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307號反訴原告 謝銘勳
孫維佩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反訴被告 彭常睿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主張:倘若本院認反訴被告得通行反訴原告所有系爭392-8 土地,衡諸反訴被告所有同段109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97-1土地)上目前已設立1 間爆竹煙火儲存倉,存放量大約5 噸,反訴被告將再增建5 間倉庫並擴大容積率,預計可增加50至70噸存放量,以市場交易行情,1 噸爆竹之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反訴被告可存儲之爆竹價值至少有5000萬元,依財政部公告之同業利潤標準,爆竹煙火類批發業之淨利高達9%計算,反訴被告每月淨利至少45
0 萬元,及反訴原告土地因開闢為道路所受之損害、大量之爆竹煙火可能產生之爆炸危險,以及反訴原告因住所周遭存有極大量爆裂物、土地旁因存在「威脅生命型之嫌惡設施」所造成的折價上的交易損失,所生之精神上之恐懼等情,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每月給付5 萬元償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判決反訴被告本訴部分全部勝訴確定之翌日起至不再通行系爭392-8 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5 萬元。
三、經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每月給付5 萬元,反訴原告未提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計算前開償金之15倍為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750,000 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與本訴應適用簡易訟訴程序,非同種之訴訟程序,而此非同種訴訟程序之情形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本件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雖援引學說見解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之性質並無不同,僅因若干訴訟事件情節輕微、簡單應速結,始應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判。從而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解釋,本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反訴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與本訴合併辯論及裁判者,既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云云。惟按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而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乃係以關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因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6 款至第9 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為限;此乃由於該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較低,事件內容單純,特需簡速之要求,故立法機關乃衡量民事紛爭事件類型,並基於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訴訟,於較為繁複之通常外,設立簡易訴訟程序,以期儘速解決國民日常生活中簡易爭執所衍生之訟爭,俾保障人民所享有之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並節省司法資源。是簡易訴訟程序為達訴訟程序簡化之目的,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當較為簡略,此與通常訴訟程序尚屬有別,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以降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互核參照,可見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二者間,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未盡相同。再參以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之合議庭與通常訴訟程序之上訴管轄有所不同。倘僅因二者均為一般財產權訴訟程序而將本訴與反訴合併審理,無異將使日後之第二審上訴應適用之管轄發生不一致之情形,此非但與反訴之制度目的相違,並影響本訴部分第一審判決敗訴當事人之訴訟權益,顯見若合併審理顯非適當。是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與本訴所行之簡易訴訟程序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而有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且又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其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