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51號原 告 鄭宋琴被 告 鄭星明
鄭福川鄭得明鄭港生鄭國星苗栗縣銅鑼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其全訴訟代理人 陳森曜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複代理人 陳俐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與被告鄭國星所有所有同段170 、177 地號、被告苗栗縣○○鄉○○○○○段○○○ ○○○○ ○○○○ ○○○○ ○○○○ ○號、被告鄭星明、鄭福川、鄭得明、鄭港生共有同段179 地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19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7 月11日鑑定圖㈠所示A-B-C-D-E-F-G-H-I-J-K-L-M-N-A 連接虛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國星、苗栗縣銅鑼鄉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鄭星明、鄭福川、鄭得明、鄭港生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鄭福川、鄭國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
0 0000 地號(重測前為三座厝段75-32 、75-36 地號)土地,與被告鄭國星所有同段170 、177 地號(重測前為三座厝段75-35 、75-53 地號)、苗栗縣銅鑼鄉公所(下稱銅鑼鄉公所)所有同段183 、182 、180 、181 、110 地號(重測前分別為三座厝段75-52 、75-48 、75-1、75-37 、75-3
8 地號)、被告鄭星明、鄭福川、鄭得明、鄭港生(下稱鄭星明等4 人)所有同段179 地號(重測前為三座厝段75-45地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有193 地號(重測前為三座厝段710 地號)土地毗鄰。兩造因地籍圖重測時發生指界糾紛。而伊在同段171 地號上建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 鄰○○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於興建前曾經專業測量人員測量放樣確認未逾界線後始興建,於民國79年興建完成,如依被告銅鑼鄉公所指界之界線,系爭房屋會逾越同段180 地號土地。又伊所有同段
171 地號○○○鄉○○段○○○ ○號土地之界址應在系爭房屋後之駁崁下面,即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繪測中心)106 年7 月11日鑑定圖㈠(下稱附圖)所示A1-O1-N1-M
1 之連接線,而非銅鑼鄉公所指界如附圖所示A-N-M 之連接線係在駁崁上面。是兩造就上開界址發生爭議,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訴請本院確認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1-B1-C1-D1-E1-E2-F1-F2- G1-H 1-I 1-J1-K1-L1-M1-N 1-O1-A1 之連接虛線。
二、被告部分:㈠銅鑼鄉公所則以:伊所有同段182 、183 地號土地為既成道
路,伊希望維持道路使用,原告土地南北兩側土地均為伊所有,依目前重測結果,伊所有土地面積已經減少100 多平方公尺,若再依原告指界之界址,伊所短少之面積可能更多。是伊所有土地與原告所有土地之界址,同段110 地號與同段
171 地號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N-M 之連接虛線;同段
181 地號與同段171 地號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J-K-L 之連接虛線;同段180 地號與同段171 、178 地號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G-H-I-J 之連接虛線;同段182 地號與同段178地號土地之交點為如附圖所示E 點;同段183 地號與同段17
8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E 之連接虛線等語,資為抗辯。
㈡鄭明星、鄭得明、鄭港生則以:伊共有同段179 地號與原告
所有同段178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E-F-G 之連接虛線;同段179 地號與原告所有同段171 地號土地之交點應為如附圖所示J 點等語,資為抗辯。
㈢國產署則以:伊所有同段193 地號與原告所有同段171 地號
土地之界址,希望以重測後調處結果為準,應為如附圖所示L-M 之連接虛線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鄭福川、鄭國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所有同段171 、178 地號土地與被告分別所有之
同段170 、177 、183 、182 、179 、180 、181 、193 、
110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A1-B1-C1-D1-E1-E2-F1-F2-G1-H1-I1-J1-K1-L1-M1-N 1-O1-A1之連接虛線為界,否則伊所有建物將占用鄰地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分別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同段171 、178 地號土地與四周鄰地之界址為何?㈡查原告所有同段171 、178 地號土地與鄭國星所有同段170
