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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苗簡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97號原 告 周本裕被 告 張文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第三人郭文杰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合夥經營餐飲事業,三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約定由被告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而簽訂合夥契約書。依照前開合夥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前開合夥應於每2 個月之10日分配盈餘1 次,並依照出資比率分配之。然前開合夥事業經營迄今,被告均未依約辦理,亦未提供合夥帳冊供原告查閱,履經原告反應,均置之未理,且被告向新竹市政府申請之營業登記,資本額登記為24萬元,組織型態為獨資,負責人為非合夥人之涂慧玲,未實際依照前開合夥契約書內所載以出資人登記為負責人,組織型態亦未依照前開合夥契約為合夥,資本額亦應為120 萬元方為正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顯已屬民法第686 條第2 項所稱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而使原告得以退夥,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之意思,亦獲被告同意,惟被告迄今仍未將原告為前開合夥出資之40萬元返還;被告素行不良,前科累累,又未到案執行刑事部分,顯有詐欺、脫產、逃亡疑慮。況被告又在前開合夥所開立之尋鮮活海鮮私房料理店張貼店鋪轉讓之紅紙廣告,顯欲捲款逃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足參)。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第537 條至第546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76 條、第677 條第1 項、第6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應由合夥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82年台上字第323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及郭文杰間各出資40萬元成立合夥關係經營上開餐飲店,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影本

1 份為證,且為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陳在卷,核與郭文杰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419號卷,下稱促字卷第4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5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21頁),堪信為真正。惟兩造及郭文杰間既確係存在合夥關係,原告逕對被告請求退夥並將出資額返還予己,或以其自行結算之結果,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而非請求法院就合夥財產結算,始就出資額請求返還,於法已有未洽。

三、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此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所明定,如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自應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擅自將合夥事業登記為獨資事業,且資本額僅登記為24萬元,,負責人登記成非合夥人之被告之妻涂慧玲,未實際依照前開合夥契約書內所載以出資人登記為負責人,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所侵害者乃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出資,以及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人,或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等同意之人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除原告與被告間利害關係相反,依客觀判斷,原告事實上無法得被告之同意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或事實上無法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之客觀事實存在,乃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即逕行起訴,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四、本院於106 年5 月5 日以苗院美民樸106 苗簡197 字第013166號函請原告查明訴之聲明部分,並於7 日內表示意見,並於106 年6 月3 日以苗院美民樸106 苗簡197 字第016170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 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而前開函文分別於

106 年5 月12日、106 年6 月9 日寄存送達原告,而分別於

106 年5 月22日、000 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前開函文(稿)、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單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73、63-64 、74-7 5、65、76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自非合法,故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陳,本件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其出資,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1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