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7號原 告 尤肇全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被 告 吳清富
吳國基劉溪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吳清富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四八七‧三二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吳國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 所示面積一九八‧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劉溪鶴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二七‧一五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吳清富、吳國基、劉溪鶴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之土地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管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清富、吳國基、劉溪鶴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清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吳清富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9-4 地號土地)、被告吳國基所有坐落同段68
9 -1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9-1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 所示面積235 平方公尺(長度、寬度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之土地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管線(見本院卷第17頁)。嗣經測量後,原告追加同段223-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3-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劉溪鶴為被告,並更改請求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吳清富所有系爭689-4 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3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5 頁,下稱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48
7.3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吳國基所有系爭689-1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 所示面積198.12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劉溪鶴所有系爭223-1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27.15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之土地鋪設水泥、瀝青及埋設管線(見本院卷第158 頁)。原告為通行系爭223-14地號土地之追加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其關於通行土地面積之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689-4 、689-14、223-1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 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吳清富、劉溪鶴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3 筆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同段689 地號土地分別於44年7 月30日、45年10月5 日分割出系爭689-4 、689-14地號土地,被告吳國基於46年6 月1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689-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吳清富則於92年10月23日因贈與取得系爭689-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嗣於105 年6 月6 日購入分割後之同段
68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9 地號土地)。而系爭689 地號土地因前揭土地之分割致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得通行現為被告吳清富、吳國基所有之系爭689-4 、689-14地號土地,並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接續通行被告劉溪鶴所有之系爭223-14地號土地,以至苗5 線公路北坑道。又系爭689 地號土地為林地,且原告於其上種植作物,為日後防災及農作之需求,有開設3 米寬道路以通行車輛之必要。另因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同段689-23、689-24地號土地上設置電塔,被告吳清富、吳國基提供系爭689-4 、689-1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
E 所示之土地供台電公司維修電塔通行之用,惟禁止其他人通行,致原告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9 條第1 項前段、第78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國基陳以:台電公司通行如附圖所示之通行路徑維修
電塔,其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對於原告主張鋪設管線之範圍及路寬3 米均無意見;惟原告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500 元至5,000 元之代價給付償金等語。
㈡被告劉溪鶴則以:其同意原告通行系爭223-14地號土地,惟
原告通行其土地造成其增加之稅捐,原告應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清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8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787 條第2 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旨趣在於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其他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且依無償通行權制度之性質而言,實乃相鄰關係之必要通行權,在滿足法定要件時,即已發生通行權,分別為通行權者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與通行地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
㈡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689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該土地與被告吳國基所有之系爭689-14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吳國基所有之系爭689-14地號土地復與被告吳清富所有之系爭689-4 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689-14地號土地於45年10月5 日分割自同段689 地號土地,被告吳國基於46年6 月1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689-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另系爭689-4 地號土地於44年7 月30日分割自同段68
9 地號土地,被告吳清富於92年10月23日因贈與關係取得系爭689-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因上開土地之分割,致原告所有之系爭689 地號土地形成袋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3頁、第73頁、第75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57頁)、空照圖(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吳國基所不爭執,被告吳清富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法定通行權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689 地號土地僅得通行被告吳國基、吳清富各所有之系爭689-14、689-4 地號土地。
㈢復查,被告吳清富所有之系爭689-4 地號土地與被告劉溪鶴
所有之系爭223-14地號土地相鄰,而鄰路之系爭223-1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6 頁)、前揭地籍圖為證。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689 地號土地須經被告吳國基、吳清富、劉溪鶴所有之系爭689-14、689-4 、223-14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為袋地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且被告吳國基、劉溪鶴均當庭同意原告通行其等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第203 頁)。是原告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主張對被告吳國基、吳清富各所有之系爭689-14、689-4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另依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對被告劉溪鶴所有之系爭223-1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各所有之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式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現況均為泥土路,無植被,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37 頁至第142 頁)。而系爭223-14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供通行使用合乎土地之使用目的,且對於系爭3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並無影響,更不必另行伐木闢路,再者,該通行方案係沿系爭689-14土地之地籍線,系爭689-4 、223-14地號土地之邊側,並非位於各該土地之中心,不致影響被告土地之集中利用,應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所有系爭689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為8,406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遍佈林木,原告規劃種植桂花、橘子,申請整地,故有使用車輛協助巡視土地、整地、載運之需求,故原告主張通行方式之路寬3 公尺應足供上述人車通行,方能為通常使用。再衡以一般車輛之寬度約2 公尺有餘,且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尺度之限制」「㈡全寬」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應當保留路寬3 公尺之路徑,以兼顧車輛行進之間距及安全性。故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式,以現有泥土路之中心線為基準,繪製路寬
3 公尺之通行範圍(出口附近略小於3 公尺),乃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可供原告為人車通行之使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又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上開所示土地現為泥土路,既有車輛通行之必要,為維持通行之目的,被告自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瀝青。
㈤被告劉溪鶴雖抗辯:其雖同意原告通行其所有之系爭223-14
地號土地,惟日後若造成其稅捐上之負擔,原告應支付償金補償,否則不得通行等語;被告吳國基亦陳以:原告應支付償金等語。惟被告劉溪鶴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稅捐上之負擔,且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通行土地之所有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民法第264 條規定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溪鶴、吳國基不得以原告尚未支付償金為由,而否認原告之通行權,其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㈥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前已認定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式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於該通行範圍肉埋設管線,不須另闢範圍設置,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於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埋設管線,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689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式及埋設管線範圍,可兼顧原告使用需要並使周圍地所受之損害最少,應屬最適當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9 條第1 項前段、第786 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