、177 地號、銅鑼鄉公所所有183 、182 、180 、181 、11
0 地號、鄭星明等4 人共有之179 地號及國產署所有之193地號土地相毗鄰,上開171 、178 地號重測前分別為三座厝段75-36 、75-32 地號,170 、177 、183 、182 、179 、
180 、181 、193 、110 地號重測前分別為三座厝段75-35、75-53 、75-52 、75-48 、75-45 、75-1、75-37 、710、75-38 地號;同段171 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同段183 、182 地號土地現為既成道路,路面為銅鑼鄉公所鋪設等事實,有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卷㈠第25至29頁、第59至77頁、第229至第25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㈢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
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衡諸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㈢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被上訴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前揭說明認定之。
㈣經查:
1.如附圖所示鑑定圖㈠,係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至兩造所有上開土地勘測現場,分別就兩造所主張之界址進行測量。該中心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105 年度苗栗縣銅鑼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為基點,分別施測上開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為重測後竹森段地籍圖經界線;如附圖所示A2-B -C-D-E-F-G-H-I-J-K-L-M-N2-A2 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三座厝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上開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亦即為竹森段171 、17
8 地號與同段170 、177 、183 、182 、179 、180 、18
1 、193 、110 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A3點係B-A2連接點線延長後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如附圖所示A1-B1-C1-D1-E1-F1-G1-H1-I1-J1-K1-L1-M1-N1-O1-A1 紅色連接虛線及B1-G1 紅色連接虛線(三座厝段75-3
6 、75-32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係竹森段171 、178地號(重測前三座厝段75-36 、75-32 地號)土地同一所有權人原告實地指界及主張位置;其中實地A1、B1、C1、D1、E1、F1、G1、H1、I1、J1、K1、L1、M1、N1、O1點均為噴漆,E2、F2、I2、J2、K2、L2、L3、M2點係E1-F1-G1、I1、J1、K1、L1、M1、N1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及重測當時協助指界位置之交點;如附圖所示A-B-C 藍色連接虛線,係竹森段170 、177 地號(重測前三座厝段75-35 、75-53 地號)土地同一所有權人鄭國星主張依重測當時協助攝影界位置,其中B 、C 點為鋼釘;如附圖所示C-D-E 、G-H-I-J -K-L、M-N-A 藍色連接虛線係竹森段18
3 、182 、180 、181 、110 地號(重測前三座厝段75-5
2、75-48 、75-1、75-37 、75-38 地號)土地同一所有權人銅鑼鄉公所主張依重測當時協助指界位置,其中實地
C 、D 、E 為鋼釘;如附圖所示E-F-G 藍色連接虛線,係竹森段179 地號(重測前三座厝段75-4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鄭星明等4 人主張依重測當時協助指界位置;如附圖L-M 藍色連接虛線,係被告竹森段193 地號(重測前三座厝段71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國產署主張依重測當時協助指界位置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7 月26日測籍字第10606003306 號函檢附之鑑定書、附圖等在卷可稽(見卷㈠第260 至265 頁)。又其中A1、O1、N1、M1點大略為系爭房屋後面坡崁邊線,M1、L1、K1原告指界點位於系爭房屋旁邊之花園內,I1點位於系爭房屋牆壁上,B1、G1、H1位於系爭房屋門前之空地,F1、E1、D1、C1點位於銅鑼鄉公所鋪設之道路上,如附圖所示A-A1-B-B1-C-C1連接線大致沿系爭房屋西側牆壁邊線之連接直線,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見卷㈠第229 至257頁)。
