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更(一)字第2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吳冠逸被 告 葉秋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22日晚間9 時30分許,酒後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雪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 號前時,不慎碰撞行人即訴外人林陳寶珠,造成林陳寶珠傷重死亡(下稱系爭車禍)。而林陳寶珠之繼承人計有其配偶林芳源、長子林炯文、長女林秀雲、次女林錦秀、三女林錦蓮共5 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之規定,應分別給付各該繼承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險理賠,其中林芳源、林炯文、林錦秀、林錦蓮之理賠金,原告均已給付完畢,至於林秀雲則係林陳寶珠之養女,於事發之時暫時失聯,直至近日始向原告請領該筆理賠給付,原告且於105 年5 月27日給付林秀雲30萬元之死亡保險理賠金。而本件被告係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肇事,業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故原告自得於給付林秀雲保險理賠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林秀雲之請求權。又林秀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處於失聯狀態,直到105 年間才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遂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保險局)之函示意旨,將98年的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下稱系爭理賠申請書)調出來,讓林秀雲在系爭理賠申請書上補蓋章,以完成理賠申請流程,又原告係於105 年5 月27日對林秀雲為保險給付,尚未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權之2 年時效。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代位求償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賠償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案發時間於98年1 月間,且由系爭理賠申請書所示,林秀雲於98年間即已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故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原告不得再為代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 月22日晚間,酒後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 號前時,不慎碰撞行人林陳寶珠,造成林陳寶珠傷重死亡,原告業已賠償林陳寶珠之繼承人林芳源、林炯文、林錦秀、林錦蓮每人30萬元之理賠金,至於繼承人林秀雲部分,原告則於105 年5 月27日給付系爭賠償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前述車輛之違規罰鍰明細、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林秀雲之戶籍謄本、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暨賠償給付同意書、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資料(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524 號卷第8 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91 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524 號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依據保險人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所謂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權,其法律性質上屬受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易言之,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後,當然法定受讓取得受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求償額度及時效計算均以受害人原有之請求權為準。
2.被告辯稱:林秀雲於98年間即已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等語。而由卷附之系爭理賠申請書所示,該申請書右上方所蓋之原告公司收件章之日期為98年2 月4 日,該文件「請求權人簽章」下方則蓋有「林秀雲」之印章,有系爭理賠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524 號卷第13頁)。則林秀雲似於98年2 月間,即向原告提出保險理賠之申請。惟證人林秀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之母親林陳寶珠多年前被車撞,但當時伊並不知道,一直到105 年經由伊之妹妹林錦蓮通知,伊於105 年4 、5 月間才知道林陳寶珠發生系爭車禍身亡之事,因而回來竹南,並由林錦蓮帶同一起到原告公司辦保險給付;系爭理賠申請書上的請求權人簽章下方的「林秀雲」印章,是伊於105 年去原告公司辦保險給付時蓋的,因為伊之前已經離家多年,都沒有回來竹南,也沒有與兄弟姊妹聯絡,所以根本不知道伊之母親發生車禍;98年間,伊根本沒有回來竹南,所以也不可能在系爭理賠申請書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再者,原告公司之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上亦載明:「. . .養女(林秀雲)現因其家屬以長久失聯故無法找到,查請權人共計6 人1 人已死亡故為5 人請求,養女(林秀雲)家屬無法通知故先保留1 份。死亡給付150 萬元,請權人5 人平均分攤為300,000 元。養女(林秀雲)30萬保留,4 人平均給付為1 人30萬元共計120 萬元給付,養女(林秀雲)30萬保留待日後請求再行給付。」等語;原告之汽車險賠案處理記要之覆核意見則註記:「詳如後呈核單,賠付請求權人(林芳源)、(林炯文)、(林錦秀)、(林錦蓮)4 人均分為1 人30萬元,另請求權人(林秀雲)保留待申請。」等情,有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汽車險賠案處理記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足徵林秀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確實處於失聯狀態,直到105 年4 、5 月間,始獲悉林陳寶珠因系爭車禍而身亡之事,因而向原告提出保險理賠申請。被告雖執系爭理賠申請書上所蓋之原告公司收件章日期(98年2 月4 日)及該文件「請求權人簽章」下方所蓋「林秀雲」之印章,認林秀雲早於98年間即已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惟金管會保險局確有去函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針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請求權人提出保險給付申請時應檢具之文件做出規範,內容略以:若由被保險人填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申請書,在法律上恐無法拘束請求權人,爰若保險公司收受由被保險人所填寫的理賠申請書,為周延計,仍需向請求權人確認是否同意理賠申請書之內容,並於原有之理賠申請書上簽名確認等語,嗣而再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轉各會員公司。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4 月30日(104 )產汽字第106 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9 號卷第39頁)。從而,原告主張:林秀雲於105 年間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依據金管會保險局之規定,將98年的系爭理賠申請書調出來,讓林秀雲在系爭理賠申請書上補蓋章,以完成理賠申請流程等語,即非無憑。被告單以系爭理賠申請書之內容,辯稱:林秀雲早於98年間即已知悉系爭車禍云云,並非可採。
3.林秀雲既於105 年4 、5 月間始知悉系爭車禍,則損害賠償請求權最早應自105 年4 月1 日起算。而本件原告係於105年7 月1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524 號卷第5頁)。是以,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尚未罹於2 年時效,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
1.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飲酒後駕駛車輛,因而發生系爭車禍,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違規罰鍰明細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524 號卷第10、11頁),且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9
1 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524 號卷第37至41頁)。
故原告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在其給付被害人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 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酒後駕車之過失,已如上述。惟被害人林陳寶珠未依規定穿越車道且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亦為本起事故之肇因,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可資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524 號卷第9 、37至41頁)。顯見林陳寶珠亦有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林陳寶珠負3 成,被告負7 成為合理。又保險人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不得逾訴外人陳富貴得請求之金額,即應受相同之限制。是以,本件原告賠償林秀雲30萬元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1萬元(計算式:300,00070%=210,000)。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7 月29日(見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524 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