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51號原 告 黃弘元
蔡長龍蔡黃菊花蔡貴鳳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被 告 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於起訴後具狀請求追加苗栗縣○○鎮○○段○ ○段○○○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蔡長龍、蔡黃菊花、蔡貴鳳(下稱蔡長龍等3 人)為原告,主張渠等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本院卷㈠第65頁)。本院審酌蔡長龍等3 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該土地第一類謄本1 份(本院卷㈠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與原告同受同一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效力所及,足認追加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縱使被告不同意(本院卷㈡第131 頁),仍符合上開規定,足認此部分之追加合法。
㈡又原告原起訴聲明:㈠撤銷被告第一次公告土地分配結果;
㈡請求土地分配系爭土地如被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所示編號44紅色部分,長12米、面寬5.7 米,面積68.4平方公尺,分配與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㈠第6 頁)。其後變更為:先位聲明㈠撤銷被告民國105 年12月13日所為第九次理事會審議通過、經苗栗縣政府106 年1 月6 日府地劃字第1060004332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圖冊決議;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105 年12月13日所為第九次理事會審議通過、經苗栗縣政府106 年1 月6 日府地劃字第1060004332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圖冊決議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㈡第111 頁)。該等訴之變更追加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㈡第131 頁),依前揭說明即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參加被告所籌辦之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惟:
㈠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第九次理事會審議通過、經苗栗縣政
府106 年1 月6 日府地劃字第1060004332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圖冊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於原告提出異議後,經理事會協調不成,應待司法訴訟解決,不得逕行將土地重劃分配結果送交理事會審議,亦不得提交會員大會追認,另協調過程參與之理事人數不足,且係經理事會事後追認,程序不合法,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分配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係屬會員大會之職權,不得委由理事會代為決議,故系爭決議作成之程序有瑕疵,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 及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下稱重劃會章程)第1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先位聲明所示。
㈡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未重劃前臨路面寬達18公尺,然被
告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臨永貞路之寬度僅4.05公尺,興建房屋後剩餘通道僅0.85公尺,根本無法作為店面使用,已失去功能成為畸零地,且其他所有權人分得土地之分配方式亦屬有疑,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則系爭土地位置係在重劃後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處,故依該辦法原告應分配45地號土地,方符合規定,足認系爭決議違反該辦法而無效,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 及重劃會章程第1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備位聲明所示。另主張先、備位聲明乃互斥之關係(本院卷㈡第129 頁)。
二、被告則以:依重劃會章程第19條之規定,原告應於協調會召開翌日即106 年3 月10日起15日內即同年月25日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則原告黃弘元遲至同年月29日方提起訴訟,而蔡長龍等3 人遲至同年8 月24日方經追加起訴,顯已違反章程之規定而不合法;又就先位聲明部分,依重劃會章程第19條規定,理事會當可派人出面協調,並非全部理事均應參與協調,且依第8 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異議案件之追認係授權理事會追認,故理事會追認程序合法,再依第8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亦授權理事會辦理,而獎勵辦法係於106 年7 月27日修正,不適用於本件重劃分配結果,是被告就系爭決議之程序均符合規定,並無違法;另就備位聲明部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乃規定「原位次分配原則」,被告所為位次分配並無違反相關規定,原告徒以重劃後土地較重劃前窄,即謂違反規定,尚有未洽,且被告分配重劃土地,依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最小分配面寬應達4 公尺、最小分配基地深度應達12公尺,被告分配悉依該標準為之,並無違反規定,又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已考量興建建築使用,並無畸零地之情形,況被告已函請苗栗縣政府將本重劃區已確定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囑託地政事務所重劃登記完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 之規定,原告不得就他人之未異議分配結果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院卷㈠第27至28頁)。
⒉原告有加入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而系爭
決議(本院卷㈠第207 至208 頁),將坐落苗栗縣○○鎮○○段編號44號土地分配予原告。
⒊被告有於106 年3 月9 日、3 月16日因原告對土地分配結果
異議而召開異議協調會,3 月9 日有理事陳文偉出席、3 月16日則有理事許金豐、陳文偉出席(本院卷㈠第47、51、55頁),而3 月16日之會議結論為協調不成(本院卷㈠第56頁);該協調會紀錄並經被告於106 年3 月21日以函文檢送予原告黃弘元(本院卷㈠第155 頁)。
㈡爭執事項⒈蔡長龍等3 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是否符合訴之追加之規定?
