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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苗簡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28號原 告 林水城被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被 告 齊子華

熊意茹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飛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台上3470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分公司與總公司本為同一主體,並不因訴訟上寬認分公司之當事人能力而有異。本件原告固然對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所提起本件訴訟,惟由被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組織圖以觀,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所僅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TOYOTA營業本部」下之「TOYOTA車輛部」部門中之其中一營業所,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所究竟屬於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抑或僅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單位,已非無疑。縱使肯認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所屬於分公司,然原告既已對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同時再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所併列為被告之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請求被告返還給付履約定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3 萬元,共計6 萬元,並自被告渠等致電(民國105 年12月14日)告知原告履約不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孳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本院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12月9 日去電被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苗栗營業所(下稱苗栗營業所),向被告齊子華洽詢該營業所是否仍有販售TOYOTA WISH 車款之新車,被告齊子華答稱該廠內尚有33台白色WISH車款之新車可供販售,若有意購買,買受人應先給付3 萬元做為定金。翌日,原告再度去電苗栗營業所詢問,被告齊子華仍告知:廠內尚有16台白色WISH車款之新車可供販售,若原告欲訂購,可先提供個人資料以供該公司電腦作業系統建檔下訂單等語。原告遂於電話中將個人資料提供予被告齊子華,且允諾於翌日親自前往苗栗營業所給付定金3 萬元。旋於105 年12月11日,原告前往苗栗營業所,與被告齊子華商討議價後,原告當場撰寫新車議價之配備及車價備忘單(下稱系爭備忘單),被告齊子華隨即持系爭備忘單詢問其主管,並向原告答覆該營業所願意接此訂單,原告再就車輛配備及車價與被告齊子華進行協議後,決定採其中一可行之方案,原告因而給付3 萬元現金(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齊子華。之後數日,被告齊子華卻告知原告:原告所訂購之WISH車款,訂單電腦作業系統分配車排序已從第15號前進至第11號,該訂單排序之序號為俟已售出之庫存33輛WISH車款新車之訂購車主不願履約時,始得再行依序遞補購買之排隊序號等語,此顯與被告齊子華最初所稱尚有33輛WISH車款新車可供出售一情有異。旋於105年12月14日,被告熊意茹致電原告,自稱為被告齊子華之主管,除了通知原告取回系爭款項,並告知原告其電腦配車排序應為第14號,而非第11號。迄同年月20日,被告熊意茹與齊子華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通知已無WISH車款新車可供出售,請原告取回系爭款項,原告雖已取回系爭款項,然前開情形顯屬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及利息;原告復因該訴訟而需請休假及支出交通費而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等予以賠償;再者,本事件係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導致消費者受損害,原告亦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216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齊子華辯稱:原告所欲訂購之車款在105 年12月之前即

已停產,所有的經銷商是針對剩餘的庫存車做販賣,伊有將此情況告知原告,待原告表示確定要排這台車時,伊遂詢問原告之基本資料以便安排排車,又依被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排車需收取3 萬元款項,伊因此才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且告訴原告說如果到時候排不到車,會將3 萬元全數退還。至於系爭備忘單是原告來苗栗營業所找伊的時候,原告自己寫好的文件,原告希望車子可以有系爭備忘單上的這些配備,伊也幫原告把系爭備忘單拿去問主管說如果配到車的話,是否可以有這些配備及以原告提出之金額成交,主管說如果配到車再談細節,伊當時並未向原告承諾可以有系爭備忘單上所載之配備及成交金額,因為如果沒有配到車,一切都是空談等語。

㈡被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公司為了避免業務人員佔

據車輛配額,乃規定排車需收取3 萬元款項作為擔保金,被告齊子華因此才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並由被告齊子華開立臨時收據,然系爭款項是為了排序「配車順位」而給付之款項,而非保證原告必能完成購車需求,故而兩造並未簽立任何汽車買賣契約書,僅約定等排到車後,雙方才有訂立買賣契約之機會。排車期間,原告與被告齊子華間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確認排車順位,其等對系爭款項均認定是為了排取順位而給付之款項,故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實屬無據。

㈢被告熊意茹辯稱:原告來苗栗營業所之前,就有打過幾次電

話來詢問,其中一次由伊接到,伊告訴原告當時還有WISH車款的車,如果喜歡該車款就要把握時間來訂車,以便排車,但排車不見得就一定都有機會買到車,因為要看庫存量,後來原告就去苗栗營業所,並由被告齊子華接洽。如果要排WISH車款就一定會向客人收取3 萬元款項,用來排車,如果沒有排到車,就會將這3 萬元退還。原告去苗栗營業所當天,被告齊子華有將系爭備忘單拿給伊看,伊告訴被告齊子華說現在已經沒有車了,並叫被告齊子華務必將此情形轉知原告,被告齊子華說原告仍願意支付系爭款項來排車,看有無機會排到車。在確定完全沒有車之後,伊主動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來辦理3 萬元全額退款,且詢問原告有無意願買其他款式的車輛,原告說要繼續等,伊叫原告不要再抱希望,因為已經確定沒有車了等語。

㈣被告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向被告齊子華洽詢WISH車款之新車後,給付系爭款項給被告齊子華,嗣而被告熊意茹與齊子華通知原告已無WISH車款之車輛,並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被告齊子華之名片、被告熊意茹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定金,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且原告因而需提起訴訟而受有損害,被告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並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據民法第

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

受之定金,有無理由?

