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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 告 徐慈佑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複代理人 葉品榛被 告 邱達成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被 告 邱達能上 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光映

陳丁章律師複 代理人 劉雪珍被 告 邱達勇

邱碧珍訴訟代理人 劉雪珍被 告 邱楷茹

邱楹茹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邱湛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邱光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邱光華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徐慈佑、被告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邱達成、邱達能、邱達勇、邱碧珍、邱楷茹、邱楹茹及邱湛俊等8 人,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現金,係由原告所保管,被繼承人喪禮之奠儀收入新臺幣(下同)61萬餘元,若由被繼承人子女各自之親友所包,先由各子女先行領回,剩餘273,700 元,應視為原告親友所包,歸原告所有。原告保管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現金1,097,068 元,支出被繼承人所保管的公廳款150,000元、喪葬費391,372 元、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105 年度至10

8 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53,343元、被繼承人骨灰置放之同善寺寶塔107 年度至109 年度之費用36,000元、繼承登記規費2,941 元等共益費用,沒有代墊款項。又勞保、公保之喪葬津貼不應由被告邱達勇、邱達能獨得。願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汽車,與被告邱楷茹、邱楹茹共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 號所示之土地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現金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邱達成、邱達能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邱達成有墊付10

6 年度同善寺寶塔費用12,000元。兩造間已無任何信任關係,難以維持任何遺產之共有關係,除現金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外,其餘請予變價分割,願意與被告邱達勇、邱碧珍共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8 號所示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請求就其餘不動產變價分割。

(二)被告邱碧珍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投保農保,死後有筆喪葬津貼15萬3 仟多元,喪葬費用應先扣除此筆喪葬津貼。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扣除喪葬費用等共益費用後,平均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之土地由被告邱達能、邱達成、邱達勇共同取得,被告邱碧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土地,權力範圍:54/100,其餘46/100由原告及被告邱楷茹、邱湛峻、邱楹茹共同取得,也有意願與被告邱達能、邱達成、邱達勇共同取得此筆土地全部。或與原告名下之不動產交換,如附表一編號3 、9 號所示之不號動產由被告邱達勇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5 、6 、7、10號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邱楷茹、邱湛峻、邱楹茹共同取得,若就遺產之分配無共識,請求變價後,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拍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達勇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本來表示如附表一編號3、9 號所示之不動產要分配予被告邱達勇,卻反悔,要求被告邱湛峻取得該筆不動產,若如此,被告邱達勇亦有意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9 號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四)被告邱湛峻答辯意旨略以:願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9號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五)被告邱楷茹、邱楹茹答辯意旨略以:願意與原告共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之土地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於105 年2 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8 。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二)被告邱楷茹於被繼承人生前,自被繼承人台灣銀行、第一銀行、苗栗市農會、苗栗文山郵局帳戶,共提領1,097,06

8 元,此部分為現金,應列入遺產分配,目前由原告保管。

(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為391,372 元,由被告邱達能代墊381,

372 元,邱湛峻代墊10,000元。被繼承人喪禮期間所收受之奠儀,由被繼承人之子女各自認領親友所包之奠儀並領回,剩餘273,700 元。被繼承人告別式後,原告將273,70

0 元交付邱達能,另外自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給付邱達能107,672 元、邱湛峻10,000元。兩造同意墊付之喪葬費應先扣除被繼承人農保之喪葬津貼。

(四)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現金,其中有15萬元之保管公廳款項,此部分應從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現金中扣除。

(五)同善寺寶塔費用每年12,000元,為共益費用,計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支付之金額,為共益費用,由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中支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一)奠儀收入273,700 元是否認為係原告婚喪喜慶之往來,應歸原告所有,不應視為喪葬費扣除額?原告保管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共支付多少之共益費用?兩造所墊付之其他共益費用,數額若干?所餘留得分配予兩造現金之數額為多少?

(二)被繼承人死亡,被告邱達勇所請領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及被告邱達能所請領之公保眷屬喪葬津貼,是否須用於喪葬費用或分配予兩造?

(三)如何之分割方案始為妥適?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光華於105 年2 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徐慈佑、被告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邱達成、邱達能、邱達勇、邱碧珍、邱楷茹、邱楹茹及邱湛俊等8 人,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房屋稅籍紀錄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上開法條,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必要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同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又奠儀核其性質,或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或為照顧遺族生活之補助,非可視為遺產。雖奠儀乃被繼承人死後,在世之繼承人自親友故舊處所收之禮金,致送奠儀之人之所以致送在世之繼承人奠儀,衡情自係針對在世之繼承人所為人情世故之往來應酬,收取奠儀之人日後亦有禮尚往來之儀節需求,故奠儀之收入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查,被繼承人為農保被保險人,其於

