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 告 賴錦梅訴訟代理人 胡于光
陳永喜律師被 告 賴傳馨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訴外人胡招妹為原告配偶、被告之母,因胡招妹於民國97年7 月29日逝世,兩造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胡于光、胡盛光、阮茂杰、阮芸妍均為胡招妹之繼承人,其中兩造、胡于光、胡盛光之應繼分均為1/5 ,阮茂杰、阮芸妍則為各1/10。而就遺產分割部分,繼承人約定由兩造、胡盛光、胡于光繼承胡招妹之遺產,並由被告、胡盛光、胡于光給付阮茂杰、阮芸妍共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作為補償;又因辦理繼承需繳納遺產稅3,070,167 元,惟當時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上開需給付阮茂杰、阮芸妍之費用或遺產稅均由原告代墊,被告分文未付,事後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若罔聞,爰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代墊費用共1,280,
700 元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並沒有由被告、胡盛光、胡于光給付阮茂杰、阮芸妍共2,000,000 元之協議,且胡招妹之遺產中有400餘萬以上之存款,原告縱使有給付阮茂杰、阮芸妍2,000,00
0 元,原告亦未證明係自胡招妹之遺產中支出,抑或以其固有財產支出。遺產稅部分雖由原告繳納,然係原告認被告無經濟能力而代繳,應有贈與之意。又被告於104 年12月間分
3 次給付原告2,500,000 元,該遺產稅被告應支付之部分已包括在內,原告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因原告配偶、被告之母胡招妹於民國97年7 月29日逝世,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5 ,繼承人約定由兩造、胡于光、胡盛光繼承胡招妹之遺產;原告獨自繳納胡招妹之遺產稅3,070,167 元等情,業經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胡招妹除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至14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就該給付與阮茂杰、阮芸妍2,000,000 元部分,證人胡于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客家人習俗,女兒不能分不動產,故遺產分割協議書沒有分給阮茂杰、阮芸妍遺產,才協議由伊、被告、胡盛光補償阮茂杰、阮芸妍共2,000,000元,當時有兩造、伊、胡盛光、與阮茂杰、阮芸妍之父親阮濬瀚在場,被告當場也表示同意;又因為當時被告經濟狀況不好,說等分到遺產賣掉後再將錢還給原告,這些事是伊在現場聽聞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至72頁)。證人阮濬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97年7 月胡招妹治喪期間,兩造、胡盛光、胡于光與伊,確實有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要給阮茂杰、阮芸妍2,000,000 元,伊的記憶與瞭解,這2,000,000 元是要由被告、胡盛光、胡于光三兄弟負擔的,也已經付給阮茂杰、阮芸妍了,是某日胡于光的女兒胡斯媛開車載原告來家裡拿給阮茂杰、阮芸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至9 頁)。證人阮茂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阮芸妍確實收到該2,000,000 元,是全部由原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足認各繼承人確實曾協議由被告、胡盛光、胡于光給付阮茂杰、阮芸妍2,000,000 元作為阮茂杰、阮芸妍不繼承胡招妹遺產之補償,而該2,000,000 元係由原告給付等情為真。
又被告雖辯稱依前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胡招妹之遺產尚包括存款4,052,375 元,原告縱有給付阮茂杰、阮芸妍2,000,000 元,惟該款項係自原告之固有財產或胡招妹上開存款支出,尚有可疑。然該筆款項既由原告給付與阮茂杰、阮芸妍,而被告復未就原告給付之款項來自胡招妹遺產為舉證,自應認原告係以固有財產給付該筆款項,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即難採認;而該2,000,000 元債務原應由被告、胡盛光、胡于光負擔,於原告代墊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負2,000,000 元之1/3 即666,667 元(計算式:2,000,000 ×1/3 =666,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四)就遺產稅3,070,167 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係由原告全額繳納,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依其應繼分所應支付之金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是贈與係需雙方之意思表示始成立之契約行為。原告獨自繳納全部遺產稅之行為,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無為意思表示之意僅為單純履行公法義務,原因容有多端,再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有贈與之意前,尚難逕認其有贈與其他繼承人相當於其等依應繼分應分擔之遺產稅之意思。至被告既辯稱原告代墊遺產稅為贈與,似認其有允受原告贈與之意思表示,卻又稱104 年12月間給付原告之2,500,000 元包含返還原告代墊之遺產稅(詳後述),自身主張已有矛盾。
