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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鍾文江相 對 人 黃建章

林寶雄林嘉彬陳銘光林添喜余德旺曾明彰即太乙食品行黃清義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判要旨)。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第454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出新臺幣3,192,800 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05 年度存字第15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69號)。因兩造間已達成和解,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亦於106 年

1 月17日以竹南郵局第10、11、12、13、14、15、16號存證信函催告除曾明彰以外之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又相對人曾明彰已於本院105 年苗簡字第474 號和解筆錄中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104 條第1 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16日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同年月18日准許撤回而訴訟程序終結在案,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影本係於10

6 年1 月17日已寄出,故聲請人之催告顯非於訴訟終結之後,相對人尚無法計算其損害為何,即不生催告之效力。是以本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有何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或出具全體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同意書。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