1.按所謂定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767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 .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明文以契約不能履行之情形為要件,自係於確保契約履行之定金始有適用,而是否有確保契約履行定金之性質,應依當事人或契約之約定。

2.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為定金,惟原告自行提出之原告與被告熊意茹之Line對話中,原告即稱:「熊小姐你好,子華昨天電話中給我的訊息是,我排序順位從第15順位提前至第11順位,與你傳電腦影幕顯示第14順位有差異. . . 」、「耐心等到你們的車賣我」等語,被告熊意茹亦於對話過程中,傳送電腦作業系統顯示之原告購車排序畫面供原告參考,有該Line訊息列印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前述購車排序資訊顯示:「林水城;Z000000000000 ;WISH;受訂2 天30000 ;未配分順位14」等事實,則被告所辯:系爭款項只是用來排序配車順位等語,應非無稽。被告齊子華另提出標題為「沒有成員」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據以佐證原告曾數度詢問排車順位一事。原告雖陳稱:無法確認該對話內容是否為其與被告齊子華之對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然該群組對話中所顯示之電腦作業系統購車排序亦有顯示:「領照人:林水城;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 ;車名:WISH;訂單狀態:已受訂未交車」等情,有該群組對話頁面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核與原告自行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相符,則被告齊子華所陳:此揭Line群組,為伊與原告之對話等語,足堪採信。觀之該群組對話略以:12/16 「(原告):你們營業所有幾位在排隊買wish阿?我是第幾位呢?(被告齊子華):林大哥其他人的我不知道餒,這個是整個桃苗經銷商的,你目前第九順位。(原告):明後天六日,總公司也會繼續分配排車作業嗎?(被告齊子華):禮拜一。(原告):我知道,我指的是苗栗市營業所有幾位在排隊,如之前的蔡憶華也在排隊阿。(被告齊子華):我不知道餒,這個超出我的權限。(原告):依你看,我第九順位,買到機率多高阿?」. . . 12/19 「(原告):請問,我現在排到第幾順位ㄌ?」. . .12/28「(原告):請問,我現在排到第幾順位?(被告齊子華):林大哥早上有傳給你了。(原告):下午沒進展ㄌ唷。感謝。一樣沒進展ㄟ。」等語,且其間被告齊子華不斷傳送最新之電腦作業系統購車排序情形給原告等情,有上述Line群組對話畫面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顯見原告明知其尚處於排序配車順位之階段、不確定能否排到Wish車款之車輛、亦無法確定購得到該車款車輛之機率等情。益可證被告所辯:系爭款項是為了排序配車順位才向原告收取之款項,並未保證原告必能購得該款車等語,應值採信。

3.被告齊子華於105 年12月29日上午,透過前揭Line群組傳送標題為「WISH已全數出清~請清除WISH訂殘」之通知予原告,內容載明:「感謝大家對WISH的疼愛,目前WISH確實已全數出清,再次感謝大家!和泰要求~請WISH訂殘必需轉換其他車型或退訂,請營業所於12/29 中午12點以前,將WISH訂單轉換或退訂. . . 」等語,有12/29 之Line群組對話頁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8頁)。而原告確實已取回系爭款項一節,復為原告所自承。故被告齊子華、熊意茹所辯:為了幫原告排取配車順位而收取3 萬元系爭款項,未排到車就會全數退還該款項等語,並非無據。從而,系爭款項之給付顯係用以排取配車順位而給付,若未排到WISH車款之車輛,即由被告全額退費,且被告並未向原告保證必能排到車,已如前所述,則系爭款項自非用以擔保契約履行所交付,應堪認定。

4.原告復主張:伊與被告齊子華洽談過程中,即寫下系爭備忘單,由被告齊子華向主管確認可接下訂單後,原告始當場給付系爭款項等語,原告且提出系爭備忘單為據(見本院卷第

9 頁)。然被告齊子華否認對系爭備忘單上之配備或價格有何承諾,並稱:仍需以配到車為前提,否則一切都是空談等語。且被告熊意茹亦到庭陳述:原告去苗栗營業所當天,被告齊子華有將系爭備忘單拿給伊看,伊告訴被告齊子華說現在已經沒有車了,並叫被告齊子華務必將此情形轉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備忘單係經兩造協議後之內容,縱使原告自行寫下其所期望之車輛配備及價款,亦難遽認系爭備忘單具有預約或本約之性質。尚難僅憑系爭備忘單遽認系爭款項即為交付定金。

5.綜上,系爭款項並非用以擔保契約履行之定金,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以致其需請休假及支出交通費而受有損害,應由被告等予以賠償等語。惟紛爭解決方式,本非以提起訴訟為必要,原告循訴訟途徑作為救濟,固屬原告之權利,然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交通費及必需請假等,自難認為被告所致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非有據。

2.原告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然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有明文。然所謂「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係指消費者依消費關係,向企業經營者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而言,此觀該條規定「之故意所致之損害」及「因過失所致之損害」等語自明,是若非依消費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即無該條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係欲向被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輛所衍生之爭議,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提起本件訴訟,故縱然被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原告亦為同法所定之消費者,惟原告既非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無前開規定適用。

3.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並非有理,業經敘之於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216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