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 告 温世明被 告 温學良
温碧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間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之父、母均已過世,因原告之遺產特留分被侵害,故主張特留分扣減權等語。
二、被告2 人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
2 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8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法定除斥期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36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36號、87年度臺上字第28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 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
19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末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敘明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此,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1 、第24 9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於106 年4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本院得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等語(見本案卷第56頁),該項裁定已於
106 年4 月24日送達原告(見本案卷第58頁送達證書),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致其並無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次查: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之母李春桃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4 日死亡,而兩造之父温炳木於101 年6 月18日死亡,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1、27、28、30、34頁)。
(二)兩造均陳稱:兩造之父母過世,均無遺囑等語(見本案卷第86頁正面),依上開說明,原告並無特留分受侵害之問題。
(三)原告另自陳: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6號、99年度他字第10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5 號、103 年度他字第941 號告訴當時,就知道原告之特留分遭侵害,所以當時才會提出告訴,父親101 年間過世當年,原告就知道自己繼承的遺產被侵害,本件係主張原告繼承父、母親之遺產被侵害,所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伊只有繼承幾百萬,父親把土地、房子贈與給被告2 人等語(見本案卷第85、86頁),是原告已繼承新臺幣數百萬元,無法證明其特留分受侵害,且其特留分扣減權,因原告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本院以106 年5 月26日苗院美家涵106 家訴9 字第015657號函文(見本案卷第63頁),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最早曾向被告等人表示扣減之時間及其證據到院,該函文已於106 年6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4頁),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前曾向被告2 人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及其主張之具體確切時點,且扣減權為具有物權效力之形成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私法上之形成權意思表示需達到被告2 人始生效力,此與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之公法意思表示有間,意思表示之對象亦有不同,尚難以原告之刑事告訴為特留分扣減權之主張。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