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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苗簡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198號聲 請 人即 參加人 莫錫麟上列聲請人即參加人對於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若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受不利益者;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在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二、經查:第三人莫錫麟雖提出「債權讓渡書」,主張其就本案訴訟有利害關係,惟核其債權讓渡書內容。惟莫錫麟非律師卻於本件及他件四處擔任他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請被告另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以債權讓與為由聲請參加。又被告於本院陳述莫錫麟和本件無利害關係(見本院卷第250 頁),是第三人之聲請顯然是為規避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本文「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及律師法相關規定。再查,莫錫麟先前亦以相同手法聲請參加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106 年度聲字第175 號裁定駁回。第三人不具律師資格,卻圖以上開債權讓與方式,遂行委任第三人為訴訟代理人之目的,若因此自被告處得利,更屬違反律師法應處以刑罰之違法行為,益見上開債權讓與係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是以,本案訴訟之結果實與第三人無涉,第三人就本案訴訟顯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第三人聲請參加本案訴訟,於法未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7-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