸相對人之103 年8 月24日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甚明,復參酌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03 年9 月3 日兒少保護社工訪視評估後所為之個案彙總報告紀錄,載明兩造並無虐待子女之情事,故未開案後續處理等情,足見兩造為搶抱子女而互有肢體之拉扯、推擠,縱使因誤夾子女之手,難以認定相對人係故意對子女施暴,且相對人所受之傷害甚於抗告人。」及第5 頁第
(四)略以: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常說要抱子女回高雄老家,惟並未付諸實行,反觀兩造於103 年8月23日發生肢體衝突後,抗告人即偕子女遷居娘家,迄今長達8 月(按裁定日為104 年4 月29日),對相對人行使親權所造成之妨礙,因而造成其精神上莫大之壓力,恐更甚於相對人以言語表達上情。」同頁第(五):「抗告人再主張100 年7 月遭相對人強迫墮胎,相對人常干擾其睡眠云云,業據相對人堅詞否認,辯稱僅表示因兩造教養觀念差異而擔憂爭執不斷,最後同意生下子女及允諾幫忙照顧等語,此部分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強迫墮胎或干擾睡眠之言行。」此有上開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因夫妻相處及子女教養等問題引發不睦,原告未有蓄意施暴行為,被告亦未曾在兩造衝突遭受身體上之傷害,兩造互信嚴重欠缺,無意溝通且各執己見,致頻生糾紛,是兩造均非無可歸責之處。再查,原告因無法行使親權而向本院聲請酌定丁○○監護人,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8日以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150 號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於103 年12月8 日前攜同丁○○返回原告住處,但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原告再就酌定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向本件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9日以104 年度家暫字第5 號定暫時處分,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雙方共同行使,兩造依苗栗縣政府社工安排,於104 年8 月12日、17日、19日、24日、26日、31日、同年9 月23日、30日、同年10月3 日、5 日、7 日、12日、17日、19日、21日、26日、28日,由被告帶同未成年子女丁○○前往苗栗縣政府與原告會面(見卷附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個案服務紀錄表),可知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攜丁○○返回原告住處共同居住,然直至原告遷調台南教職,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進行,致原告從兩造分居迄今無從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且依前開多次會面交往紀錄指出,原告具備足夠親職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丁○○互動越加良好,反觀被告於會面交往情形漸入佳境,拒絕丁○○主動提出欲與原告短暫外出,以丁○○只吃青菜不吃白飯為由強行提早結束會面,過程中丁○○因不願離開而有大聲哭泣、拉扯被告衣服之行為,併參酌104 年12月1 日本院10
4 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和解筆錄訂定原告與丁○○會面交往分為四階段進行,及卷附105 年5 月7 日個案服務紀錄載以:「案主與個案會面交往似已進入固定模式,案主剛開始均為不願意接近案父及進入擁愛園之狀況,案母亦明確表態其不願意成為鼓勵案主進入會面交往狀態之角色,案父亦認為案主剛開始之抗拒情緒其不需先主動與案主建立關係,待社工與案主建立關係後再找時機點介入即可。評估案父及案母雙方對彼此感情議題尚未鬆動及處理共識,案主於此會面交往過程亦成為雙方角力之利用工具,案主於會面過程若欲與案父互動,皆會抬頭看案母表情,非於輕鬆愉快狀態下與案父會面,長久下來恐易造成案主之身心負擔,為案主之身心狀態帶來不良之影響。」顯見原告照顧丁○○經驗並無不當之處,惟因兩造溝通不良或敵對致妨害丁○○享受父母親自照顧、陪伴之機會,是被告以上開主張認原告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並不足採。
六、本件衡酌上開顏桂英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認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節,均屬良好,並均具有保護教養丁○○之意願及態度,兩造皆有支持體系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有扮演友善父母意願等情,是兩造均具擔任親權人之能力。惟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長期處於兩造衝突,情緒及身心狀態明顯受兩造波及甚鉅,對安定性之需求較高,而未成年子女現與被告同住苗栗,於兩造分居前,即由被告家人協助照顧,受照顧情況尚無不當,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認宜維持現狀,避免子女需變更生活現狀,造成適應困難。又上開程序監理人報告雖評估認兩造以共同行使親權之方式應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適用共同行使親權原則,必須建立於父母離婚或分居後,仍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子女適應新生活之前提下,若父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或住居所距離過遠等情形,採共同行使親權恐對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綜核前開事證,審酌兩造在婚姻生活中及分居、會面交往中所生之對立與衝突,目前尚無法建立友善溝通管道,且原告亦於兩造分居後遷調台南任職,並提及日後有遷居高雄計畫,如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之親權,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反而對子女有不利影響,是認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乙○○單獨任之,並擔任主要照顧者。但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出養、改姓、國中畢業前出國定居、長期留學應得原告同意。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前段及但書所示。
