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77號原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游翰昇
邱寶弘律師被 告 徐慶樣
徐慶松徐慶通徐慶唐徐玉昇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徐彩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慶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慶樣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慶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150 、157 、172 、176-1 、652-2 、65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學產土地。系爭土地自民國94年初起,遭被告無權占用種植林木,占用面積分別為150 地號1,199 平方公尺、157 地號170 平方公尺、172 地號6,000 平方公尺、176-1地號15平方公尺、652-2 地號32,329平方公尺、659 地號
108 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與苗14之1 、苗12線道路相鄰,車輛進出方便,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以年租率為正產物收穫量千分之250 計算,被告自94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1,319 元。
原告前曾於99年5 月4 日以教中(學) 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將無權占用繳款書寄送被告並予其異議機會,另於104 年12月17日函催並限期於105 年1 月31日繳清,惟被告均置若罔聞,是加計自95年2 月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44,188元,合計有235,507 元未付。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 條、第32條第2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8 號解釋,財政部前以102 年4 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200053530 號函釋略以原告經管之學產基金,其取得房屋或土地之租金收入,屬銷售勞務範疇,應課徵營業稅,建議原告經管之不動產辦理出租或議定租金時,應將營業稅納入考量。故原告經管之不動產辦理出租時,均會加計相當於營業稅之租金。且依財政部88年8 月26日台財稅字第881938601 號函釋,土地使用補償金兼具補收租金之性質,故原告自得請求加計相當於營業稅之補償金11,775元(含土地補償金之營業稅9,566 元、遲延利息之營業稅2,209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282 元,及其中191,319 元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前項所示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按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營業稅之償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徐慶松、徐慶通、徐慶唐、徐玉昇等4 人於57年至86年間,已先後遷居而未住在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亦從無占用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徐慶松、徐慶通、徐慶唐、徐玉昇等4 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自屬無據。又被告徐慶樣僅占用其中157 、172 、659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測量結果,各為305平方公尺、6,599 平方公尺、580 平方公尺,就占用前開土地部分,被告徐慶樣同意按原告就系爭157 、172 、659 地號土地計算之補償金數額給付;至系爭150 、176-1 、652-2地號土地,被告徐慶樣則未曾占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所經管之系爭土地自94年初起,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種植林木乙節,固提出104 年12月17日臺教秘
(五) 字第1040161782號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4-15 頁),並稱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實施測量後,曾以97年11月7 日苗地二字第0970009837號函認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查,原告所提104 年12月17日臺教秘(五) 字第1040161782號函及附件,雖記載被告5 人占用系爭6 筆土地,然該文件為原告單方所製作,既為被告所否認,自難逕認與事實相符。至苗栗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7 日苗地二字第0970009837號函,雖稱已將系爭土地清查資料及整合資料成果(含紙本、資料檔)函送原告中部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3 頁)。惟原告迄未提出前揭清查成果,苗栗地政事務所亦無留存相關測量資料,則原告所指系爭土地之占用人及占用範圍是否正確無誤,即屬有疑。此外,被告辯稱除系爭157 、172 、659 地號土地確為被告徐慶樣所占用外,其餘150 、176-1 、652-2 地號土地均非被告5 人占用,被告徐慶松、徐慶通、徐慶唐、徐玉昇等4 人更於57年至86年間,即先後遷居而未住在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等情,有被告所提之戶籍謄本、村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27頁、第275-283 頁、第303-309 頁);且觀原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4 年間測量成果,系爭150 、176-1、652-2 地號土地亦無遭占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1-133頁),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4 年測量成果中,雖記載157 、172 、659 地號土地之占用人為「徐慶樣等5 人」,然此部分並未敘明占用人之判斷依據,亦未經占用人簽名確認,參以該次測量係受原告囑託所為,則該占用人欄自可能係按原告之陳述填載,無從證明除被告徐慶樣外,被告徐慶松、徐慶通、徐慶唐、徐玉昇等
4 人亦有占用前開土地之情事。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慶樣不爭執其無權占用原告經管之系爭157 、172 、659 地號土地,堪認其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主張157 、172 、659 地號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分別為170 平方公尺、6,000 平方公尺、108 平方公尺,未逾被告徐慶樣自認之占用面積。原告就前揭3 筆土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以年租率為正產物收穫量千分之250 計算後,補償金數額為85,119元(見本院卷第211-212 頁,以157 、172 、659地號所列金額加總計算),亦為被告徐慶樣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慶樣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119元,洵屬有據。至被告徐慶松、徐慶通、徐慶唐、徐玉昇等4 人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請求其等4 人連帶給付,自非可採。
㈢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徐慶樣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雖稱曾於99年5 月4 日以教中(學) 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將無權占用繳款書寄送被告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前開函文,其內容是否確已對被告徐慶樣為補償金之催告,尚屬不明。惟原告另以104 年12月17日臺教秘(五) 字第1040161782號函,請被告於105 年1 月31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堪認係對被告徐慶樣為催告之通知,且被告徐慶樣自承其未曾搬家(見本院卷第315 頁),衡情應已收受前開函文,然被告徐慶樣迄未給付,故原告得請求自105 年2 月1 日起之遲延利息。經以補償金數額85,119元,按年息5 %計算至105 年10月31日止,共為3,192 元(計算式:85,119元×5 %×9/12=3,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徐慶樣給付88,311元(計算式:85,119元+3,192 元=88,311元),及其中85,119元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徐慶樣償還土地使用補償金及利息之營業稅部分:
⒈按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2 條第1 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6 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是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而收取代價者,除符合免稅規定外,仍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固主張其經管系爭土地,若出租收取租金,依上開規定應繳納營業稅,且土地使用補償金兼具補收租金之性質云云。然查,本件係被告徐慶樣未經同意,無權占用原告經管之土地,並非原告將土地出租而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舉,則原告主張其應適用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繳納營業稅,已非有據。縱原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須繳納營業稅,然前揭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而非被告徐慶樣,亦難謂被告徐慶樣受有未支付營業稅之利益。
⒉再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無權占有他人土地,雖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其實際所獲之利益,仍係該土地之占有使用本身,僅因性質上無法返還,而以租金估算其所獲利益之價額。是就不當得利之受益人而言,無論其所占用之土地為營業人或一般個人所有,其所受之利益並無不同,自難僅因原告就收取之使用補償金須額外繳納營業稅,即認被告徐慶樣在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外,更受有相當於營業稅金額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徐慶樣償還土地使用補償金及利息之營業稅,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慶樣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及利息88,311元,及其中85,119元自10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