2.原告主張伊所有同段171 地號○○○鄉○○○段○○○ ○號土地之界址,應為沿系爭房屋後面坡崁下方即如附圖所示A1-O1- N1-M1之連接虛線為界等情;惟查依舊地籍圖所示,該部分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2-N2-M 黑色連接點線,其地形為自A2點略平行向東連接至N2,再斜向下連接至M 點,與原告指界之自A1點斜向東南東連接O1點,再自O1點向右上方連接M1點,地形完全不相符,雖A1-O1-N1-M1 連接線位於坡崁下方;惟現況之坡崁業經人工施作,並非可作為認定界址之依據。是原告主張上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1-O1-N1-M1 連接虛線,應不可採信。又銅鑼鄉公所指界以如附圖所示A-N-M 連接虛線作為上開土地之界址,其指界之地形與舊地籍圖之地形相符,該連接線雖較舊地圖線往北退縮,惟對原告並無不利,且其A 點可與同段170 地號土地北邊地籍線可連成一線,自較符合上開土地之界址。
是同段171 地號與110 地號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 N-M連接虛線。
3.原告主張伊所有171 、178 地號土地與同段鄭國星所有17
0 、177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1-B1-C1連接虛線等語;經查該連接線大致為系爭房屋西側牆壁邊線連接之直線,已如前述,而鄭國星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於重測當時協助指界位置為如附圖所示A-B-C 連接線(見鑑定書之記載),其指界自A1-C部分與原告指界重疊,然因同段171 地號與110 地號西邊界點認定為A 點,已如前述,則171 地號與170 地號之界址應自A1向上延伸至A 點。又原告指界之C1點位於同段183 地號之既成道路上,與舊地籍圖不符,尚非可採。是同段171 、178 地號與110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B-C 連接虛線。
4.原告主張伊所有同段178 地號○○○鄉○○○○○段183、182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C-C1-E1-F1連接線等語;惟查同段183 、182 地號為銅鑼鄉公所鋪設之既成道路,其鋪設道路範圍大致係依舊地籍圖界址,原告所指界點C1、D1、E1、E2、F1位於依舊地籍圖其界址外之既成道路上,參酌既成道路為存在多年之事實,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B-C1-D1-E1-E2-F1連接虛線為同段178 地號與同段183 、182 地號之界址,應不可採;是此部分界址應依舊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即同段178 地號與同段18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E 連接虛線,與同段182 地號土地之交點為如附圖所示E 點。
5.原告主張伊所有同段171 、178 地號土地與鄭明星等4 人所有同段179 地號○○○鄉○○○○○段180 、181 地號及國產署所有同段193 地號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F1-H1-I1-J1-K1-L1-M1之連接虛線,否則伊所有系爭房屋將占用同段180 地號土地等語;惟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時,依其提出之配置圖,系爭房屋完全坐落於其所有土地舊地籍圖經界線範圍內,此經本院調閱苗栗縣政府77栗建管銅字第78號建照執照及79栗建管銅字第27號使用執照全卷查明屬實,並有配置圖影本附卷可稽(見卷㈡第63頁),是系爭房屋建築時如完全依上開配置圖放樣施工,系爭房屋即不可能逾越舊地籍圖經界線。原告因系爭房屋現況逾越依舊地籍圖之經界線,而主張應採其所指之上開連接線為界址,自無從採信。從而,參照系爭房屋申請建照之情況,同段171 、178 地號與同段179 、180 、
181 、193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依舊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E-F-G-H-I- J-K-L-M之連接虛線為界。
6.又兩造所有上開土地,如依被告指界以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L-M-N-A 之連接虛線為界,則原告所有同段171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2.69平方公尺,同段178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77平方公尺,原告土地面積並未因此而減少。
四、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兩造所有上開土地於地籍圖上之經界線、鄰地界址、舊地籍圖、土地登記面積、地籍資料、兩造之指界及土地之地形及利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有同段
171 、178 地號土地與鄰地即鄭國星所有同段170 、177 地號○○○鄉○○○○○段183 、182 、180 、181 、110 地號、鄭星明等4 人所有179 地號、國產署所有193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B-C- D-E-F-G-H-I-J-K-L-M-N-A之連接虛線為界,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相鄰土地之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利,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2 分之1 ,鄭國星、銅鑼鄉公所、國產署各負擔
8 分之1 ,鄭星明等4 人負擔8 分之1 較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