105 年2 月25日死亡,被告邱楷茹請領農保喪葬津貼153,

000 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5 年4 月21日核付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0月15日保職命字第10810116

850 號函在卷足參。原告於108 年11月28日庭期時表明農保喪葬津貼由其所領取,並同意應用於喪葬支出等語。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為391,372 元,由被告邱達能代墊381,37

2 元,邱湛峻代墊10,000元。被繼承人喪禮期間所收受之奠儀,由被繼承人之子女各自認領親友所包之奠儀並領回,剩餘273,700 元。被繼承人告別式後,原告將273,700元交付邱達能,另外給付邱達能107,672 元、邱湛峻1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被繼承人之喪禮中所收奠儀,可區分為何一繼承人之親友致贈之奠儀者,已各自領回,原告當時並未主張此部分奠儀為其親友所致贈,於本件訴訟期間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奠儀為其親友所致贈,既無從區分係何一繼承人之親友所致贈,應視為致送奠儀之人對被繼承人生前參與他人婚喪喜慶往來應酬之答禮;且原告既將該部分奠儀交付被告邱達能以支付喪葬費用,足見兩造均有以該部分奠儀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不足再由被繼承人所餘現金支付之共識,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奠儀,係其親友致贈應由其領回,即無理由。是,此部分奠儀收入273,700 元加上被繼承人為被保險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足以支付本件喪葬費用391,372 元,剩餘35,328元(273,700 元+153,000 元-391,372 元=35,328元)應優先扣抵性質相近,被繼承人骨灰安放之同善寺寶塔費用。被繼承人於生前交待被告邱楷茹將其名下存款提領出來,故被繼承人遺有現金1,097,068 元,其中被繼承人保管公廳之款項為150,000 元,於105 年3 月17日匯還被告邱達能,原告繳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105 年度至108 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共53,343元,支付被繼承人於同善寺寶塔107 年至109 年度之費用36,000元,繼承登記規費2,941 元,此部分均屬遺產之共益費用,原告自被繼承人之所遺現金中支付,除同善寺寶塔費用36,000元應由農保喪葬津貼、被繼承人奠儀收入剩餘款中優先扣減,應認此部分實際支出之金額為672 元(36,000元-35,32

8 元=672 元)外,其餘部分兩造既無爭執,原告亦提出相關單據,應按上開金額認列。是,被繼承人所餘現金應為890,112 元(1,097,068 元-150,0 00 元-53,343 元-2,941元- 672 元=890,112 元)。又被告邱達能墊付106年度同善寺寶塔費用12,000元,屬共益費用,應優先自遺產中受分配,故分配予被告邱達能12,000元後,被繼承人可分配現金為878,112 元(890,112 元-12,000 元=878,

112 元)。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被保險人得請領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5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

9 號意旨參照)。顯見勞工保險之眷屬喪葬津貼係因繼承人參與勞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甚明。公教人員保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邱達勇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勞工保險局於105 年4 月1 日核付131,700 元;被告邱達能亦以公教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公保眷屬喪葬津貼,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核付100,290 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0月15日保職命字第10810116850 號函及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8 年10月24日公保現密字第10850013121 號函在卷足參。原告主張上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與公教保險眷屬喪葬津貼等,應予兩造平均分配云云,然該家屬死亡給付與眷屬喪葬津貼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其給付之來由係被告邱達勇、邱達能各自繳納勞工保險、公教保險保費,而來之保險給付,性質上係所得替代,其餘繼承人既未繳納保險費,請求共同分配此部分之給付,並無理由。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9 號所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路00鄰000 號建物,坐落在苗栗縣○○市○○段○○○○○號(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1105、1164、1166、1167、1168、1169地號(1105、1164、1166、1167、1168、1169地號並非遺產) 之土地上。原保存登記部分為1 、2 樓,增建部分有3 樓、4 樓及建物後側;4 樓增建部分為屋突及鐵皮加蓋,1 、2 、

3 樓為加強磚造建物,履勘時為被告邱碧珍、邱達勇、邱湛峻居住使用(108 年11月28日庭訊時,被告邱達勇陳明目前為被告邱湛峻居住使用)。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上有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 ○00號,該建物為原告所有,非遺產,目前原告居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街○○○ 號之建物為土造,石棉瓦屋頂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在苗栗縣○○鄉○○段○○○ ○○○○ ○○ ○○○○ ○○ ○號(3 筆土地非遺產) 、569 之1 地號(如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之土地上,目前為空屋,屋內堆置雜物,無人使用。如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位在建物後方,目前為林地,無人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 、

5 號所示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為丙種建地,目前種植竹木,無人使用;如附表一編號6 、8 號所示苗栗縣○○鄉○○段地號68、630 之1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目前種植林木,無人使用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土地及建物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參。被告邱達成、邱達能、邱達勇、邱碧珍為被繼承人與前妻所生,被告邱湛峻、邱楷茹、邱楹茹為被繼承人與原告所生,雙方因財產分配有多起爭訟,已無信任基礎,不宜共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如附表一編號1 、

