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0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葉光武被 告 柯茲渟
柯婉婷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芳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傅芳盈與被告柯茲渟間,就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柯茲渟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傅芳盈所有。
被告傅芳盈與被告柯婉婷間,就如附表編號2 、4 、6 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柯婉婷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傅芳盈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芳盈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柯茲渟、柯婉婷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Alma Industrial Co . ,Ltd (下稱Alma公司)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至104 年4 月12日間,分別與原告簽訂遠期外匯交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暨風險預告書共27筆,向原告申請承作遠期外匯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並於104 年1 月23日邀同被告傅芳盈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嗣Alma公司於104 年10月14日到期應交割共5 筆,應付交割款金額計美金129 萬9,000 元,然因Alma公司未依約交割,原告乃於同日依系爭契約暨風險預告書第8 條第4 款約定提前結清餘22筆契約,應付交割款金額美金計677 萬4,500 元,共計應給付美金807 萬3,500 元,扣除原預購及預售之平倉收回款項美金106 萬9,850 元、美金591 萬8,280 元,合計收回美金698 萬8,130 元後,實際應給付原告差額本金為美金108 萬5,370 元,及自104 年10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傅芳盈既為Alma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Alma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27 號民事判決確定。另被告傅芳盈前於104 年11月20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贈與被告柯茲渟、柯婉婷。是被告前開行為,顯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撤銷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傅芳盈部分:伊並無對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知識及經
驗,且本無意簽訂系爭契約,係原告之金融行銷人員乘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誘使其簽約,伊自得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暨風險預告書,均係原告事後脅迫伊補簽,是系爭契約應不合法。又原告屢次向伊追討外匯交易虧損差額,並以讓伊信用破產作威脅,迫使伊簽署清償計劃申請書,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106 年3 月17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前開清償計劃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契約之獲利僅名目本金5 至8%,賠償金額卻高達名目本金
9.6 倍以上,顯見原告係以損害伊為目的,欺誘行銷金融商品,原告前開行為已違反誠信原則,伊自不負履行契約之責。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柯茲渟、柯婉婷部分:其等於取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
悉有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得撤銷原因。且觀諸卷附系爭土地收件字號為104 年通苑資字第61710 號之贈與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為104 年12月11日,然臺中地院於105 年7 月13日始作成105 年度重訴字第327 號民事判決,顯見本件並無民法第244 條之適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臺中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傅芳盈應與Alma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108 萬5,370 元,及自104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有前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又被告傅芳盈於104 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柯茲渟、柯婉婷,並於104 年12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另被告傅芳盈104 年度所得121 萬餘元,名下財產總價值219萬餘元,並不足以清償前開債權等情,亦有被告傅芳盈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密封袋)。以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對被告傅芳盈另案於臺中地院所提105 年度重訴字第32
7 號一案既經判決確定,該案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0
0 條第1 項規定已生既判力,則本院自應受該案既判力之拘束,以原告對被告傅芳盈確有美金108 萬5,370 元債權存在為判決之基礎。被告傅芳盈若欲爭執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另行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然於再審推翻原確定判決前,本院仍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告傅芳盈再於本案爭執該案判決結果,自非可採。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傅芳盈之前揭債權係於104 年10月14日成立
,被告傅芳盈在原告前揭債權成立後尚未清償前之104 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柯茲渟、柯婉婷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2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柯茲渟、柯婉婷之物權行為等無償行為,已減少其一般財產,且其名下全部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前揭積欠原告之債務,亦為被告傅芳盈所不爭,足認該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確已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準此,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柯茲渟、柯婉婷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㈣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但書固規定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時,債權人不得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惟查本件被告柯茲渟、柯婉婷乃被告傅芳盈無償行為之「受益人」而非「轉得人」,並無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無論被告柯茲渟、柯婉婷主觀上是否知悉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為損害債權之行為,均無礙於原告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之權利,被告柯茲渟、柯婉婷所辯此節,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附表:
┌─┬──────┬───┬────┬──┬───────┬──┬───────────┐│編│ 土地地號 │ 面積 │所有權人│權利│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 權狀字號 ││號│ │(㎡)│ │範圍│ (民國) │原因│ │├─┼───┬──┼───┼────┼──┼───────┼──┼───────────┤│⒈│ │ │ │柯茲渟 │ │ │ │104通苑資字第020678號 │├─┤ │1170│200.22├────┤1/48│ │ ├───────────┤│⒉│ │ │ │柯婉婷 │ │ │ │104通苑資字第020679號 │├─┤ ├──┼───┼────┼──┤ │ ├───────────┤│⒊│苗栗縣│ │ │柯茲渟 │ │104 年11月20日│贈與│104通苑資字第020680號 │├─┤苑裡鎮│1174│70.24 ├────┤ │ │ ├───────────┤│⒋│鎮安段│ │ │柯婉婷 │1/12│ │ │104通苑資字第020681號 │├─┤ ├──┼───┼────┤ │ │ ├───────────┤│⒌│ │ │ │柯茲渟 │ │ │ │104通苑資字第020682號 │├─┤ │1175│537.92├────┤ │ │ ├───────────┤│⒍│ │ │ │柯婉婷 │ │ │ │104通苑資字第020683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