七、探視子女部分: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雖由被告乙○○單獨任之,審酌兩造對丁○○而言同屬至親,原告亦曾與丁○○一同生活,過往照顧經驗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任親權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兩造雖於程序中對彼此有所批評,溝通困難,然核其內容,無非為爭訟過程中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縱溝通困難,仍應自行提升溝通能力,或尋求專業協助,並非兩造溝通不良,即需剝奪丁○○享有與父母相處、照顧機會。是為兼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丁○○人格之正常發展,並修復父子親情,實有讓原告探視子女丁○○之必要。經比較及考量兩造各自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二,編號34、編號61) ,並衡以兩造之職業、能力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修補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之規定,酌定原告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及會面交往方式探視丁○○,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
八、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高雄市104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191元,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即10,595元。被告本先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03 年度為15,971元,104 年為16,920元,原告自103 年
8 月23日起即未曾支付子女扶養費,迄今均由被告代墊,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費用434,042 元,另每月應給付子女扶養費16,920元。嗣經兩造達成共識,未任主要照顧者願意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每月給付扶養費10,595元,至成年之日止,並同意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參酌兩造均為國小老師,薪資相當,從下述兩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主張,亦均有相當資力,並達成如上給付之共識,核無不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法院叮囑的話:子女親權事件法院之最終裁處,本質上無關乎兩造官司之勝敗,毋寧是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取捨。本件未成年子女既僅有一位,無從所羅門王之智慧,兩造各取一半,以示真心與公平;而衡諸我國社經條件、福利措施、兩造經濟能力與互動模式,亦難仿效他國鳥巢監護,以子女為中心,尋覓適當之生活與教育住所,由父、母各自輪流前往共住與照顧,而免子女奔波於父、母兩地之間,是無論單獨或共同親權,僅能以父、母一方為主要照顧者,另一方行會面交往權。兩造已離婚,對於子女渴望健全家庭,擁有一份完整的愛,已不可得,子女傷害之深淺久暫,兩造未來之互動與成熟看待是為關鍵。因此,若兩造仍執著於官司勝敗,未能本於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則無論法院裁處如何,最終之惡不僅由父母承擔,也可能斲喪子女之一生,實不可不慎,日夜惕勵。而取得親權或主要照顧權利之一方,切不可自以為勝。實親權者,其「義務」責任大於「權利」取得,如濫用或疏忽,不僅親權可被停止,受罰納鍰、強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若子女對他人為民事侵權,更須擔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幸觸法淪為非行少年,亦可能被命接受一定時數親職教育或負擔一定數額教養費用。果此,他造亦得聲請法院改定親權或主要照顧之權利。因此依本裁定取得親權或主要照顧權利之一方,切不可自認贏得官司,將孩子當成戰利品,納入己有,忽視另一方無從或缺之父愛或母愛;行使會面交往之一方,不可忘記孩子仍需要你或妳的關心與適當陪伴。在這漫長8 至20歲子女成長階段,失去完整家的孩子,不能再失去唯一的父與母,如何共同陪伴孩子健康成長,是親權的主要意義與內涵,也考驗著父母雙方之高度智慧。捨此,「愛不是真愛,擁有也等於失去」;而「恆久忍耐又有恩慈、不求自己的益處、不輕易發怒、不計算人的惡、凡事包容、凡事盼望」才是愛的真諦。給孩子真正的愛是每一個父母的責任,婚姻中需要,離婚後更不能或缺。兩造若能成熟理性的陪孩子走過這段艱辛的歲月,則親權行使或會面交往過程之波折與煎熬自能迎刃而解,棄此不由,藉故不斷興訟或持續爭奪,孩子最終將成最大受害者,希盼兩造念茲在茲。
肆、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及所負債務:
1.兩造婚後共同取得之土地房屋:苗栗縣○○市○○里0 鄰○○00
