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陳鎰仁代 理 人 李震華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文章間就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702 號塗銷地役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民國(下同)106 年6 月7日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苗栗簡易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而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
3 條亦有明訂。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9號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事件,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即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702 號塗銷地役權登記事件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曾當庭陳明必要時將變更追加繼受人為當事人,惟筆錄漏未記載,故為進一步釐清事實真相,實有聽譯當天完整陳述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即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702 號塗銷地役權登記事件開庭錄音光碟,揆揭上開說明,因原審
106 年6 月7 日之開庭錄音光碟,其錄音及保存該錄音紀錄均為原審,且核無司法院所定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但書前段之情事,爰依職權就此部分裁定移送原審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申惟中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