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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劉慶富被 上訴人 林漢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苗小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將苗栗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一樓前半段租給上訴人,租期為民國104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詎105年5月31日上訴人自行遷出系爭房屋,依兩造租約第4條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水電費尚未繳清,且上訴人欠租又提前終止契約,依兩造租約第

3、6條應承擔違約金。爰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萬534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抗辯:被上訴人竊取伊物品、騙伊支付無關承租範圍之水電費,伊因而於105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租約、105年5月31日自行搬離系爭房屋,殊無違約情事。另被上訴人係以假收據訴請伊給付水電費,更無理由。爰於原審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舉證「上訴人未欠水電費」、「上訴人無違約情事」而判決其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下列訛誤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

(一)證人陳國順可證明被上訴人竊盜、詐欺情事,原審不調查即逕行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二)兩造租約第6條第4款後段設有承租人得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原審卻認為無此約定,又疏未認定本件已合於同條款之解除違約條款要件,顯然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已提出租約、請求詢問證人陳國順、聲請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98號偵查案(下稱兩造偵查案),原審不查明反認為上訴人未舉證「除租賃物用電外,上訴人無端負擔他人電費」,顯然違背法令。

(四)上訴人已表示:查閱通聯紀錄和通話錄音可証「被上訴人故意不通知水電費帳單已寄達,上訴人才會沒去繳水電費」,原審卻認為上訴人未舉證積欠水電費與否,顯然違背法令。

(五)原審判決未交代上訴人何以不能依民法第148條、第227條之2、第436條、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提前終止兩造租約,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並聲明:㈠廢棄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具狀答辯略以:本案係求償上訴人欠付之水電費暨兩造租約之違約金,相關細節應如原審判決所示。

至被上訴人縱經上訴人提告兩造偵查案,亦不影響上訴人違反兩造租約在先之事實,無從混為一談。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查上訴人提起上訴,爭執原審未調查證據、未依卷證認定事實、判決不備理由,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等語,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法情事業經具體指摘,故本件上訴應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詢問證人陳國順乙節。質諸上訴人歷次陳述所示,證人陳國順之待證事實係「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竊盜、詐欺行為」,上訴人擬執此主張「得依民法第424條等規定提前終止兩造租約」(原審卷第84、116、

117、141、145頁,本院卷第37頁)。惟民法第424條乃以「承租之房屋或住處有危及承租人安危之瑕疵」為適用前提,顯不包括「出租人遂行犯罪」之情形,原審亦於判決理由第四(二)2段闡釋該旨綦詳,可知被上訴人有無行竊或施詐,本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基礎判斷無關,當然不待向證人陳國順贅查此情,故原審縱未予調查詢問,仍難謂有何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指摘「兩造租約第6條有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原審卻認為沒有」乙節。細繹兩造租約第6條僅約定五種"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並非針對"承租人"(原審卷第17頁),是上訴人既為承租人,原審於判決理由第四

(二)1段認定其無從依兩造租約提前終止租賃關係,胥無違誤;至上訴人堅稱:兩造租約第6條第4款後段約定「承租人覓得第三人接續承租時,得解除違約條款」,故既有一位葉先生表達此接續承租意願,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也提過葉先生,可見兩造租約之違約條款得以解除,詎原審仍認定伊需承擔違約責任,顯然有誤云云(本院卷第37頁),惟觀上訴人始終未證實有何葉先生之存在,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更僅稱「上訴人欠兩個月份租金未繳,且擅自轉租第三人,已構成違約」等語(原審卷第24頁),灼見原審並無漏未斟酌何等事證,亦無誤判卷證內容情形,邇今上訴人空言葉先生一事,寧為纂詞上訴,當然無從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指摘:伊已提出租約、請求詢問證人陳國順、聲請調閱兩造偵查案,可證明「除租賃物用電外,伊無端負擔他人電費」,原審不查明反於判決理由第四(一)3段認為伊未舉證,顯然違背法令乙節。考諸上訴人歷次陳述所示,其主張之電費負擔爭議係「被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承租處電錶同一,致上訴人所繳電費包含被上訴人之用電」(原審卷第62、147頁),又兩造租約只於第4條約定「租賃物電費由承租人負擔」,此外便無與用電相關之記載(原審卷第17頁),是上訴人主張情節顯然無從透過兩造租約獲得立証,其仍自詡「已提出租約證明負擔他人電費情事」而爭執原審評價錯誤,當屬無稽;次觀上訴人歷來僅稱:被上訴人從伊承租處接水管至隔壁供證人陳國順使用等語,不曾提及兩造用電部分與證人陳國順有關(原審卷第

61、84頁),毋寧證人陳國順頂多只能證明兩造間"水費"爭議,尚不及"電費"部分,關於電費問題自無查問證人陳國順之必要,誠難指摘原審有何未調查證據之違法;末查兩造偵查案偵結時僅認定:兩造共用租賃物,上訴人衡度損益後同意負擔電費等情(本院卷第115頁:不起訴處分書),復依上訴人所提兩造偵查案相關資料,其自忖得為利己證明之證據竟係自己撰寫的書狀或尚未繳費之電費帳單(本院卷第47-71、95頁),俱徵兩造偵查案中確無「上訴人無端負擔他人電費」之積極事證可循,是原審縱未調卷,亦不足評價有何違背法令至明。

(四)上訴人指摘:伊已表示「水電費帳單寄達時,被上訴人故意不跟伊講,待伊未繳費,被上訴人就來告伊違約,查閱通聯紀錄和通話錄音即可證明此情」,原審卻認定伊未舉證積欠水電費與否,顯然違背法令乙節。惟查原審係於判決理由第四(一)2段針對「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以假收據求償水電費,但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進行論述,非在認定上訴人未繳水電費緣由,是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不僅張冠李戴,矧依該陳述顯係已承認「確實未繳水電費」、頂多爭執「未受繳費通知無從去繳」而已,毋寧反証被上訴人求償「上訴人積欠之水電費」核實,再難空論原審有何違背法令無疑。

(五)上訴人指摘:依民法第148條、第227條之2、第436條、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伊皆可提前終止兩造租約,原審竟於判決中隻字未提該等法條,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乙節。良以上訴人援引之民法法條,僅係規範權利行使之界限(第148條)、情事變更原則(第227條之2)、出租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第436條)、違反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無效(第72條)、要式行為缺乏要式無效(第73條),對照上訴人擬主張之「因被上訴人竊盜、詐欺,上訴人得提前終止兩造租約」情節(本院卷第39-41頁),顯與前開條文適用範圍無一一致。是原審既於判決理由逐段詳述足資認定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事證,其餘不影響判決結論之攻擊防禦方法則於判決理由第八段附帶一題,自無判決不備理由可言。從而上訴人憑此爭執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仍不足取。

(六)末按除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違背法令致當事人未能提出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茲上訴意旨未舉證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逕於本件上訴審程序聲請調閱原審法庭錄音、兩造偵查案訊問錄音(本院卷第37、39頁),顯於法未合而無從准許,附予指明。

七、綜合上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7-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