2 號所示之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房屋,為避免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多起爭執,亦影響土地或房屋之整體利用,原告陳明願與被告邱楷茹、邱楹茹共同取得此部分遺產,被告邱楷茹、邱楹茹亦表示同意,原告與被告邱楷茹、邱楹茹為母女,當可和諧共有,無礙於土地之利用。將此部分財產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邱楷茹、邱楹茹,各取得應有部分1/3 ;如附表一編號8 號所示土地,被告邱達成、邱達能、邱碧珍表明願與被告邱達勇共同取得,爰將此部分財產分配予被告邱達成、邱達能、邱達勇、邱碧珍,各取得應有部分1/4 ;如附表編號3 、9 號所示之房地,目前為被告邱湛峻居住、使用,被告邱湛峻、邱達勇表明願意取得,惟被告邱達勇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 號所示之土地,該筆土地被告邱湛峻原亦表明有意願取得,在被告邱達成、邱達能、邱達勇、邱碧珍表明取得之意願後,陳明可以放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 號所示土地之機會,為使被繼承人遺產均能儘量分配予兩造,兩造均有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機會,再考量如附表一編號3 、9 號所示之不動產目前為被告邱湛峻居住使用,與被告邱湛峻關係較密切,若分配予被告邱湛峻,能有較佳之經濟效用,將如附表一編號3 、9 號所示之房地,分配予被告邱湛峻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汽車,近報廢,無利用之價值,兩造對於價額並不爭執,原告亦表明有取得之意願,取得後用以報廢,將此部分之遺產,分配予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

5 、6 、7 、10號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均無取得之意願,依兩造之聲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1/ 8。爰具體斟酌公平原則、依兩造之意願、遺產之性質、現況、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依上開說明以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原物分配予兩造或變價分割後,變賣之價金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又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 、2 、3 、8 、9 號(編號4 、5 、6 、7 、10號所示之遺產變價分割,不列入計算)及附表二、三所示遺產之數額為18,792,451元,被告邱達能所墊付之寶塔費用12,000元,應列入遺債,優先受償。是,遺產分配之數額為18,780,451元(18,792,451元-12,000元=18,780,451元),兩造各應受分配之數額為2,347,556 元(18,780,451元÷8 =2,347,556.3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依附表一、三所分配之數額為2,388,238 元,依上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現金40,682元(2,388,

238 元-2,347,556 元=40,682元)補償分配不足之繼承人;被告邱楷茹、邱楹茹依附表一所分配之數額各為2,386,238 元,依上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各以現金38,682元(2,386,238 元-2,347,556 元=38,682元)補償分配不足之繼承人;被告邱湛峻依附表一所分配之數額為3,728,346 元,依上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現金1,380,790 元(3,728,346 元-2,347,556 元=1,380,790 元)補償分配不足之繼承人;被告邱達能、邱達成、邱達勇、邱碧珍依附表一所分配之數額各為1,132,

584 元,應可各再受分配1,214,972 元(2,347,556 元-1,132,584 元=1,214,972 元),爰將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現金先分配予被告邱碧珍(分配1,214,972 元)、邱達勇(分配1,214,972 元)、邱達能(分配931,109 元),被告邱湛峻應補償被告邱達能283,863 元(1,214,972 元-931,109 元=283,863 元),補償被告邱達成1,096,92

7 元(1,380,790 元-283,863 元=1,096,927 元)。原告應補償被告邱達成40,682元,被告邱楷茹、邱楹茹應各補償被告邱達成38,682元(因四捨五入之差額,被告邱達成將多分配1 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就其請求部分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受分配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附表一:

