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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金泉代 理 人 徐原本律師相 對 人 佳盛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代 理 人 賈世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除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外,僅原告得聲請移送管轄,被告並不得為移送訴訟之聲請,如為此項聲請,僅屬促動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而已,惟被告雖無聲請權,然既已聲請,如法院認定依職權無移轉管轄之情,仍應駁回被告之聲請,先予敘明。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街○○○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兩造間因承攬關係涉訟,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請求償還工程款,相對人則於106 年7 月2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月10日繫屬於本院,顯見聲請人向新竹地院起訴在先,為避免裁判歧異及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聲請准予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新竹地院併案審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住所地為苗栗縣頭份市,有聲請人民事聲請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是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於本院發生訴訟繫屬效果。又系爭房屋坐落苗栗縣頭份市,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之考量,亦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為宜。復審酌相對人已陳明希望由本院繼續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且聲請人為被告,依上揭規定,亦無聲請權,故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