000 號,土地為苗栗縣○○市○○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均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總價值710 萬元。原告部分為355 萬元。
2.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90,608元。
3.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925 元。
4.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4,403元。
5.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24,691元。
6.合作金庫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444 元。
7.新光人壽千禧寶終身還本壽險:價值378,478 元。
8.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價值84,864元。
9.原告婚後債務:華南銀行之上開不動產房屋貸款:貸款2,086,807元。
(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下:
1.兩造婚後共同取得之土地房屋:苗栗縣○○市○○里0 鄰○○00
000 號,土地為苗栗縣○○市○○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均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總價值710 萬元。被告部分為355萬元。
2.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4,012元。
3.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2,955元。
4.台銀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04,201 元。
5.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存款3,417元。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存款20,423元。
7.南山人壽壽險於97年12月10日至105 年6 月15日產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差額381,547 元(目前已存入被告渣打銀行
120 萬元定存內)
8.台灣人壽壽險於97年12月10日至105 年6 月15日產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差額:73,500元
9.華南銀行基金於97年12月10日至105 年6 月15日產生之差額275,949 元。
10.視為婚後財產:被告於離婚前五年內減少的財產5,769,63
2 元,及美金1 萬元(本以匯率32.08 計算,計新台幣320,800 元,嗣經減縮後改以100 年6 月24日處分日匯率28.8計算,為新台幣288,000 元),總計6,057,632 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視為婚後財產。
(三)剩餘財產差額:原告上開婚後積極財產扣除所負債務,剩餘財產為2,057,606 元(計算式:編號1.至8.積極財產相加後減去編號9.債務);被告剩餘財產為10,493,636元(計算式:編號1.至10. 被告上開積極財產相加),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218,015 (計算式:「10,493,636-2,057,606 」1/2 )。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之(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及所負債務,(二)被告上開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至6.。
(二)爭執事項為:
1.原告主張之(二)編號7.之南山人壽是從被告婚前的新竹商業銀行以283,552 元支付系爭保險費。
2.編號8.是被告母親以被告名義為要保人及受益人,非屬婚後財產。
3.編號9. 不應列入分配。
4.編號10.各筆提領款或用於家庭花費,或是婚前財產定存解約,其中也有媽媽贈與之120 萬元。
5.另主張下列財產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1)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原告母親陳○○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款20,364元(每筆所有金額均由原告渣打00000000000000所匯入,故為藉名登記使用)。
(2)登記為原告母親陳○○名下,為原告使用之全新Honda休旅車車牌000-0000、價值100萬元。
(3)原告所有之傢俱、電氣用品及被告私人財物、價值623,060元被原告取走。
(4)原告於婚姻關係期間匯入原告母親陳○○27萬元。
6.另主張下列財產應予扣除:
(1)被告母親陳◎◎無償贈與被告200 萬元作為購買上開房屋、傢俱及裝潢使用。
(2)被告以自己婚前財產代墊原告應付的上開房屋之房貸、家具、裝潢共計2,796,718 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 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訴請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自有理由。
(二)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7年12月10日結婚,原告於105 年6 月15日起訴離婚,故以起訴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
2.原告最後請求根據108 年2 月12日「家事最後爭點整理狀」所載,並當庭縮減訴之聲明第二項為4,218,015 元。
3.兩造同意剩餘財產部分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以108 年2月20日起算。
