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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苗簡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7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張智賢被 告 湯詹登妹

湯弘志湯碧玉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維志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其附表所示台灣銀行存款為新臺幣(下同)47,331元,嗣於106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附表所示台灣銀行存款為52元;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湯維志至民國106 年2 月22日止,尚欠原告本金510,739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被告湯維志等4 人為被繼承人湯成國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湯成國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故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湯維志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茲既各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湯維志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將被告湯維志等之被繼承人湯成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湯維志:原告主張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惟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湯成國之如附表二所示全部遺產,業經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

695 號判決確定,系爭遺產已經被告等協議由被告湯詹登妹繼承取得,原告及被告等均應遵守。系爭遺產既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由被告湯詹登妹繼承,則原告之主張違背前開確定判決,為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湯碧玉:伊父親即被繼承人湯成國生前有交待他過世後名下之全部財產均給伊母親即被告湯詹登妹,所以在被繼承人湯成國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湯詹登妹繼承包括系爭遺產在內之全部遺產。關於被繼承人湯成國之台灣銀行存款,是伊在被繼承人湯成國過世後帶著全體繼承人的印章去提領,領出後就入被告湯詹登妹之戶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該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須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始有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必要。

(二)本件原告係將被繼承人湯成國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遺產項目(見本院卷第29、31頁),與被告於99年3 月10日簽立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之遺產項目(見本院卷第57頁)加以比對,因該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未列系爭遺產,故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被告則抗辯稱附表二所示之全部遺產(包括附表一之系爭遺產)已由被告協議均由被告湯詹登妹繼承,業已協議分割。是本件之爭點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是否業經被告協議分割?查被告於99年3 月10日簽立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之遺產項目固未載系爭遺產,惟查:

⒈該被告於99年3 月10日簽立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內容

,係將該協議書內載之全部遺產包括土地所有權、地上權、股票、建物,均協議由被告湯詹登妹單獨繼承。

⒉被繼承人湯成國係於98年12月4 日死亡,該時關於系爭遺

產之台銀存款部分,存款數額原為47,331元(見本院卷第29頁),嗣於98年12月21日時,存款餘額即為52元,此有該帳戶交易資料在卷可稽(置於個人資料卷),亦即於99年3 月10日被告簽立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時,遺產中台銀存款之餘額已變更為52元,並非47,331元。而被告湯碧玉陳稱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持全體繼承人之印章前往銀行領取該存款等情,亦與上述台灣銀行帳戶交易資料相合,尤證被告等確已就台灣銀行存款此項遺產為協議分割。

⒊另本件原告前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695 號請求塗

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湯成國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係侵害其債權,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湯成國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湯詹登妹就附表二編號1.2.3.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等,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則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695 號訴訟中,原告亦主張系爭遺產已經協議分割。

⒋綜上事證,可認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就包括系爭遺產

在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遺產,均協議分割由被告湯詹登妹單獨繼承。至於被告於99年3 月10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所以未列系爭遺產,或因系爭遺產中之銀行存款已經領出大部分,併同現金遺產,均已依照口頭協議交付被告湯詹登妹,而無再行書面協議分割之必要;或因系爭遺產不若土地、股票一般,尚需向地政機關或公司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故而未將系爭遺產列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均尚難以未將系爭遺產記載於被告於99年3 月10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即遽認系爭遺產尚未經被告協議分割。

(三)系爭遺產既已由被告協議分割並約定由被告湯詹登妹單獨取得,則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湯維志就系爭遺產即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24

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湯維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種 類 │ 財 產 名 稱 │ 備 註 │├──┼────┼──────────┼────┤│1 │存款 │臺灣銀行存款52元 │ │├──┼────┼──────────┼────┤│2 │現金 │現金1,009,626元 │ │└──┴────┴──────────┴────┘附表二:

┌──┬───┬─────────────┬───────┬─────┐│編號│種 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財 產 數 量│權利範圍 │├──┼───┼───────┬─────┼───┬───┼─────┤│⒈ │土地 │苗栗縣苗栗市維│120地號 │單位:│1,104 │6分之1 │├──┤ │祥段維祥小段 ├─────┤㎡ ├───┼─────┤│⒉ │ │ │120-1地號 │ │116 │3分之1 │├──┤ │ ├─────┤ ├───┼─────┤│⒊ │ │ │558-1地號 │ │870 │全部 │├──┼───┼───────┼─────┼───┼───┼─────┤│⒋ │地上權│苗栗縣苗栗市維│120地號 │單位:│1,104 │公同共有1 ││ │ │祥段維祥小段 │ │㎡ │ │部117 坪 │├──┼───┼───────┴─────┼───┴───┴─────┤│⒌ │存款 │臺灣銀行 │47,331 元 │├──┼───┼─────────────┴─────────────┤│⒍ │現金 │1,009,626 元 │├──┼───┼─────────────┬───┬───┬─────┤│⒎ │股票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單位:│346 │ │├──┤ ├─────────────┤股 ├───┼─────┤│⒏ │ │鈺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426 │ │├──┤ ├─────────────┤ ├───┼─────┤│⒐ │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664 │ │├──┤ ├─────────────┤ ├───┼─────┤│⒑ │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9,249 │ │├──┤ ├─────────────┤ ├───┼─────┤│⒒ │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2,000 │ │├──┤ ├─────────────┤ ├───┼─────┤│⒓ │ │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2,000 │ │└──┴───┴─────────────┴───┴───┴─────┘

裁判日期:2017-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