又若追加合法,是否符合重劃會章程第19條應於協調會召開之翌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時限?⒉系爭決議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⒊系爭決議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 項而無效?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原告黃弘元追加蔡長龍等3 人為原告,符合訴之追加之規定,業如前述。
⒉重劃會章程第1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進行中或土地
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請理事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協調會召開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則仍依原決議辦理或依原公告結果辦理分配(本院卷㈠第46頁反面)。是依上開章程之規定,原告既就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有所異議且經協調不成,即應於協調會召開之翌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若未於時限內訴請裁判,僅生仍依原決議辦理或依公告結果辦理分配之法律效果,並非已不得訴請裁判。
⒊依不爭執事項⒊所述,原告就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提出之異議
,經被告先於106 年3 月9 日召開協調會,該次會議原告黃弘元有委託他人出席,另原告蔡長龍、蔡貴鳳均有出席(本院卷㈠第47頁),而該次會議結論為「所有權人訴求重劃會內部應再與林○雲協調分配對換」(本院卷㈠第48頁);其後被告又於同年月16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該次會議原告黃弘元有委託他人出席,另原告蔡長龍亦有出席(本院卷㈠第51頁),而該次會議結論為「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共識,其結果為『協調不成』。請土地所有權人依106 年3 月
8 日協調會結論辦理,於106 年3 月24日前(協調會召開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則仍依原決議辦理或依原公告結果辦理分配」(本院卷㈠第52頁)。從而106 年3 月16日既已就原告之異議案召開協調會完畢,會議結論並請土地所有權人於協調會召開翌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則原告依上開重劃會章程第19條之規定,應於同年月31日內訴請本院裁判,原告黃弘元部分係於同年月29日提起本訴,符合上開章程之規定,然蔡長龍等
3 人係於同年8 月23日方經原告具狀追加而繫屬本院(本院卷㈠第65頁),不符上開章程規定,惟上開章程所規定之法律效果,並非已不得訴請裁判,故蔡長龍等3 人部分程序上仍應認為合法。
⒋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系爭決議係於105 年12月13日作成(本院卷㈡第55頁),原告縱得以主張類推適用該項規定提起先位撤銷之訴,依該項規定至遲應於106 年3 月12日前提起撤銷之訴,惟原告黃弘元係於同年月29日方提起本訴,而蔡長龍等3 人係於同年8 月23日方經追加為原告,業如前述,是渠等均逾越上開除斥期間方提起本訴,是渠等依該項規定提起本訴,程序上均不合法。
⒌次按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
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之內容,乃賦予原告向主管機關異議之權利,並非渠等得向本院提起本訴之依據,是渠等以該條規定提起本訴,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⒍綜上,原告之訴繫屬本院之時間,雖不符合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然原告既仍得依重劃會章程第1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猶應認渠等程序上合法。
㈡爭點二:
⒈重劃會章程第1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
四、異議之協調處理」,同條第2 項規定「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本院卷㈠第45頁反面)。是上開規定僅就理事會關於「異議之協調處理」之決議有條件限制,但無應於事前同意而不得事後追認之限制,又對於異議之協調處理,則無條件之限制,從而就不爭執事項⒊協調會之進行,縱僅有部分理事出席,亦與上開規定無違;又被告之理事會於105 年12月13日舉行理事會時,就臨時決議「提案
一:土地分配公告期間異議之協調處理授權案」,亦經出席理事一致表決,照案通過(本院卷㈡第57、59頁,合乎對於「異議之協調處理」之決議規定,難認有違法之處。
⒉另重劃會章程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會員大會之職責如
下: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又第2 項規定「第一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其餘各款…授權理事會辦理」(本院卷㈠第45頁反面)。則被告之理事會於105年12月13日舉行理事會時,就「提案二: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作成「經出席理事一致表決,照案通過」之決議(本院卷㈡第57頁),亦具有上開規定之授權,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⒊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提出異議後,經理事會協調不成,應待司
法訴訟解決,不得逕行將土地重劃分配結果送交理事會審議,亦不得提交會員大會追認,因而得撤銷等語,然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依據佐證其主張,且重劃會章程亦未規範須待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訴訟確定後,理事會方得就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審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⒋又獎勵辦法第13條第4 項於106 年7 月27日修正前之規定為
「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第五款為: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修正後改為第5 項之規定為「第三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款及第十三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第十款為: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從而就「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於106 年7 月27日修正前,得經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於修正後方不允許授權理事會辦理。從而本件所涉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既係發生於00
0 年0 月00日前,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系爭決議並無違誤,原告徒以修正後之獎勵辦法指責系爭決議有所違法,顯屬無稽。
⒌綜上,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決議作成程序具有違法之處,均難
認存在,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先位聲明既經駁回,備位聲明之裁判條件成就,本院即應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
㈢爭點三:
⒈次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
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係以「重劃前相關位次」及「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標準。
⒉則依被告所提出之該重劃區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本院卷㈠
第49頁)及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圖(本院卷㈠第50頁),本件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分配予原告之44地號土地,仍位於其原有
213 地號土地之位置,且屬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又與
213 地號土地鄰接之21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清海(本院卷㈠第87頁),其亦係經分配43地號土地,足認被告分配予原告之44地號土地,乃合於重劃前之相關位置及次序,且屬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難認該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原告雖以重劃前後其所分得土地之臨路寬不同,且興建後無法作店面使用而屬畸零地為由,認定該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有違反規定之情,然上開規定並無重劃後應維持原有土地臨路寬之要求,亦無需使土地所有權人得以作為店面之規範,原告徒憑己意為該等論斷,實屬無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經分配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美雲於重劃前
之208 地號土地並未臨路,何以分配所得45地號土地臨路面較44地號為寬,分配結果不公平等語(本院卷㈡第119 頁),然上開規定既要求以「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標準,從而所有權人林美雲分得臨路之土地,實屬有據;況208 地號土地之面積,本即較213 地號土地為大(本院卷㈠第49頁),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自有得予斟酌劃分之空間,尚難遽以臨路寬為由指責該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不符公平原則。
⒋又原告主張經分配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義郎、黃信春,
渠等所有209 地號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合併於渠等較大之他筆198 地號土地位置分配,然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卻分配至209 地號土地位置,亦有違誤等語(本院卷㈡第119 、121 頁)。然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該款規定僅要求「集中合併分配」,並未要求須「按較大面積土地之原位置分配」,則198 、209 地號土地既為相鄰地(本院卷㈠第49頁),而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按原位次集中分配後,將與198 、209 地號土地位次相符之46地號土地分予該等所有權人,亦符合該款之規定。
⒌綜上,原告所主張系爭決議所涉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有違反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之處,均難認為存在;又原告雖就上開爭點二所述得撤銷之事由,亦主張為備位聲明無效之事由(本院卷㈡第133 頁),然該等情節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難認得據為系爭決議無效之事由。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