4.原告主張其有如上婚後積極財產及所負債務;被告有如上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 至6. 。
(三)爭執事項:
1.被告上開編號7. 至10.是否為被告婚後財產,列入分配。
2.下列財產是否為原告婚後財產,列入分配:(1 )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原告母親陳○○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款20,364元。(2 )登記為原告母親陳○○名下,為原告使用之全新Honda 休旅車車牌000-0000、價值100 萬元。(3)原告是否取走兩造所有之傢俱、電氣用品及被告私人財物,價值623,060 元。(4 )原告於婚姻關係期間匯給原告母親陳○○27萬元。
3.被告下列財產應否扣除:(1 )被告母親陳◎◎無償贈與被告作為購買上開房屋、傢俱及裝潢使用計200 萬元。(2)被告以自己婚前財產代墊原告應付的上開房屋之房貸、家具、裝潢共計2,796,718 元。
(四)上開爭執事項,經查:
1.被告上開編號7.至10. 均係以結婚日即97年12月10日至離婚起訴日105 年6 月15日產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差額及基金產生之差額,自為被告婚後始增加之財產,就編號7.之保單,被告到庭稱,是婚後每年繳交保險費,足證不是婚前繳納;編號8.之保單,被告到庭稱,是其母親以被告名義購入,但未舉證以實其說;編號9.之基金,則未舉證說明。是均屬被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差額計算。
編號10. 部分,原告雖提出各筆金額之提領,但於離婚起訴日105 年6 月15日之基準日已不存在,被告稱有部分屬受贈、部分屬婚前財產、部分已用於家計,而未逐筆一一核對予以證明,但原告認為此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查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 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原告未為積極舉證證明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要件,且兩造均為國小老師,均自承結婚時每月薪資約5 萬元,離婚起訴日約近7 萬元(106 年度家訴字第27號卷三第162 頁),如以平均每月薪資各6 萬元計,加上1 個半月年終獎金及1個月考績獎金,一年收入約87萬(6 乘以14.5個月),結婚期間約7 年6 個月(結婚日97年12月10日至離婚起訴日10
5 年6 月15日),則兩造收入各約652.5 萬元,而被告稱並無其他投資,扣除苗栗縣平均每戶消費支出約64萬元(參考106 年度家訴字第27號卷三第204 頁之苗栗縣家庭收支調查結果分析97年586,994 元及105 年700,967 元之約平均數計),如被告負擔一半家庭支出32萬元,則7 年6個月期間,總共花費約240 萬元,是離婚日之剩餘財產應約為412.5 萬元,豈能如原告所言,於離婚起訴日之前有處分總計6,057,632 元之多?是被告抗辯其中有部分為婚前財產或受贈而來,部分用於家庭支出,並當庭提出,於婚前之93年9 月14日有1 萬美金存於國際商業銀行為證,自有相當可信性,且原告負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情,是此部分自難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而無從將該等部分予以追加列計。
2.被告主張下列財產為原告婚後財產,列入分配:(1 )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原告母親陳○○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款20,364元。(2 )登記為原告母親陳○○名下,為原告使用之全新Honda 休旅車車牌000-0000、價值100 萬元。
(3 )原告取走兩造所有之傢俱、電氣用品及被告私人財物,價值623,060 元。(4 )原告於婚姻關係期間匯給原告母親陳○○27萬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但此均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就(1 )部分,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並未加以舉證;就(2 )部分,是106 年5 月26日其母親購入,非原告婚後財產;就(3 )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就(4 )部分,乃匯給母親之孝親費,並非故為減少。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抗辯,未進一步為舉證,舉證均尚有不足。就(3 )部分,被告雖列出財產清單,但並無法證明為原告取走,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刑事自訴,亦經本院10
7 年度自字第1 號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告訴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8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1號駁回,被告又聲請交付審判,也經本院
108 年度聲判字第1 號裁定駁回(106 年度家訴字第27號卷三第232 至245 頁)。是此部分均難視為原告婚後或現存之婚後財產,自無從將該等部分予以追加列計。
