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23號原 告 劉秀福訴訟代理人 黃柏琳被 告 台灣自來水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訴訟代理人 張秀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法條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另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內就訴之聲明第載為:「請求被告所有苗栗縣○○鄉○○○段○○○○○ ○○○○○○○○號、頭份市○○段○○○○○○○○○○○○ ○號及同市○○段○○○○○○○ ○○○○○○○○○○○○○ ○號等為苗5 線道,原告得申請設置公用設施電力電信及自來水設施,並不需支付償金」,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以裁定,請原告表明請求之系爭土地與通行土地之相鄰關係、位置、如何設置設施之方法及範圍等。然原告僅以「台電公司要求土地所權同意書取得後方有場場設計圖,故本案通行權位置,僅以設施位置示意圖,並請鈞院於現場會勘時請求台電設計」等語,並附上上開土地原有電線桿位置。本院審酌上開土地牽連範圍之大,然原告卻未說明與所有土地之相鄰關係、位置或略估預設置之大致方向等,根本無從認定應受判決事項為何,顯未依法補正,其訴為不合法定程式,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