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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苗簡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陳信樺代 理 人 洪瑞莉相 對 人 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謝端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O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九號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O六年度苗簡字第五六O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之父陳榮賢於民國93年12月31日死亡時,原告均未成年。又陳榮賢已與其母離婚,其母為泰國籍,離婚後未與陳榮賢聯絡,且原告未與陳榮賢同住,均不知陳榮賢已死亡,原告亦不清楚陳榮賢之遺產及生前債務狀況,致未能主張應有權益。相對人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22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5625 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對聲請人所有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嗣本院將之併入102 年度司執字第12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56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確已向本院提起106 年度苗簡字第56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

0 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自應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未能依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300,000 元所受之損害為據,亦即相對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項利息損失之利率應以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較為妥適。復參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32,000 元,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審酌停止強制執行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2 年10個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簡易程序事件第1 審、第2 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 年,合計2 年10個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42,500元【計算式:300,000 5%(2 +10/12 )=42,500】。故聲請人於提供42,500元之擔保後,得停止如主文所示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7-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