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24號原 告 陳英乾被 告 青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月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承攬原告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山水賦住家之採光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經議價後為新臺幣(下同)515,000 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之業務人員賴宥翔已於105 年8 月29日預收20萬元。嗣賴宥翔僅於105 年9 月18日來電告知近日將開始施工,惟經多日仍未前來,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前來施工,被告亦置之不理。被告既已無法履約,原告爰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報價單、賴宥翔簽收20萬元之收據、掛號函件內容及執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 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上訴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工程既未施作,原告於起訴狀中並已表示因被告無法履約,請求返還訂金20萬元等語,顯已不欲被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應認屬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是系爭承攬契約因原告之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另被告已收受原告預付之工程款20萬元,惟就承攬之工作內容迄今尚未施作,依前開說明,系爭承攬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收受之工程款20萬元應屬溢收,且已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