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福華等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本院裁定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福華等人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89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該裁定主文第
3 項及內容所載相對人劉興福、劉滿華部分,遺漏列債務人劉金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查本院民國106 年7 月18日106 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主文所載,係依據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主文第9 項所為,殊無聲請意旨所指誤寫之情;又上開裁定理由欄第三點已敘明不得審究相對人劉金蘭負擔訴訟費用之理由。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