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32號原 告 張晉焜被 告 徐聖冀訴訟代理人 徐聖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如附
圖一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11月23日鑑定圖所示通行範圍1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即套黑底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上開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經由拍賣程序拍得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而被告所繼承之45-1地號土地上,原有設置道路供327-40地號土地通行,惟原告拍得327-40地號土地後,被告竟於同年月31日僱工將原有道路用石頭封閉,妨害原告之通行,爰依法請求確認如附圖一所示特定之通行權存在,通行路寬2.5 公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設置於45-1地號土地上原有道路,係被告所自行搭建,又原告可通行77-2、77-4、77-6、77-8地號土地,再327-4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有於105 年7 月1 日簽署放棄土地使用通行權同意書,放棄通行45-1地號土地,故原告不得通行45-1地號土地,又原告縱欲通行45-1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僅同意為附圖二套黑底部分所示,且通行路寬僅能有0.5 公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5 年5 月23日因贈與而登記為45-1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該土地於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 元(本院卷第29頁)。
⒉原告於106 年5 月16日經由拍賣程序拍得327-5 、327-40、
327-62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為全部(本院卷第13至17頁)。
⒊327-4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徐炳清,曾於105 年7 月1 日書
立放棄土地使用通行權同意書,表示可改道77-2或77-8地號通行,故同意願意放棄土地使用通行(本院卷第57頁)。
⒋兩造不爭執327-40地號土地為袋地(本院卷第64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得否對被告所有之45-1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又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得否對於45-1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⒋,兩造既均同意327-40地號土地係屬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且依不爭執事項⒉,原告係經由拍賣程序取得327-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是327-4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之原因,亦非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周圍地主張通行權,先予敘明。又依附圖一所示,327-40地號土地與45-1地號土地間雖未直接相鄰,而有相隔另筆土地,惟經本院函詢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後,該所函覆:該筆土地係屬未登記土地等語,此有該所107 年11月19日大地二字第1070006512號函文1 份(本院卷第178 頁)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就327-4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利,既僅有4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有所爭執,是原告自得單獨對於被告所有之45-1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被告雖辯稱327-4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已拋棄對於45-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等語,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通行權具有促進土地使用之社會利益,不得預先拋棄,故就不爭執事項⒊所示327-4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預先拋棄對於45-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即不生拋棄之效力,被告自無法以此為由抗辯原告不得對於45-1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
㈡就兩造所提出之通行方案之比較:
⒈次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另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⒉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原告所主張通行45-1地號土地之範圍
,現況已鋪設有水泥路面,且於河道上方亦設有橋面可供通行,此有現場照片4 張(本院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憑,是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係依現況使用方式通行,無須另行開設通行路徑,對於被告就45-1地號土地之使用而言,並未改變其土地原有使用方式;且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繪後,通行範圍面積共13平方公尺(見附圖一所示),相對於45-1地號土地之總面積433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9頁),所占比例亦非過高;再原告表示其使用327-40 地號土地之方式規劃為農用,欲種植櫻花,故有農用車輛要進出等語(本院卷第194 頁),是原告所主張之通行路寬2.5 公尺,符合一般農用器具進出之合理寬度。是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3日鑑定圖所示通行範圍1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即套黑底部分)之通行權,對於45-1地號土地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所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經本院傳喚負責
測繪之地政人員吳裕綱後(本院卷第66頁),證人吳裕綱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主張之方案,一部分在橋面,一部分會到河裡,會有高低落差,有必要重新架橋等語(本院卷第14
9 至150 頁),足認被告主張之方案,因具有高低落差,於重新架設橋面前,尚不利於通行;且被告於本院囑託測繪附圖二所示方案後,又改稱通行寬度僅能容許0.5 公尺等語(本院卷第194 頁),該等通行之寬度依常情僅能勉強供行人通行,一般農用機具均無法使用,顯非適宜之通行路寬。從而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尚非適當之通行方式,礙難憑採。⒋綜上,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既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原告據以主張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
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得就被告所有之45-1地號土地特定部分通行,為求落實原告通行之目的,被告應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本院准許通行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對被
告所有45-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通行範圍1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即套黑底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就上開准許通行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係屬增益自身土地價值之行為,另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