2.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104 年12月間給付原告之2,500,000 元包含清償原告代墊之遺產稅款,原告自承被告確有給付2,500,000元,惟否認此為被告清償原告代墊之遺產稅,而給付款項原因甚多,自應由被告舉證給付原告該2,500,000 元係為清償原告代墊之遺產稅款。
3.證人即被告配偶蕭芷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104 年處理土地時有錢,原告就跟伊說如果經濟可以可否給姑媽們一點錢,還有要給阮氏兄妹的錢,以及原告年紀大了,要給外勞的錢,另外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的價錢賣得不錯,希望可以分紅。一開始原告只有講1,500,000 元,後來原告又請胡斯媛跟伊說要2,5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證人胡斯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提醒被告配偶蕭芷美要給原告2,500,000 元,是原告跟伊說被告還沒繳錢,胡盛光、胡于光都繳了;伊不知道這2,500,000 元是什麼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至11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給付之2,500,000 元確包含清償原告代墊之遺產稅。
4.就被告給付該2,500,000 元之原因,原告稱係於100 年間,原告與胡于光以2/3 、1/3 之比例購買系爭土地,嗣原告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2/3 贈與被告與胡盛光各1/3 ;後被告、胡盛光、胡于光於104 年3 月間將系爭土地及胡招妹之遺產中部分土地一同售予訴外人管業森,因被告與胡盛光並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卻因出售獲有利益,故原告要求給付系爭土地出售之利益2,500,000 元。被告辯稱:
原告於105 年10月27日委託律師發函給被告、胡盛光、胡于光,要求被告給付6,810,000 元,其中包含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15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10 頁),若原告於104 年間取得之2,500,000 元為系爭土地之費用,何以於105 年又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原告則稱:該1,150,000 元為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之金額3,450,00
0 元之1/3 ,2,500,000 元則為出售系爭土地獲利,兩者不同。經查:原告稱系爭土地原為其與胡于光購入,復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及胡盛光,後被告、胡盛光、胡于光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0餘筆土地售予訴外人管業森之情,有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8至10
2 頁、卷二第21至22頁),應屬信實。證人胡于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遺產分割後,原告僅取得房屋,其他土地全部都是由伊、被告、胡盛光繼承,伊跟原告商量,系爭土地是伊1/3 ,原告2/3 ,將來三兄弟不好分割,原告就說先把系爭土地2/3 權利各分給胡盛光及被告,這樣所有土地都是三兄弟各1/3 ,但是系爭土地將來處分的時候,所有的本利要由原告收取,伊在辦理贈與手續時有特別告知胡盛光及被告這個情況,被告也表示同意;104 年3 月出售土地與管業森時,就決定是要歸還原告2,500,000 元,伊有當場跟被告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是依胡于光證述,原告係以類似借名登記之意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及胡盛光名下,被告及胡盛光仍須歸還土地買賣價金及出售利益。再者,無論胡于光所述原告移轉系爭土地真意非贈與等情是否為真,如證人蕭芷美前開所述,原告要求之2,500,000 元係包括系爭土地「出售之分紅」,前開原告委託之律師函載稱該1,150,000 元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名義確有不同;而依胡于光所述系爭土地出售之金額為13,06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42頁背面),扣除原告與胡于光購入價格仍獲利近千萬,原告見獲利非少而要求被告返還最初購入系爭土地之金額及出售獲利,無論法律上有無請求權,仍屬人情之常,是原告稱該2,500,000 元為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利益,確有可能。
5.總此,被告既無從舉證原告代墊遺產稅有贈與之意,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其給付原告之2,500,000 元包含清償原告代墊之遺產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依其應繼分,返還代墊遺產稅614,033 元(計算式:3,070,
167 ×1/5 =614,0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
700 元(計算式:666,667 +614,033 =1,280,7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2 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