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凱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凡凱訴訟代理人 黃偉邦律師被 告 黃陞騰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徐瑞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0
6 年6 月1 日起,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06 年6 月8 日起,其中新臺幣24萬元自106 年6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3,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或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元之工程尾款及其利息,復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依所主張工程總價340 萬元之百分之5 計算之稅金17萬元,變更聲明共請求81萬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39、40頁),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住處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35,000 元,嗣施作期間迭有增加工程,迄工程於106年4 月21日全部完工交付被告,被告使用良好。
(二)原告於106 年4 月28日提出增加工程項目報價單,其列有增加之工程內容,載有「追加總計:3,416,876 」(按其意思應為追加「後」總計),並載明已給付之款項分別為:①1 月23日訂金76萬元,②2 月10日匯款75萬元,③3月17日匯款75萬元,④4 月14日匯款50萬元,及⑤「應支付尾款:656,876 」(原證3 )。嗣被告於106 年5 月26日前往原告公司,雙方合意將原656,876 元之尾款減為64萬元,並約定於106 年5 月31日給付第1 筆20萬元,106年6 月7 日給付第2 筆20萬元及106 年6 月14日給付第3筆24萬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並以通信軟體LINE向被告提醒上述應付款金額及日期,並獲被告回覆確認。然關於尾款64萬元之各該清償期均已屆至,被告迄未付款。
(三)本件承攬契約工程款合計340 萬元(包括被告已給付276萬元及未付之尾款64萬元),應繳納340 萬元之百分之5稅金17萬元,該17萬元於被告給付後將由原告開立發票並繳交於稅捐機關,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64萬元及稅金17萬元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6 年
5 月31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6 年6 月7 日起,其中24萬元自106 年6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提出原證3 「增加工程報價單」作為本件請求工程款之依據,惟原證1 工程報價單第4 點記載「本工程如有異動應先提出工程變更方案,並經雙方協議確認後變更,其所增加或減少之款項由工程款中計入追加減帳」,原告未提出有工程變更方案,及經雙方協議確認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兩造間有同意追加工程,則不得以該「增加工程報價單」為憑據。
(二)關於原告提出LINE之對話,用以證明被告同意給付上開尾款云云,惟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及上開「增加工程報價單」顯然偏高,並懷疑是否確實有施作,然原告未能理會,乃強勢邀被告至其公司商談,告知被告如不依約給付,屆時原告有權強制拆除所施作之工程,並於商談過程中邀黑衣男子於伊身旁,恫嚇被告意味濃厚,被告因不諳法律擔心已付270 餘萬元之工程全遭原告拆除,亦害怕如不依原告所述將無法安全離開原告公司,乃出於非自由意志下同意原告之給付方式。被告前開同意給付原告尾款,係遭原告以詐欺及脅迫而出於非自由意志所為,故以106 年12月4日答辯狀送達原告時,視為撤銷前開同意給付尾款之意思表示。
(三)按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向原告索取統一發票後,原告不從,遂主張本件承攬工程金額未含百分之5 稅金,因而追加請求銷售總額340萬元計之應繳稅金17萬元,此實乃原告為逃避稅捐而強加於被告之手法,已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且原告於承接本件工程時,即表示營業稅之部分其自行吸收,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17萬元之稅金等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或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6 年1 月19日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工程總價2,535,000 元,本件承攬工程於106 年4 月21日全部完工交付被告。被告於106 年1月23日給付訂金76萬元予原告,於106 年2 月10日給付75萬元予原告,於106 年3 月17日給付75萬元予原告,於
