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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7號抗 告 人 陳如怡相 對 人即聲請人 林振義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1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本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840 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存字第148 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敗訴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96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存字第148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苗栗南苗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及雙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 至13頁、第15至17頁),並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抗告人迄今尚未對相對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民事庭分案人員查明在卷(本院卷第23、25頁),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收受相對人存證信函催告後,已於期間內在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0 號受理,原裁定誤認伊未提起訴訟,與事實不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必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行使權利後後,未依限行使者,始可裁定命返還其擔保物。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固以苗栗南苗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於民國10

6 年8 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9 月8 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70 號受理在案,此經調卷查閱屬實,本院原裁定依分案人員錯誤之查詢結果而准相對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