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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苗簡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1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茲渟

柯婉婷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芳盈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葉光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本文、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又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第2 目及第3 目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計算,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第1 日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柯錫裕,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5 日共25日,上訴期間應於106 年5 月9 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6 年5 月10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7-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