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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黃木傳代 理 人 楊佳勲律師相 對 人 黃坤榮上列聲請人因與黃坤榮間請求請求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本院前審105 年度再更(一)字第1 號分割共有物等再審之訴事件所為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05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以106 年度再更(二)字第

1 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中。查本院105 年度再更(一)字第

1 號再審之訴事件民事判決審理之法官為戴嘉慧,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發回後,本院再以106 年度再更(二)字第1 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承審之法官亦為戴嘉慧,其不自行迴避,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戴嘉慧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係為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5 年度再更(一)字第1 號再審之訴事件,為本院管轄之第一審事件,於判決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發回,經本院以106 年度再更(二)字第

1 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中,並由戴嘉慧法官承審,然亦為本院管轄之第一審事件,核無所謂下級審裁判存在。是本院前開二事件,並無上、下級審裁判關係,仍為同一審級之事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觀之,承審之戴嘉慧法官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戴嘉慧法官迴避,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迴避之原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戴嘉慧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秋錦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