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劉旻融即劉華智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參拾陸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六八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苗簡字第六一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聲請人開立發票日為民國88年3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000 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646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債務關係早已清償完畢,而否認有前開本票債權存在;且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刻由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613 號事件審理中。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損害,為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106 年度苗簡字第61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經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資料,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96,416 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曾於88年間持前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收受之債權憑證,其上所載以債權金額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損失。並參以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0,000 元,且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據此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1 款、第7 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審判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及2 年,是本院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2 年10月。從而,相對人請求本院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396,416 元,依債權憑證所載年息20% 之利息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224,636 元【計算式:396,416 元20%(2 +10/12 )=224,6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提供此相當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申惟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