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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林至潔(即林月桂之承當訴訟人)

莊凱安(即林月桂之承當訴訟人)相 對 人 梁林惠女

林陳雲香王天愛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兩造間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相對人於5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附表一:費用計算書┌──┬──────────┬─────┬──────────────┐│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1 │ 第一審裁判費 │ 51,490元 │由莊凱安、林至潔墊付 │├──┼──────────┼─────┼──────────────┤│ 2 │ 戶籍謄本規費 │ 60元 │由莊凱安、林至潔墊付 ││ │ │ │單據編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 │├──┼──────────┼─────┼──────────────┤│ 3 │ 列印電子謄本 │ 40元 │由莊凱安墊付 ││ │ ├─────┼──────────────┤│ │ │ 660元 │由林至潔墊付 │├──┼──────────┼─────┼──────────────┤│ 4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規費│ 500元 │由莊凱安墊付 │├──┼──────────┼─────┼──────────────┤│ 5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 800元 │由莊凱安、林至潔墊付 ││ │ │ │單據編號:AB00000000號 ││ │ ├─────┼──────────────┤│ │ │ 6,200元 │由莊凱安、林至潔墊付 ││ │ │ │單據編號:AB00000000號 ││ │ ├─────┼──────────────┤│ │ │ 2,000元 │由莊凱安、林至潔墊付 ││ │ │ │單據編號:AB00000000號 ││ │ ├─────┼──────────────┤│ │ │ 400元 │由莊凱安、林至潔墊付 ││ │ │ │單據編號:AB00000000號 │├──┴──────────┼─────┼──────────────┤│ 合計 │ 62,150元 │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 林至潔 │10,000,000分之1 │ 0元 │├──┼────┼────────────┼─────────────┤│ 2 │ 莊凱安 │30,000,000分之9,999,997 │ 20,717元 │├──┼────┼────────────┼─────────────┤│ 3 │梁林惠女│6分之1 │ 10,358元 │├──┼────┼────────────┼─────────────┤│ 4 │林陳雲香│3分之1 │ 20,717元 │├──┼────┼────────────┼─────────────┤│ 5 │ 王天愛 │6分之1 │ 10,358元 │└──┴────┴────────────┴─────────────┘附表三:

┌─┬────┬─────┬─────┬─────┬─────┬──────┬──────┐│編│ 共有人 │應負擔訴訟│已預納金額│應賠償金額│受賠償金額│應賠償林至潔│應賠償莊凱安││號│ │費用金額 │ │ │ │之訴訟費用額│之訴訟費用額│├─┼────┼─────┼─────┼─────┼─────┼──────┼──────┤│1 │ 林至潔 │ 0元 │ 31,135元 │ ----- │ 31,135元 │ ----- │ ----- │├─┼────┼─────┼─────┼─────┼─────┼──────┼──────┤│2 │ 莊凱安 │ 20,717元 │ 31,015元 │ ----- │ 10,298元 │ ----- │ ----- │├─┼────┼─────┼─────┼─────┼─────┼──────┼──────┤│3 │梁林惠女│ 10,358元 │ ----- │ 10,358元 │ ----- │ 7,784元 │ 2,574元 │├─┼────┼─────┼─────┼─────┼─────┼──────┼──────┤│4 │林陳雲香│ 20,717元 │ ----- │ 20,717元 │ ----- │ 15,567元 │ 5,150元 │├─┼────┼─────┼─────┼─────┼─────┼──────┼──────┤│5 │ 王天愛 │ 10,358元 │ ----- │ 10,358元 │ ----- │ 7,784元 │ 2,574元 │├─┴────┼─────┼─────┼─────┼─────┼──────┼──────┤│ 合 計│ 62,150元 │ 62,150元 │ 41,433元 │ 41,433元 │ 31,135元 │ 10,298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