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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賴冠而相 對 人 林祺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