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黃家慶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代 理 人 徐建斌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家慶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是以,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各有不同,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該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始可防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此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及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聲請人已繼續清償債務,且各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爰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
103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9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1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4,573 元,合計72期,清償成數百分之7.93之更生方案。惟經本院調查,債務人每月收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6,000 元之餘額,未達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支出費用後,逾5 分之4 之款項已用於清償之標準,難認已盡力清償。且不同意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已逾總債權額二分之一,足見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通過,本院乃依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於104 年7 月21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第2 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復於105 年10月2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後經本院調查審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
4 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於106 年4 月28日以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自受本院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號不免責裁
定後,後續已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金額如附表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金額欄所示,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之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金額等語,業據提出清償證明、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5頁)。嗣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有其主張上開清償之情事及應否免責一事表示意見,嗣經各債權人函覆表示已收受債務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金額無訛,此有前開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135 、137 、14
1 、149 、163 、167 頁),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已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均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按債權額百分之20計之分配額一情屬實。
㈢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已達總清償比例之百分之20,惟依其
所提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所示,其係於106 年9 月29日、30日及10月3 日之一次性匯款清償各債權人(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5頁),而非按月或按期清償方式等情,則債務人既能於短期內清償達838,961 元債務之能力,難認債務人無隱匿財產,而欲藉此清償方式,以適用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免責規定,其清償行為顯有逃避債務之嫌。參諸消債條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以觀,雖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就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處理債務,惟實際上係鼓勵債務人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展現誠意、盡其能力向各債權人為清償,最終始由法院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債務人得藉以謀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外,應並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尚非僅以還款之比例為判斷債務人免責與否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以,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經本院綜合判斷先前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以及斟酌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因素,難認本件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若遽予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平、產生道德危機之虞,爰依職權審究債務人尚應不予免責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雖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均按其債權額比例百分之20計之應分配額之形式要件,惟經本院依職權審究尚不符該條規定得應免責之實質要件,是以債務人聲請免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南穎附表:
┌───────┬──────┬─────┬─────┬───────┬────────┐│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先前清算程│不免責裁定│債權受償比例 │是否已達消債條例││ │(新臺幣) │序執行分配│確定後繼續│(小數點2 位以│第142 條規定按債││ │ │清償金額 │清償金額 │下四捨五入) │權額比例20% 計之││ │ │(新臺幣)│(新臺幣)│ │應分配額 │├───────┼──────┼─────┼─────┼───────┼────────┤│台新國際商業銀│1,117,771 元│ 10,704元 │ 212,850元│ 20% │ 是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 284,957 元│ 2,729元 │ 54,262元│ 20% │ 是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 562,145 元│ 5,383元 │ 107,046元│ 20% │ 是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凱基商業銀行股│ 656,598 元│ 6,288元 │ 125,032元│ 20% │ 是 ││份有限公司 │ │ │ │ │ │├───────┼──────┼─────┼─────┼───────┼────────┤│安泰商業銀行股│ 1,435,355元│ 13,746元 │ 273,325元│ 20% │ 是 ││份有限公司 │ │ │ │ │ │├───────┼──────┼─────┼─────┼───────┼────────┤│日盛國際商業銀│ 258,540 元│ 2,476元 │ 49,232元│ 20% │ 是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 45,768元│ 438元 │ 8,716元│ 20% │ 是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 44,625元│ 427元 │ 8,498元│ 20% │ 是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台中商業銀行股│ 52,500元│ 503元 │債務人提出│ 100% │ 是 ││份有限公司 │ │ │已全數清償│ │ ││ │ │ │證明 │ │ │├───────┴──────┴─────┴─────┴───────┴────────┤│備註: ││1.「債權總額」: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104年9月18日債權表 ││2.「債權受償比例」=(先前清算程序執行分配清償金額+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金額) ││ ÷債權總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