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債 務 人 李盛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柯艾玉
陳映均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蘇志成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代 理 人 王儷蓉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代 理 人 林若昕
劉獻文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代 理 人 陳信華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林雪娥
黃良俊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盛麟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到庭並具狀陳稱: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僅繳款21期,共新臺幣(下同)131,242 元,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 年內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合理數額後,剩餘948,000 元,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另債務人目前年約50歲,應具工作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見卷第108 頁)。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債務人迄今共繳款23期,每期3,42
5 元,共79,310元;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應免責之情等語(見卷第34、110 頁)。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債務人自102 年7 月起至104 年3月止,共繳款20期,合計136,731 元。債務人在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債權人無法查詢稅務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見卷第112 頁)。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陳稱:債務人迄今共繳款21期,合計47,405元,另債權人遠東銀行於105 年6 月至8 月間有受償強制執行扣薪款共6,230 元;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應免責之情等語(見卷第38、117 頁)。
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陳稱:債務人自首繳日102 年7 月起,共繳款74,503元;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卷第41、119 頁)。
㈥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未到庭
,惟具狀陳稱:債務人迄今已繳款22期,合計219,810 元;債務人除有1 筆信用貸款債務未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亦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顯見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償債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請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卷第42、123 頁)。
㈦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未到庭
,惟具狀陳稱:本件債權前經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聖字第14949 號強制執行事件共受償211,303 元等語(見卷第144頁)。
㈧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管公司
)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債務人自102 年起至104 年止共繳款14,946元。債務人現年49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6年之勞動時間,倘債務人願減縮支出,非無減少債務之可能,且其債務之產生,恐係消費時未能審慎評估自身還款能力,恣意消費所致,再者債務人經法院裁定更生後中途毀諾,顯見其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見卷第43、129 頁)。
㈨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管公司
)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債務人更生認可至今僅償還47,844元;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年約49歲,有固定收入,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6年,其應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得以勞務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應不免責等語(見卷第45、131 頁)。
㈩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未到庭
,惟具狀陳稱:債務人自102 年6 月起至105 年8 月間,共繳款60,004元(計算式:40,566+19,438=60,004)。本院裁定債務人自105 年8 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起,所有債權人均未獲得分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另債務人雖自104 年起因薪資收入降低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50,000~55,000元,扣除其提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40,574元後,仍餘9,426 ~14,426元不等;又債務人現年49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6年以上之工作年限,其應有能力清償債務等語(見卷第47、134 頁)。
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未
到庭,惟具狀陳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債權,債務人迄今已償還金額為0 元等語(見卷第
138 頁)。債務人到庭並具狀陳稱:債務人於105 年8 月29日裁定開始
清算後在久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元電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收入連同加班費約45,000至50,000元,於
105 年5 月26日聲請清算前2 年之薪資大致相同,目前因扶養就讀高中1 年級之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有所增加;債務人自102 年7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依更生方案清償債權人共計908,100 元【計算式:(每期39,500元×21期)+(每年度3 月12日提出年終獎金23,900元×2 次)+(每年度10月12日提出端午、中秋獎金15,400元×2 次)=908,100 元】,已逾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並無任何刷卡消費或借貸行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亦誠實申報財產及收支狀況,無捏造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其他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之義務,故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請本院予以裁定免責等語。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於101 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6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乃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債務人於105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核審認債務人之清算財產僅有存款共計
376 元(計算式:219 +45+8 +19+85=376 元),顯無變價實益,應將上開清算財產返還予債務人,且上開清算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106 年11月14日以
10 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卷(下稱更生聲請卷)、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 號更生之執行卷(下稱更生執行卷)、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清算之執行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裁定。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係於101 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 年期間為99年12月至101 年11月間。次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任職於久元電子公司,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2 年4 月26日行訊問程序時當庭就其101 年度之各月薪資總額為865,181 元、每月平均薪資為72,098元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更生執行卷第276 頁),並於101 年度領取年終獎金23,900元及端午、中秋獎金各7,700 元,此有久元電子公司102 年1 月24日函附債務人之個人薪資明細表,及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更生執行卷第196 、19
7 、278 頁),是其101 年度收入總額為904,481 元(865,
181 +23,900+7,700 +7,700 =904,481 元)、平均月收入為75,373元【計算式:904,481 ÷12=75,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經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號裁定認定為23,104元(包含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982元、子女扶養費5,122 元),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尚餘52,269元(計算式:75,373-23,104=52,269)。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等情,應可認定。
⒉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債務人99、100 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更生執行卷第31至35頁),及久元電子公司提出債務人101 年之個人薪資明細表(見更生執行卷第197 頁)所示,債務人99、100 及101 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593,037 元、600,307 元及904,481 元(包含年終及端午、中秋獎金),則其聲請更生前2 年(即99年12月至101 年11月)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1,478,835 元【計算式:(593,037 ×1/12)+600,307 +(904,481 ×11/12)=1,478,835 】,且於扣除更生裁定內容所審認債務人自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54,496 元【計算式:(17,982+5,122 )×24=554,496 】後,尚有餘額924,339 元(計算式:1,478,835 -554,496 =924,339)。又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後陸續履行更生方案,且依本院函詢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結果,除債權人美國運通公司逾期未陳報已受償金額,及富邦產險公司因係受讓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而未據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約清償債務外,其餘債權人分別陳報其等依更生方案及強制執行程序已受償之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909,659 元(見卷第108 至14
5 頁);另債務人則陳報其自102 年7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已依更生方案清償債權人合計為908,100 元,並提出匯款明細1 份為證(見卷第99至107 頁)。則本件普通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受償之金額,尚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924,339 元);基此,堪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予不免責之情事。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安泰銀行以債務人積欠多家銀行之信用貸款,應構成恣意過度消費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然債權人安泰銀行並未提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以證明債務人於101 年12月22日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有奢侈消費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要件不符,是債權人安泰銀行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至於債權人其餘主張僅泛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云云;然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而債權人均未具體指摘符合不免責事由之情形為何,亦未提出相當之事證以資佐憑,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人陳報實│ 備 註 ││ │ │際已受償金額│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1,242 │見卷第108頁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310 │見卷第110頁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6,731 │見卷第112頁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635 │見卷第117頁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4,503 │見卷第119頁 │├──┼──────────────┼──────┼──────┤│ 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810 │見卷第123頁 │├──┼──────────────┼──────┼──────┤│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1,634 │見卷第145頁 │├──┼──────────────┼──────┼──────┤│ 8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946 │見卷第129頁 │├──┼──────────────┼──────┼──────┤│ 9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844 │見卷第131頁 │├──┼──────────────┼──────┼──────┤│ 10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0,004 │見卷第134頁 │├──┴──────────────┼──────┴──────┤│ 合 計│909,65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