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32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水城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間因106 年度苗簡字第328 號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70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