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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89號原 告 甲○○ (住居所詳卷)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結婚,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 月確定,原告於婚後方得知上情。因被告多次犯罪入監,雙方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天天喝酒,也不照顧小孩,原告在婚姻期間和別的男子性交,未成年子女乙○○非伊與原告所生,原告要付伊錢才願意離婚。對原告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0 年12月8 日結婚,未成年子女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 年00月0 日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犯故意犯罪,遭判處6 月以上有期徒刑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核閱無訛,是堪採信。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 月5 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確定,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即106 年2 月2 日)後一年內之106 年3 月13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核其情狀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就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及第105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2.兩造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茲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政府社會局委託顏桂英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為:原告經濟狀況雖不優渥,但運用正式與非正式支持體系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尚可。原告自述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社工訪視觀察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反應有一定瞭解,評估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時間多,且有高度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具原告所述,未成年子女為其與另男子所生之子女,其與被告自101 年後便失聯,未進行離婚程序,故未成年子女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子女,被告有「非」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之可能性。社工並未觀察到未成年子女有被照顧不佳的情況,而被告目前在監服刑中,並未照顧過未成年子女,綜合以上因素,由原告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為宜等語,有該事務所106年4 月27日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又依該訪視被告事務之評估建議為:被告入監服刑中,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本次入監原因之一為吸食毒品,恐影響被告之身心健康,又被告過往皆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故在親權能力上較不具優勢。又據被告所述未成年子女非其親生女兒,因擔憂未成年子女未受妥適照顧而爭取親權,然其亦無法提出更好的照顧計畫,且目前在監服刑中,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綜上原因,被告較不具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優勢等語。有該事務所10

6 年8 月18日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

3.本院依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亦有一定支持系統可照顧未成年子女,,復審酌被告在監執行中,尚有相當時日始服刑期滿,顯不適宜監護未成年子女。原告具有單獨監護之意願,有一定之親職能力,復無不適任之情事,是依主要照顧者及子女人格發展之需要原則,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裁判日期:201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