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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苗簡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48號原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定禎訴訟代理人 曾兆立

傅桂欽盧仁同被 告 金欣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金火訴訟代理人 趙時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8,323 元,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8,323 元,核其更正,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226 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後於本院106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民法第226 、544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變更與原起訴均係以被告違反勞務契約為由,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簽訂「苗栗縣頭份市○○路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自原告將經營管理權移轉生效起之履約期間內,未遵守系爭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 款約定,每月繳納一期經營權利金予原告,亦未遵守系爭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第1 款約定,非經原告同意任意終止收費作業,且經原告函文督促仍不依約執行,致原告於前開經營管理權移轉日起至契約終止生效日止(105 年6 月29日起至105 年10月4 日止),計損失經營權利金347,323 元,併計逾期繳納權利金之懲罰性違約金111,000 元,被告使原告損失458,323 元,是原告爰依據民法第226 、54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323 元。

二、被告則以:伊前開經營權手續尚未辦好,原告就通知伊要點交,而前開經營權只有5 個月,但待苗栗縣政府辦好停車證手續要一個月,如此伊會虧本,伊於106 年7 月4 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要放棄履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6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有苗栗縣頭份市○○路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經營權利金347,323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11,000 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26 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㈡原告得否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依民法第226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㈢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458,323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義務,

依民法第226 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定有明文。惟金錢債務不容有不能之觀念(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恆負有無限責任,應就其現在及將來一切財產負責,在法律上不生給付不能。易言之,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之債務乃種類之債,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金錢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債權人不得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義務為由,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被告賠償經營權利金347,323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11,000 元。然參系爭契約第3 條之規定為,契約價金之給付:本契約權利金總金額為555,000 元,每月繳納一期為原則,被告應於履約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一期權利金,爾後於次月10日前繳納第二期權利金,如此類推,不足1 個月之部分依日數計算權利金;被告應於每期權利金繳納屆滿前以銀行本票主動向原告繳納(原告不負催告之責),逾期未繳納者,以違約論,每逾1 日被告應按當期權利金1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逾期繳納達20日以上者,原告得要求終止系爭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足見系爭契約第3 條所載被告所負者為契約價金之給付義務,而此義務之性質屬金錢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金錢之債,縱有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不生給付不能,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依民法第226 條向被告請求因給付不能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難認有理。

㈡原告得否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向被告請求民

法第226 條之損害賠償?參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載明「履行期限:㈠本契約履約期間自經營管理權移轉生效日起5 個月內履行契約標的供應,開始執行停車收費作業。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任意停止收費作業。若因可歸責於於廠商之事由,其損害由廠商自行負擔,機關亦得向廠商求償相關之損害賠償」乙節(見本院卷第12頁),觀其文義前段僅稱契約標的供應,及開始執行停車收費,並未載明何人負擔何種義務,實難以此條文遽論被告之義務。又見其文義後半段,係指被告不得任意停止收費作業,然此是否得解釋為被告負有收費作業之義務,已非無疑。又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給付不能」,除屬「永久不能」外,尚須契約成立後之「嗣後不能」及基於自然法則之「事實上不能」或給付違反強行規定之「法律上不能」(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縱被告任意停止收費作業,其原應執行停車收費作業,仍有他人得執行,顯非「永久不能」,自亦非基於自然法則之「事實上不能」,被告不為前開收費業務,亦非違反強行規定之「法律上不能」,況本件被告亦非「不能」為前開收費義務,僅係「不願」為前開收費義務,顯與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態樣有違。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向被告請求民法第226 條之損害賠償,難堪信實。

㈢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金458,323元有無理由?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然原告僅泛言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顯未就被告處理其所委任之何種事務有過失及造成其何種損害為說明,更遑論就此舉證。原告曾提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終止前開收費業務,造成起損失云云。然綜觀系爭契約,縱使被告繼續進行收費業務,其所收取之收費業務獲利例如停車費,亦非歸於原告所有。觀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點:廠商收費費率及月票出售方式應遵守下列規定,收費費率應依苗栗縣公有停車場收費管理自治條例實施收費管理,停車月票亦同;廠商倘有出售之停車月票應每月分別造表並送機關備查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足見廠商即被告,得依苗栗縣公有停車場收費管理自治條例經營前開收費業務,實施收費,並得出售停車月票,僅係負有需每月分別造表予原告備查之義務,以此二方式獲得利潤。況兩造係約定原告提供土地委由被告經營停車場並向被告收取權利金,衡情亦應由被告獲得前開收費業務所獲得之利潤。前開收費業務所獲得之利潤既本係由被告所得,而非原告所獲,則縱被告未進行前開收費業務,亦僅造成被告自己之損失,與原告無涉。原告以被告任意終止前開收費業務,主張民法第

544 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尚無足採。㈣按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

明權之行使,固於89年2 月間增訂第199 條之1 之規定,然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原告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當事人就其請求之事項欲主張何種法律關係,以及提起何種訴訟型態,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大原則,當事人得自由處分其私法上之權利,在處分權主義下,當事人可決定是否提起訴訟,亦有權決定其起訴之內容與範圍,法官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能訴外裁判(姜世明,民事訴訟法< < 上冊> > ,修訂三版,第37頁)。觀原告起訴狀,僅提及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以及民法第

226 條給付不能、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之法文,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應予賠償原告(見本院卷第5-6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得於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進行闡明。本院既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並詢問原告請求權基礎有無修正等情(見本院卷第70-71 頁),惟原告僅將其原本於起訴狀所載以「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當庭修正為以民法第226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1頁)。其後,本院為使原告有補正之機會,又再開辯論並再次行使闡明權闡明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法律概念,惟原告仍僅以民法第226 、544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 之1 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原告有充分補正之機會,已再開辯論2 次,並行3 次言詞辯論期日,然原告仍以民法第226 、544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衡酌被告之程序利益及其程序保障,兼衡原告之實體利益,並審酌原告為公務機關,已具備一定法律素養及資源,認對原告已盡照顧義務,而無繼續闡明之必要。本院基於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考量下,尊重原告請求權基礎之自行決定,以民法第226 、544 條為原告請求權基礎進行審理,認定如所述。

㈤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終止之時點為何,及違約金過高云云,因

原告尚未能就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舉證,則被告辯解部分尚非本院應予審酌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負者為金錢之債,而金錢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難堪信實。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造成原告何種損害,其主張難認有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