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苗簡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4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被 告 邱振坤

邱林訪泉邱振維邱貴香邱秀香邱靜潔兼上列五人之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邱振球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邱英發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原告原起訴僅列邱振坤、邱林訪泉為被告,嗣於106 年4 月8 日具狀追加邱振球、邱振維、邱貴香、邱秀香、邱靜潔為被告,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予准許。又因被繼承人邱英發之遺產除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苗栗縣頭份市○○段0000地號土地外,尚有其他遺產,故原告於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時擴張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其撤銷分割遺產協議之範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告邱振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被告邱振坤曾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使用,詎被告邱振坤未依約按期繳款,經原告多次催收,均置之不理,計至106 年2 月23日止,被告邱振坤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61,809 元本金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調閱被告邱振坤之相關資料,查得被告邱振坤、邱林訪泉、邱振球、邱振維、邱貴香、邱秀香、邱靜潔(下稱被告等7 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邱英發之遺產,惟被告邱振坤因積欠原告前開款項,恐其繼承之遺產為原告所追索,遂與其他被告合意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邱振球、邱振維共同或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被告等7 人此行為等同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邱振球、邱振維2 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

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被告邱振球、邱振維基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取得之系爭遺產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邱振維、邱振球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邱振維、邱振球應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96年7 月8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邱振坤以外之其他被告之答辯意旨:被告邱振坤曾向其他被告6 人各借款30萬元以上,被告邱振坤業將前開借款之借條取走後,始願意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振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本件被告等7人於被繼承人邱英發死亡時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本件並非除債務人即被告邱振坤以外之其他被告均獲分配遺產,是被告等7 人間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又於拋棄繼承權之情形,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亦即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依舉重以明輕原則,於繼承人間就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乃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亦不應准許債權人訴請撤銷。

(二)何況,縱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之肯定說之見解,本件依被告之抗辯,被告邱振坤係自其他被告6 人取得免除債務之利益後,始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就債務人即被告邱振坤而言,並非屬無償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邱振維、邱振球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塗銷被告邱振維、邱振球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編號│種類│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分割協議內容 ││ │ │ │ │ │├──┼──┼──────────────┼────┼─────────────┤│1 │土地│苗栗縣○○市○○段○○○○○號 │ 1/1 │由被告邱振維取得全部 │├──┼──┼──────────────┼────┼─────────────┤│2 │土地│苗栗縣○○市○○段○○○○○○號 │ 1/4 │由被告邱振球、邱振維各取得││ │ │ │ │1/8 │├──┼──┼──────────────┼────┼─────────────┤│3 │土地│苗栗縣○○市○○段○○○○○○號 │ 1/12 │由被告邱振球、邱振維各取得││ │ │ │ │1/24 │├──┼──┼──────────────┼────┼─────────────┤│4 │土地│苗栗縣○○市○○段○○○○○○號 │ 1/1 │由被告邱振球、邱振維各取得││ │ │ │ │1/2 │├──┼──┼──────────────┼────┼─────────────┤│5 │土地│苗栗縣○○市○○段○○○○○○號 │ 1/4 │由被告邱振球、邱振維各取得││ │ │ │ │1/8 │├──┼──┼──────────────┼────┼─────────────┤│6 │土地│苗栗縣○○市○○段○○○○號 │ 1/4 │由被告邱振球、邱振維各取得││ │ │ │ │1/8 │├──┼──┼──────────────┼────┼─────────────┤│7 │土地│苗栗縣○○市○○段○○○○○○號 │ 1/1 │由被告邱振球、邱振維各取得││ │ │ │ │1/2 │├──┼──┼──────────────┼────┼─────────────┤│8 │土地│苗栗縣○○市○○段○○○○○○號 │ 1/1 │由被告邱振球、邱振維各取得││ │ │ │ │1/2 │└──┴──┴──────────────┴────┴─────────────┘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