┌──┬──┬─────────┬───────┬───────┐│編號│遺產│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核定│分割方法 ││ │類別│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苗栗縣苗栗市○○段│全部 │由原告徐慈佑、││ │ │oo地號土地 │3,544,437元 │被告邱楷茹、被││ │ │ │ │告邱楹茹各取得││ │ │ │ │應有部分1/3。 │├──┼──┼─────────┼───────┼───────┤│2 │土地│苗栗縣苗栗市○○段│全部 │由原告徐慈佑、││ │ │oo地號土地 │3,614,278元 │被告邱楷茹、被││ │ │ │ │告邱楹茹各取得││ │ │ │ │應有部分1/3。 │├──┼──┼─────────┼───────┼───────┤│3 │土地│苗栗縣苗栗市○○段│全部 │由被告邱湛峻取││ │ │oo地號土地 │3,415,771元 │得全部。 │├──┼──┼─────────┼───────┼───────┤│4 │土地│苗栗縣○○鄉○○段│5/360 │變價分割,所得││ │ │oo地號土地 │72,842元 │價金由兩造各分││ │ │ │ │配1/8。 │├──┼──┼─────────┼───────┼───────┤│5 │土地│苗栗縣○○鄉○○段│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 │ │oo之1 地號土地 │2,937,158元 │價金由兩造各分││ │ │ │ │配1/8。 │├──┼──┼─────────┼───────┼───────┤│6 │土地│苗栗縣○○鄉○○段│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 │ │oo地號土地 │650,012元 │價金由兩造各分││ │ │ │ │配1/8。 │├──┼──┼─────────┼───────┼───────┤│7 │土地│苗栗縣○○鄉○○段│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 │ │oo之1 地號土地 │389,499 元 │價金由兩造各分││ │ │ │ │配1/8。 │├──┼──┼─────────┼───────┼───────┤│8 │土地│苗栗縣○○鄉○○段│全部 │由被告邱達成、││ │ │oo之1 地號土地 │4,530,337元 │邱達能、邱達勇││ │ │ │ │、邱碧珍各取得││ │ │ │ │應有部分1/4。 │├──┼──┼─────────┼───────┼───────┤│9 │房屋│苗栗市○○段oo建號│全部 │由被告邱湛峻取││ │ │(門牌號碼:苗栗縣│312,575元 │得全部。 ││ │ │苗栗市福麗里14鄰至│ │ ││ │ │公路oo號房屋及如附│ │ ││ │ │圖一所示增建未保存│ │ ││ │ │登記建物) │ │ │├──┼──┼─────────┼───────┼───────┤│10 │房屋│如附圖二所示未保存│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 │ │登記建物(門牌號碼│124,000元 │價金由兩造各分││ │ │:苗栗縣西湖鄉五湖│ │配1/8。 ││ │ │村10鄰五湖街oo號房│ │ ││ │ │屋) │ │ │├──┴──┴─────────┴───────┴───────┤│原告應補償被告邱達成40,682元。 ││被告邱楷茹、邱楹茹應各補償被告邱達成38,682元。 ││被告邱湛峻應補償被告邱達能283,863 元,補償被告邱達成1,096,927 ││元。 │└───────────────────────────────┘附表二:

┌──┬──┬─────────┬───────┬───────┐│編號│遺產│遺產標的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類別│ │ │ │├──┼──┼─────────┼───────┼───────┤│1 │存款│臺灣銀行(帳號: │2,475,200元 │被告邱碧珍取得││ │ │000000000000) │ │1,214,972元。 ││ │ │ │ │被告邱達勇取得││ │ │ │ │1,214,972元。 ││ │ │ │ │被告邱達能取得││ │ │ │ │45,256元。 │├──┼──┼─────────┼───────┼───────┤│2 │存款│臺灣銀行(帳號: │44元 │被告邱達能取得││ │ │000000000000) │ │44元。 │├──┼──┼─────────┼───────┼───────┤│3 │存款│臺灣銀行(帳號: │121元 │被告邱達能取得││ │ │000000000000) │ │121元。 │├──┼──┼─────────┼───────┼───────┤│4 │存款│第一銀行(帳號: │145元 │被告邱達能取得││ │ │00000000000) │ │145元。 │├──┼──┼─────────┼───────┼───────┤│5 │存款│第一銀行(帳號: │6,535元 │被告邱達能取得││ │ │00000000000) │ │6,535元。 │├──┼──┼─────────┼───────┼───────┤│6 │存款│苗栗市農會(帳號:│862元 │被告邱達能取得││ │ │00000000000000) │ │862元。 │├──┼──┼─────────┼───────┼───────┤│7 │存款│苗栗市農會(帳號:│2元 │被告邱達能取得││ │ │00000000000000) │ │2元。 │├──┼──┼─────────┼───────┼───────┤│8 │存款│苗栗文山郵局(帳號│32元 │被告邱達能取得││ │ │:00000000000000)│ │32元。 ││ │ │ │ │ │├──┼──┼─────────┼───────┼───────┤│9 │現金│ │890,112元 │被告邱達能先取││ │ │ │ │得12,000元。 ││ │ │ │ │被告邱達能再取││ │ │ │ │得878,112元 │└──┴──┴─────────┴───────┴───────┘附表三:

┌──┬──┬─────────┬───────┬───────┐│編號│遺產│遺產標的 │核定價額(新臺│方割方法 ││ │類別│ │幣) │ │├──┼──┼─────────┼───────┼───────┤│1 │自小│車牌號碼:000-0000│1,000元 │由原告取得全部││ │客車│汽車 │ │。 │├──┼──┼─────────┼───────┼───────┤│2 │自小│車牌號碼:00-0000 │1,000元 │由原告取得全部││ │客車│汽車 │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