106 年4 月14日給付50萬元予原告,共給付工程款276 萬元。
2.依鑑定人之鑑定報告,關於本件承攬契約之追加工程之細項及金額,兩造不爭執者為:
①「泥作基礎工程」之「廚房屋頂上防水工程」總價10,000元。
②「泥作基礎工程」之「廚房屋頂上20×20瓷磚施工代料」總價8,000 元。
③ 「怪手敲除清運工程」之「40×60陰井」總價8,000元。
④「怪手敲除清運工程」之「超小型怪手(挖陰井水溝)」總價15,000元。
⑤「怪手敲除清運工程」之「中型怪手」總價7,000 元。
【原證3 記載原告支付】⑥「怪手敲除清運工程」之「中型怪手破碎機」總價2,00
0 元。【原證3 記載原告支付】⑦「怪手敲除清運工程」之「追加鍍鋅水溝蓋(昇級)」總價6,875 元。
⑧「他項追加工程」之「進口電動昇降插座」總價22,000元。
⑨「他項追加工程」之「廁所隱藏門牆面木作封系統板」
總價25,000元。【原證3 記載原告簽約贈送】⑩「他項追加工程」之「鋁防盜窗追加*2窗」總價15,000元。
⑪「他項追加工程」之「氣密窗追加*1窗(廁所)」總價6,000元。
⑫「他項追加工程」之「前玄關沙門」總價3,500元。
⑬「他項追加工程」之「廚房追加5mm 烤漆玻璃」總價18,000元。
⑭「鐵工工程追加」之「側面H 型鋼架(雨遮)」總價12,000元。
⑮「鐵工工程追加」之「側面5+5mm 膠合玻璃上蓋(雨遮)」總價18,000元。
⑯「鐵工工程追加」之「開窗處C 型鋼加強支撐」總價16,000元。
⑰「木作工程追加」之「日本房修補造型天花板」總價9,
000 元。⑱「木作工程追加」之「日本房樓梯踏板封木皮」總價9,
000 元。⑲「木作工程追加」之「天花板包拉門軌道」總價5,000元。
⑳「木作工程追加」之「鋼琴室入口兩側包牆」總價6,50
0 元。㉑「木作工程追加」之「廁所木作隱藏門」總價5,500 元。
㉒「木作工程追加」之「廁所隱藏門緩衝五金+ 鎖頭安裝」總價3,500 元。
㉓「水電工程追加」之「廚房屋頂上修改排水工程」總價5,000元。
㉔「水電工程追加」之「新配瓦斯管線配管1/2 白鐵管」總價15,000 元。
㉕「水電工程追加」之「新增電源總開關箱& 打鑿配管」總價18,000 元。
㉖「水電工程追加」之「陰井排水配管18米」總價10,000元。
㉗「變更加減帳退貨」之「鱷魚紋銀箔框鏡」總價11,000元。
㉘「變更加減帳退貨」之「JUSTIME 四件浴室配件組」總價3,136元。
㉙「變更加減帳退貨」之「JUSTIME 四連浴室衣鉤組」總價1,365 元。
㉚「變更加減帳退貨」之「浴室玻璃承板」總價300元。
㉛「變更加減帳退貨」之「浴室玻璃承板銅珠組」總價1,
200 元。㉜「變更加減帳退貨」之「拉門地軌銅珠組」總價900 元
(300 元×3 組)。【原證3 記載原告贈送】㉝「變更加減帳退貨」之「Claytan 掛式小便斗UR5602」總價-12,000 元。
㉞「變更加減帳退貨」之「澳洲CAROMA方形面盆」總價-12,500 元。
㉟「變更加減帳退貨」之「JUSTIME 太極盆龍頭」總價-6,500 元。
㊱「變更加減帳退貨」之「LED AR111-2 燈」總價-2,450元。
㊲「變更加減帳退貨」之「T5層板燈」總價-2,400元。
㊳「變更加減帳退貨」之「高登貴格義大利進口磁磚退貨」總價為0。
(二)爭點: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5 月26日合意被告尚未給付之尾款金額為64萬元,分三期給付,分別為106 年5 月31日給付20萬元,於106 年6 月7 日給付20萬元,於106 年6 月14日給付24萬元,被告抗辯以被脅迫為由依法撤銷此約定,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2.依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書,關於本件承攬契約之追加工程之細項及金額,兩造爭執者為:
①「泥作基礎工程」之「側面全部圍牆砌磚工程」,磚塊
數量為2350塊或是2020塊?單價為30元或是23元?②「泥作基礎工程」之「圍牆基礎工程(4 分綁鐵+ 灌漿
)」,單價為89,000元或是24,990元?(數量1 式不爭執)③「泥作基礎工程」之「廚房屋頂上圍牆砌磚工程」,單
價為30元或是23元?(數量350 塊不爭執)④「泥作基礎工程」之「日本房門窗打開敲除清運」,單
價為18,000元或是6,000 元?(數量1 式不爭執)⑤「泥作基礎工程」之「日本房打開後泥作修補粉刷」,
單價為12,000元或是8,000 元?(數量1 式不爭執)⑥「怪手敲除清運工程」之「增加廢石清運」,數量為28
立方公尺或是14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700 元不爭執)⑦「怪手敲除清運工程」之「增加垃圾清運」,數量為12
立方公尺或是6 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1,000 元不爭執)⑧「他項追加工程」之「Amica 雙口電陶爐(中島區使用
)」,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6,000元,有無理由?⑨「他項追加工程」之「賽麗石爐孔工資」,原告請求追
加工程款2,000 元,有無理由?⑩「他項追加工程」之「賽麗石平接工資」,原告請求追
加工程款5,000 元,有無理由?⑪「他項追加工程」之「廚具高身櫃+ 冰箱吊櫃追」,單
價為42,000元或是25,000元?(數量1 式不爭執)⑫「他項追加工程」之「鋼琴室鋁框玻璃滑門追加」,單
價為35,000元或是32,000元?(數量1 式不爭執)⑬「他項追加工程」之「高登貴格義大利進口瓷磚追加」
,單價為130,000 元或是30,000元?(數量1 式不爭執)⑭「他項追加工程」之「日立變頻吊隱式冷暖氣機」,單
價為147,200 元或是127,000 元?(數量1 式不爭執)⑮「鐵工工程追加」之「屋頂鋼瓦鋪設(車庫追加)」,