3.被告主張下列財產應予扣除,就(1 )部分,被告母親陳◎◎於100 年間曾開立支票72萬元、48萬元支票,及匯入被告名下80萬元,共計200 萬元(106 年度家訴字第27號卷一第94頁),作為兩造婚後購買上開房屋及傢俱及裝潢使用,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但辯稱被告本主張此部分為欠陳◎◎的債務,嗣又改稱為陳◎◎的贈與,前後所述矛盾,不足以採信,其次,如果認為贈與,應該是陳◎◎贈與兩造,各一半云云。然此200 萬元不論是贈與或借貸債務,本均應扣除,而衡諸常情,被告母親無論是贈與或借貸,通常是以幫助女兒即被告為對象,此從其中一筆80萬元是直接匯入被告帳戶內可知,原告空言主張其亦為受贈對象,就此有利事實,並未積極聲請傳訊被告母親到庭作證,本案辯論終結前,本院特請兩造如有相關證人請自行偕同到庭,但兩造均未配合或聲請本院傳訊(106 年度家訴字第27號卷三第190 頁),是從應將此200 萬元,解釋為被告婚後之受贈財產或所負債務,應予扣除。就(2 )部分,被告主張以自己婚前財產代墊原告應付的上開房屋之房貸、家具、裝潢共計2,796,718 元,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夫妻婚後財產與共,共同出資購買房屋、家具、裝潢,本屬正常,以卷證資料,無從認為是被告以其婚前財產支出,自不得主張應予扣除。
(五)據此計算,原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之金額為2,057,606元,即上開一、(一)編號1.至8.積極財產相加後減去編號9.債務;被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之金額為2,436,004元,即上開一、(二)1.至9.積極財產相加後減去二、(二)6.(1 )之金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78,398 元,平均分配結果,原告可得189,199 元(378,398 ÷2 =189,199 )。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19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附表一
一、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之會面交往與同住之時間如下:
(一)自本裁判日起,原告與子女丁○○之會面交往分二階段進行:1.第一階段共六次,原告得於每月第二、第四週週日上午9 時至12時止前往被告住所接回丁○○。原告應於上開時間屆至,將丁○○送回上開處所。2.第二階段,原告得於每月第二、第四週週日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止前往被告住所接回丁○○。原告應於上開時間屆至,將丁○○送回上開處所。
(二)丁○○就讀國小、國中期間之寒、暑假:維持第(一)、2 之會面交往方式,寒假得另增加10日與原告同住期間,暑假得另增加20日與原告同住期間。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調,如未能協調,則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日起連續起算之10 日及20日。
(三)丁○○年滿16歲以後: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原告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原告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之情形下,得自行與校方確認適當時間並到校探視子女,被告及其家屬不得到場,增加原告、子女或校方壓力。
(二)兩造於行使會面交往權時,均應準時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兩造應隨時保持電話聯繫暢通,並應告知他方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三)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若無法如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於2 日前通知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原告行使會面交往。
(四)兩造應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不得教導未成年子女仇視他方,或妨礙未成年子女與他方正常往來。
(五)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才藝班等如有變更,照顧之一方應隨時通知他方。
三、法院的勸誡與祝福:兩造均為國小老師,知識程度高,傳道、授業、解惑,解他人之惑易,解自己之惑難。從附表二可知,兩造自103 年進入法庭迄今將近五年,幾乎用盡本院所能給予之訴訟資源,攻防不斷,訴控頻仍,被告還費心閱讀本法官所著「家事事件法之理論與實務」一書,引用序言,表明愛子之心,非有意對抗司法。然婚姻緣盡緣滅,財產有輸有贏,親權糾葛卻每成一生椎心之痛。法官書序中借用對五代十國花蕊夫人之美讚,另曰「意外不足充其狀,驚奇差堪顯其實」,實淪為亡國妾,花蕊夫人這句「十四萬人齊解甲,寧無一人是男兒」,豈不更令人傷痛!兩造五年來出入法院與檢察機關,聘請律師,苦思對策,埋首撰狀,期間的煎熬、憤恨與不安,或也可詩成「上千日子盡攻防,安有一日是寧日」。被告身為母親,護子心切,於本院最後一次安排與原告父親會面交往後,未待法官指示即將小孩送回,法官服務兩造近五年,終未親眼看看爭訟中的孩子,實法官同有不願驚擾孩子之心,而不忍苛責與要求。想像中,剛學會走路不久的2 歲餘稚兒,一晃眼,都長大成國小學童,盡情的跳躍與奔馳,生命努力迎向未來,一刻不稍停歇。只是,在孩子的心靈深處,不知烙下什麼樣的父母印痕?兩造官司在本裁判後雖暫告一段落,但是否還有數千個無寧日,等在後方,繼續煎熬,並不可知。或許,雙方還都會本於自己認知的愛,強力爭奪,愛恨不分、真假莫辨,直到途窮力盡,方肯罷休。誰能給我們一顆冷靜的心,明白愛的真諦?聖經歌林多前書第13章愛的箴言,人多上口,但若不是屬神的兒女,又有幾人真能體會與活出。如下紀伯倫「孩子」名詩,深富哲理,或可供兩造深思體悟。至盼,雖不再是夫妻,卻還是父母;明白,恨愛不容,放下才能拾起,仇恨的父母很難給予孩子真正的愛!你的孩子,其實不是你的孩子。
他們是生命對於自身之渴望而誕生的孩子。
他們經你而生,卻非因你而來,他們雖然在你身旁,卻並不屬於你。
你可以給他們是愛,而不是你的思想,因為他們有自己的思想。
你可以庇護他們的身體,但無法庇護他們的靈魂,因為他們的靈魂住在明日之屋。
那裡你也去不了,哪怕是在夢中。
你可以勉強自己變得像他們,但不要想讓他們變得像你。
因為生命不會倒退,也不會駐足於昨日。
你好比一把弓,孩子是從你身上射出的生命之箭。弓箭手看見無盡路徑上的箭靶,於是祂大力拉彎你這把弓,使祂的箭能射得又快又遠。
欣然彎曲在弓箭手的手中吧;因為祂既愛那疾飛的箭,也愛那穩定的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