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苗簡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温玉玲相 對 人 郭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6,000元後,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14469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苗簡字第74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14469 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茲因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執行,恐造成聲請人損害,為此聲請准許供擔保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740 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4469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740 號案卷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539 元(計算式:30萬元+程序費用3,139 元+執行費用2,400 元=305,539 元)及30萬元部分之利息,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0月、第二審為2 年,加以送達期間,故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 年。由此計算相對人延宕受償可能所受利息損失計約45,831元【計算式:305,539 元5 %3 年=45,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數額並取千元之整數(即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提供46,000元之擔保金額後,准予停止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