單價為5,500 元或是3,500 元?(數量7.7 坪不爭執)⑯「木作工程追加」之「日本房冷氣管線& 開門封版」,單價為12,000元或是8,000元?(數量1式不爭執)。
⑰「水電工程追加」之「廁所追加小便斗給水& 排水配管
+廢除」,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6,000元,有無理由?⑱「水電工程追加」之「廁所追加小面盆熱水配管+ 廢除
」,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5,000元,有無理由?⑲「水電工程追加」之「廁所追加小面盆冷水配管+ 廢除
」,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4,000元,有無理由?⑳「水電工程追加」之「廁所追加小面盆排水配管+ 廢除
」,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5,000元,有無理由?㉑「變更加減帳退貨」之「浴室檯面縮小-30CM 」,單價
為每公分160元或是500元?(扣減數量30CM不爭執)㉒「變更加減帳退貨」之「造型浴櫃組縮小-50CM 」,單
價為每公分130 元或是400 元?(扣減數量50CM不爭執)
3.如依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各細項去判斷計算追加工程之金額,則原證3 中之下列項目,應否計入追加工程金額內?①「怪手敲除清運工程」之「中型怪手」總價7,000 元。
②「怪手敲除清運工程」之「中型怪手破碎機」總價2,00
0 元。③「他項追加工程」之「廁所隱藏門牆面木作封系統板」總價25,000元。
④「變更加減帳退貨」之「拉門地軌銅珠組」總價900 元(300 元×3 組)。
4.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追加後總價340 萬元之百分之5 之營業稅17萬元,有無理由?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萬元(即64萬元+ 營業稅17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6 年5 月31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6 年6月7 日起、其中24萬元自106 年6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爭點一: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證4 ),主張兩造於106 年5 月26日合意被告尚未給付之尾款金額為64萬元,分三期給付,分別為106 年5 月31日給付20萬元,於106 年6 月7 日給付20萬元,於106 年
6 月14日給付24萬元;被告抗辯其前開關於尾款金額及給付日期之同意,係遭原告詐欺及脅迫而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等語;原告則否認有何詐欺脅迫情事;是依前引規定,被告即應就其遭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件承攬契約有追加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關於原證3 「增加工程報價單」所載追加之項目、內容、金額,則為兩造所爭執,故本件前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關於原證3 「增加工程報價單」中所列項目是否屬於原本工程內容以外之追加工程,如是,並鑑定追加工程之項目、單價、各項加總金額。嗣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江星仁建築師鑑定,並於108 年4 月22日製成鑑定報告書,依其鑑定結果,認為原證3 「增加工程報價單」所列項目大部分均屬追加工程,至於各項下之單價、數量,部分認同原載內容,部分認為單價、數量應減縮,故就追加工程總價部分,認為就824,401 元中之503,601 元為合理(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七,置於卷外)。據上,可認為本件承攬契約確有追加工程,則兩造就追加工程之數額為協商確認,無違常情。被告雖稱其係遭原告詐欺脅迫而同意尚欠64萬元之追加工程款,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項抗辯即難採信。
3.兩造既然於106 年5 月26日就被告尚未給付之尾款金額為64萬元,分三期給付,分別為106 年5 月31日給付20萬元,於106 年6 月7 日給付20萬元,於106 年6 月14日給付24萬元等節達成合意,則此部分之契約即已成立,被告即應依其承諾履行。
(二)爭點二、三:
1.如認為兩造未就尾款金額達成合意,始需逐項論斷各項追加工程之合理數額為多少;本件既認兩造已就尾款金額達成合意,如上所述,則關於爭點二、三,即無細究審認之必要。
2.另關於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原告認為與其意見不同部分不可採信,被告認為可採信,就此鑑定意見之可採行性爭議,查鑑定人江星仁建築師於108 年7月22日到院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偉邦律師問:日本房敲除打開清運的部份項次一、6 ,你剛才所述只算到車錢,是否加計敲除的工以及丟棄的費用?)有,3000元是包含丟棄的費用,剛才的估算是不含敲除的工錢,要補的可以再補一點點,可以再補3 千元。(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偉邦律師請求提示民事陳報狀七第14頁後問:項次二、19『高登貴格義大利進口瓷磚追加』,此部分施作的位置,這麼大的面積,包括紅色部份及黃色部份,3 萬元做的起來嗎?)牽涉到範圍面積比較複雜,可能我要總檢討,重新評估。(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偉邦律師問:原證三的二、13『廚具高身櫃+ 冰箱吊櫃追』,依照你的鑑定手冊(編審者即江建築師)第C 、37頁的6-24,價格就已經是2146
