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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苗簡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34號原 告 楊秀珍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被 告 陳信達追加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陳勻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勻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一0六年九月六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勻岳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被告同意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皆有明文。本件原告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聲明為「被告陳信達或陳勻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被告陳勻岳。被告對之為本案言詞變論,而不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與准許(見本院卷第416 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信達於民國( 下同) 9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25萬元,原告應允,並委請訴外人楊麗琴匯款25萬入被告陳信達於中華郵政帳戶(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 被告陳信達又於93年3 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原告又匯入系爭帳戶,為被告從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並聲明:1.被告陳信達或陳勻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起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信達則以:伊未向原告為借貸。原告所提郵局匯款執據及影本電匯申請書均甚模糊,無法辨認,無證據能力,不得認所提影本之形式真正。又匯款原因甚多不足認原被告間有借貸存在,縱有匯款,不足證原告有借貸款項予伊,又原告所提供之匯款單影本上匯款人為楊麗琴,未經楊麗琴證稱,更不足認係代表原告匯款借給伊。伊和原告素不相識,原告無借款予伊之因,倘真有借款事實,在借款後13、14年間,原告豈會從未要求伊還款或支付分文利息,顯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原告依法本應舉證渠所稱借貸主張事實之真正並聲明。伊和被告陳勻岳為父子,伊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皆由被告陳勻岳所保管。原告和被告陳勻岳屬私立親民工業專科學校(現亞太創意學院)之同事,原告和被告陳勻岳之信貸和伊無關。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勻岳則以:伊未曾向原告借貸,反而是原告向伊借貸,原告所言不實。伊認為原告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云云。

四、本院之心證: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和被告陳信達或陳勻岳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原告是否匯款與被告陳信達或陳勻岳,判斷如下:㈠按消費借貸契約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本件被告皆辯稱其與原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未曾交付借款。原告則稱先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和被告陳信達間,後主張存在原告和被告陳勻岳間,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見106 年度司促字第246 號卷第4 、5 頁)及被告陳信達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39 頁)皆顯示有人以楊秀珍之名義於92年10月20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又於93年3 月25日用己之名義匯款予系爭帳戶。又被告陳勻岳於言詞辯論期日復稱:「他的匯款匯款到被告陳信達戶頭,他要經過被告的戶頭,但是不是被告借款的,都是我以被告的名義借的,我不否認這兩筆是有匯款到被告戶頭,而且原告有通知我去領。」(見本院卷第412頁),又原告於言詞變論期日復稱「原告:其實是陳冠樺(即陳勻岳) 要跟我借錢,陳勻岳當時跟我說,因為他兒子陳信達有急用,叫我趕快匯款給他。」「原告:陳勻岳調錢很頻繁當時我自己沒有錢,我跟楊麗琴借錢,請楊麗琴匯款到陳信達帳戶。」「問:所以還是陳勻岳跟你借的錢?原告:是。」(見本院卷第103 、105 頁)。顯見被告陳勻岳應有92年10月中某日、93年3 月中某日原告間訂立2 筆各25萬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分別於92年10月20日以楊秀珍之名義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93年3 月25日用己之名義匯款25萬元予系爭帳戶。被告陳勻岳復未舉證其已清償消費借貸債務50萬元,是被告陳勻岳應給付原告50萬元,原告逾此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六、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簡易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7-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