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6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被 告 張志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至於違約金部分,未依約繳款後第1 個月當月計收1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收3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收500 元,最多收取延滯3 月未繳款之違約金900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繳納,累計至106 年1 月5 日止,共積欠151,156 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消費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56 元,及其中147,512 元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簿查詢資料、信用卡帳單查詢資料、繳款明細、計息摘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第1 項,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1,156 元,及其中147, 512元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