0 元/ 每公尺,38頁的6-29,這個廚具也是每公尺21940元,這個都還是單一櫃子,而我們本件是兩個櫃子,材質品牌也都有給你,光是五金的部份即已達1 萬5 千元,材質資料已提供建築師,為什麼才2 萬5 千元?)鑑定手冊舉例的項目價錢也不是完全正確,對我來說要算這個價錢也是要重算,沒辦法馬上答覆。所謂五金的資料要再給我一次,我才能求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25 至627 頁),按鑑定人江星仁建築師既就原告質疑事項覆稱「可以再補
3 千元」、「可能我要總檢討,重新評估」等語,則可認其所製之鑑定報告未完全考量有利於原告之事證,而未臻完備。又鑑定人江星仁建築師於108 年7 月22日到庭陳述時,手上所帶之資料為:①本院寄送之民事陳報狀七及其附件,②「苗栗市南苑23號整修工程浮(虛)報一覽表」(見本院卷第619 頁);其中關於本院寄送之民事陳報狀七及其附件,係本院於詢問鑑定人之庭期前所寄送以供鑑定人參考準備(見本院卷第597 、609 頁);至於「苗栗市南苑23號整修工程浮(虛)報一覽表」,就其來源,鑑定人稱其記不得了,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徐瑞芳則稱係其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19 頁、參見651 至659 頁);則由鑑定人持被告一方所製作之「苗栗市南苑23號整修工程浮(虛)報一覽表」前來法院應訊一節,實令人懷疑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是否有偏頗之虞。此外,鑑定結果認為關於原證3 「他項追加工程」之「德國Amica 雙口電陶爐(中島區使用)」非屬於追加工程(見鑑定報告附件七之1 ),亦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該工程係屬追加工程一節(見本院卷第261 頁)不符。從而,關於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尚非得全然採信,併此敘明。
(三)爭點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追加後總價340 萬元之百分之
5 之營業稅款17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於承接本件工程時,即表示營業稅之部分其自行吸收,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營業稅金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原證1 經兩造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之工程報價單,表格內並未編列稅款項目,且記載「工程管理費10% 減免」,又該表格倒數6 行記載「協議後優待價格2,535,000,訂金76,開工75,泥作完成30,廚具48,尾款24.5」等文字,其中「訂金76,開工75,泥作完成30,廚具48,尾款24.5」之單位應為「萬元」,全部加總數額即約定總價2,535,000 元,且此等文字、數目均為手寫,據此可認該協議後之價格為定作人應給付之全部款項,不需再加計稅款,亦即應認兩造合意之工程款數額係屬含稅之工程款。雖原證1 工程報價單第2 頁下方以打印文字記載「以上報價未含5%稅金及設計費,本報價單有效期限為一個月」,惟此乃未經兩造協議前之關於報價單之定型化記載,且該記載內容亦與原證1 表格第1 行所列「設計費用52,500元」顯然不符,故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基上,綜觀原證1 報價單上之手寫及打印文字,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為兩造所合意之工程款數額即為含稅之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總價340 萬元之百分之5 之營業稅17萬元,為無理由。
(四)爭點五:再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120 條第
2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64萬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一併請求該數額自給付期限屆滿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6 年
6 月1 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6 年6 月8 日起,其中24萬元自106 年6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6 年6 月1 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6 年6 月8 日起,其中24萬元自106 年6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上開准許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就上開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